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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江法院执行局法官助理杨丽莎撰写的《突破涉共有财产执行困境之探》在最高院主管、人民法院出版社主办的《中国审判》2024年第15期刊登。正文如下:
突破涉共有财产执行困境之探
文 | 贵州省印江县人民法院 杨丽莎
在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时,能否执行被执行人与案外人的共有财产?财产份额如何确定?执行过程中如何保障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现有规范体系中,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二条外,对于共有财产执行的规定较少,使得实践中相关情形的处理缺乏明确指引,导致有的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涉及被执行人与第三人共有财产时,陷入执行程序停滞、进退两难的境地。笔者拟通过分析共有财产执行的现状和司法困境,提出共有财产执行程序的具体构建思路。
一、共有财产执行的现状考察
(一)共有财产执行的法律规范
《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从该条款中,我们可以总结出以下核心要素:
一是共有财产可以执行。共有财产本质上属于被执行人的权益,具备法律意义上的可执行性。该条款规定,与他人共有的财产可由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同时从实质上也确认了共有财产的可处分性。除非有法律或司法解释的特别规定禁止对查封财产的处置,否则,查封的财产通常是允许被处置的,并且处置所得的资金可用于清偿债务人的债务。
二是没有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之分。该规定对可予查控的共有财产并未作出按份共有的财产及共同共有的财产的区分。因此进行查封、扣押、冻结势必是对于共有物的一体查控。
三是只能执行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在其他共有人并不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时,只能对被执行人所拥有的财产份额进行处理。执行的效力仅覆盖被执行人所持有的共有财产,而其他共有人的财产份额应通过法院裁定来解除查封并终止执行行为。
四是主要通过协议和诉讼确定份额。被执行人和第三人已经明确登记财产份额的,通常以登记记载为准;被执行人和第三人未登记财产份额的,主要通过以下两种方式确定财产份额:一是被执行人和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被执行人和共有人通过协商确定各自在共有财产中的相应份额,并据此签订财产分配协议,但该协议必须得到申请执行人的同意。二是共有人可以自行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诉讼,以确定财产的分配比例。
(二)共有财产执行的司法实践
法院可以整体查封、冻结、扣押共有财产一般没有争议,但确定份额的方式和分割变价在司法实践中有所不同。
一是执行程序直接确定共有财产份额。在司法实践中,各方不能达成财产分割协议,又不愿提起析产诉讼,理论上不影响法院处分共有财产,法院可以先处分后由各方分割拍卖或变卖价款。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解答意见》中阐明,在执行法院通知共有权人有权通过协商或诉讼方式处理共有财产后,若共有权人未采取协商或诉讼途径,则执行法院可继续执行程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在《山东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提出,对于那些不可分割或分割后价值会显著减少的执行标的物,执行不应被排除,在此情形下,案外人可在执行程序中通过将执行标的物转化为价款后分配所得款项,或通过行使优先购买权来维护其权利。
二是执行异议程序中明确共有财产份额。执行异议分为执行行为异议与执行标的异议。作为共有权人,通常是以案外人的身份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司法实践中大部分法院对于共有份额可区分且当事人对之无异议、执行标的可分割的情形,予以支持其异议请求,仅对被执行人持有的份额进行变现处置。而对于执行标的不可分割的情形,一般将驳回异议人排除执行的申请,而共有人享有的权利可通过共有财产变现后的价款或优先购买权等方式以维护自身合法权利。也有部分法院在案外人执行异议或执行异议之诉阶段,对案外共有人享有的共有份额进行明确确权。以贵州省印江县人民法院2022年办理的一件执行异议案件为例,法院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张某某名下房屋,后张某某前妻徐某某提出执行异议:一是保留其所持有该房屋50%的份额,二是在同等条件下徐某某对该房有优先购买权。本院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查明徐某某并非刑事财产刑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拍卖的房屋也确属张某某和徐某某的共同财产,遂支持徐某某异议请求。
三是确定分割和变价方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三百零四条规定明确了共有财产分割方法,即实物分割、变价分割和作价补偿分割。在司法实践中也普遍采纳这三种处理方式,但不管哪种分割方式,法院只能执行被执行人享有的财产份额。共有财产无法分割或者分割后价值严重减少的情况下,从最大限度实现财产价值的角度出发,大多数法院采用对共有财产整体拍卖、变卖的方式,拍卖所得价款将共有人的部分返还给共有人。
二、共有财产执行面临的司法困境
(一)共有财产执行的法律程序不完善
人民法院执行该类案件的法律依据主要是《规定》第十二条,该条款可以说是关于共有财产执行程序的纲领性法律规范。从内容上看,该条款虽然明确了可以执行共有财产,但仅仅赋予法院对共有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的权利,对于如何执行处置未做进一步明确,实务中各法院大多“摸着石头过河”,做法不一。有的法院为避免执行过程中出现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不执行共有财产,只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或者直接将案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二)共有财产协议分割、析产诉讼推进困难
一是协议分割效率不高、效果不好。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获得债权人的认可,人民法院将认可其合法性。但在执行共有财产的过程中,被执行人和共有人为了逃避执行,通常不愿意达成分割协议,或者即便达成协议,也可能因为对申请执行人不利而未被接受,这使得通过协议进行有效分割变得困难。
二是析产诉讼背离执行效率。一是诉讼析产不符合各方程序主体利益。一方面,被执行人和其他共有人往往不会主动提起析产诉讼。因为一旦提起诉讼,被执行人在共有财产中的份额将被确定,从而可能被法院执行,其他共有人则担心析产诉讼会不利于自己对共有财产所享有的份额,因此不管是被执行人还是其他共有人会为免于共同财产被执行,而怠于行使该权利。另一方面,申请执行人难以证明被执行人在共同财产中所享有的份额,而且就算申请执行人能够证明共有份额,代位析产诉讼也无法明确共同财产分割方法,效果有限。因此大多数申请执行人基于自身经济情况、诉讼成本等因素不太愿意提起代位析产诉讼。二是执行程序因共有财产析产诉讼而中止的情况未作进一步细化。依据《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无论是共有人自行提起析产诉讼,还是申请执行人代为提起,人民法院都应予以准许,且在诉讼进行期间,应暂停对该财产的执行。在实践中,有观点认为,一旦提起析产诉讼,执行就应当中止,这可能会干扰执行的正常流程,也可能为被执行人隐匿或转移财产提供机会,进而侵害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这种做法不仅降低了强制执行程序的效率,同时也给诉讼程序增加了负担。
(三)共有财产的变现难度大
共同共有财产的变现,在实际操作中十分困难。首先,在强制执行中,为确保执行的顺利进行,人民法院对不可分割的财产或共同共有财产的整体或全部采取扣押、查封等措施,其他共有人往往对此无法理解,并采取较为激烈的方式表达自己的异议。其次,在分割共有物后部分法院对执行标的采取份额处置,比如对不动产属于被执行人的部分进行空间上的划分后进行拍卖,成交可能性极低,即便拍卖成功,由于影响到案外共有人的实际居住权,房屋腾退也比较困难。
(四)共有人救济程序有待完善
法院强制执行共有财产时,其他共有人对份额认定、分配方案有争议的,可采取的救济途径只能是提出析产诉讼和执行异议及后续的执行异议之诉,并没有专门的共有财产执行救济制度。
在实际办案过程中,对于提起析产诉讼存在一些限制。《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对已被强制执行的财产进行处分;《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非有法律的特别规定,夫妻双方不得向人民法院提出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析产诉讼在上述法律的限制下,耗时较长,效果有限。
在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中,除对执行标的排除执行外,如果共有人同时提出请求确认其权利的诉讼,人民法院可以作出裁定,但是,如果共有人未提出确认其在共有财产中的权利,人民法院通常不会对案外人所占的具体份额作出裁定,并且在有多个共有人的情况下,如果部分共有人未参与诉讼,确认共有份额通常是不恰当的。而对于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如果他们对执行程序中确定的共有份额有异议,由于他们不是案外人,他们不能提起执行异议,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提起执行行为异议以寻求救济,但执行行为异议本质上是程序性的救济手段,它不应涉及实体争议,也不应具备对共有份额实体争议作出裁决的能力。
三、共有财产执行程序具体构建的思路
(一)完善共有财产执行程序的法律规定
我国现行法律对共有财产执行的相关法律规定不完备,导致各人民法院在实务上执法不一,这是影响共有财产执行的关键所在。建议相关部门对共有财产的执行程序从立法上加以明确,建立完善、规范、统一的共有财产执行法规体系,细化明确共有财产的执行程序,使人民法院执行共有财产时能够做到有法可依,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根据案件及财产情况采取不同的分割方式
人民法院则应斟酌各共有人的利益关系、共有物的性质、经济效用及公共利益等,根据不同情形分别采取不同的变价措施。
广东高院(2020)粤执复138号执行裁定书载明,执行程序中,对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不能分割的不动产的处置,司法实践中存在按份额拍卖和整体拍卖后保留共有人相应份额的拍卖款这两种处置方式。执行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及该不动产具体情况选择以何种方式拍卖。若执行法院认为按份额拍卖可能减损共有物的变现价值,从最大限度实现财产价值的角度出发,决定采取整体拍卖,并对共有人享有的优先购买权给予保护,且对其应享有的拍卖款予以保留,此时被执行人主张改为按份额拍卖的,不予支持。
(三)完善共有人执行救济制度
对共有人而言,执行异议虽然能够快速解决矛盾,但在执行异议中案外人权利主张之存否的审查,仅限于形式审查,审查的程序、适用的法律、审查结论的效力均不同于审判程序。虽然《民事诉讼法》赋予了案外人启动异议之诉的权利,但是又给案外人设置了一个非诉前置程序,即要先向法院提出异议,对处理结果的不服的,才能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虽然执行程序救济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但对于有效审理争议,提高办案质量,执行诉讼救济较之异议制度更具备优势。因此,如果能够将执行程序救济和诉讼救济分离开来,对于共有人而言,更有利于查清事实,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判。
(四)共有财产执行的立法思路
我国目前现行的关于共有财产执行的法律法规相对分散、不具系统性,缺少相对清晰明确,可操作性强的法律规定。笔者认为,就《规定》第十二条及其现行解释规定中未予涉及的情形,可大致采用如下立法思路,以帮助解决目前共有财产执行的司法困境。
被执行人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执行依据确定的个人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执行与其他人的共同共有财产。具体程序为:人民法院查封被执行人与他人共同共有财产,应当及时通知被执行人和共有人;共有人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与被执行人协议分割并经申请执行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协议内容处理;未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处置共同共有财产。所得执行款按照被执行人和共有人出资额占比进行分配;不能确定出资额的,等额均分。
综上所述,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共有的财产可以被执行,可通过协议分割和析产诉讼的方式明确财产份额,如果各方不能达成财产分割协议,又不愿提起析产诉讼,理论上不影响法院处分共有财产;若共有财产份额明确且可分割,可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份额,如果财产份额不明确且不能分割,或者分割会影响共有财产的使用价值,法院可对该共有财产进行整体变现处置,变现后按照被执行人所占份额的比例予以强制执行。
主编|杨正飞责编|张振宇
编辑|程艳红 整理| 政治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