鲁法案例【2024】805
债权人诉至法院要求债务人还款
而债务人已进入破产程序
这会对债务人应付利息
责任承担产生怎样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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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9年1月,宋某(甲方)与夏某(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中载明共同借款人为甲公司(乙方),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000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性资金,借款期限为2019年1月11日至2019年10月8日,还约定了利率、利息支付时间等内容。夏某在合同末尾借款人处签字,甲公司在共同借款人处盖章。合同签订后,宋某通过银行转账向夏某支付2000万元。后借款方并未如约还款,仅归还了部分借款、支付部分利息。2022年11月,某法院受理甲公司破产重整一案,并指定某律所担任管理人。2023年,宋某将夏某、甲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
管理人代表甲公司发表答辩意见称,夏某是甲公司实际控制人,该借款应是夏某的个人借款,且甲公司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即使判令其担责,利息计算应截止到破产受理时。
法院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甲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甲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对本案裁判结果有何影响?
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夏某向宋某借款,有转账凭证、《借款合同》为据,法院予以采信。夏某作为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以“经营性资金”为目的向宋某借款,且甲公司在共同借款人处加盖公章,其作为共同债务人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夏某、甲公司应共同向宋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关于甲公司应承担的利息数额。甲公司于2022年11月15日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甲公司应就2022年11月15日前的案涉借款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对宋某主张中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甲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对本案裁判结果的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甲公司已经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无法再对宋某的债权进行个别清偿,故宋某对甲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只能在破产程序中依法申报债权,不得据此获得个别清偿。
最终,法院依据案涉合同、在案证据等对未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金额进行审查核算后,判决夏某向宋某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甲公司对剩余借款本金、截至2022年11月15日的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宋某对甲公司应承担的款项只能在破产程序中依法申报债权,不得据此获得个别清偿。
法官说法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标志着破产程序的开始,所有的债权人都必须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而不允许个别债权人通过破产程序以外的民事执行程序或者其他程序来行使其权利。在清偿时,同一顺序的所有债权人地位平等,按债权数额的比例分配。为保障所有的破产债权人都能够得到平等的清偿,《企业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禁止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防止债务人以个别清偿为名转移或转让企业的财产。本案中,原告对甲公司应承担的款项只能在破产程序中依法申报债权,不得据此获得个别清偿。
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为破产债权。破产申请受理后发生的利息不属于破产债权,无法在破产程序中得到清偿。因此,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未附利息债权,则应当减去自程序开始后至债权到期时止的法定利息。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第四十六条 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来源:山东高法、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