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分公司聘请为外聘施工员,依照约定按时按质完成工作后却没有得到应得的报酬,当事人诉至法院请求分公司和总公司支付劳务报酬。那么,分公司和总公司应如何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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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被告建工某分公司(下称分公司)系被告某建工公司(下称总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昭平县某项目由被告总公司承建,交被告分公司承接。被告分公司聘请原告周某作为外聘施工员,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劳务合同约定了原告周某主要负责项目施工,每月报酬六千余元。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提供劳务。

2024年,二被告与原告周某解除劳务合同,并确认拖欠原告的劳务费数额为三万余元。后原告周某多次催促二被告支付劳务费,但一直未果。无奈之下,周某将二被告诉至昭平县人民法院。

法院审理

昭平县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分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被告分公司是被告总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依法可承接总公司的工程项目,其民事责任亦由总公司承担。原告周某提供劳务后,被告应依约定支付报酬;现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劳务款三万余元后未能给付,已构成违约,应支付相应劳务费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周某据此诉请尚欠劳务费及利息,理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之规定,原告周某诉请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款与法律规定不符,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综上,昭平县法院判决被告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管理的财产向原告周某支付劳务款三万余元;在被告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上述债务时,由被告总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法官说法

公司为了拓展业务常常会设立分公司,分公司是现代经济中的一种常见的企业组织形式,是总公司的分支机构。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责任原则上由总公司承担,但是在一定条件下是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可以先以分公司自己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总公司承担。

在生活中,我们应当提高风险意识,了解分公司的法律地位和责任能力,做好风险防范。这样不仅可以避免不必要的法律风险,还能在出现纠纷时,更准确地判断责任划分,从而更有效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广西高院

来源:昭平县法院

作者:陈婉霞 邱宏源

编辑:马 琳

审核:卢光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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