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赵某系原告杨某的妹夫,2003年2月25日二人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丰台区一处502室房屋有偿转让给原告,该房屋所有权人名义上为赵某1,即被告的父亲,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就此财产,被告家庭内部已析产明确;房产总价20万元,原告先支付10万元,被告将房屋交原告使用,另外10万元五年内付清,付清余款后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过户费双方个分担50%。
签订协议的同时,被告提供1998年8月2日其全部家庭成员包括其父亲赵某1、母亲李某及妹妹赵某2、被告赵某四人签字的《析产书》,证明此房屋由赵某1、李某分给赵某和赵某2子女二人,赵某支付赵某210万元,房屋归赵某所有,以后如何处理,赵某2不再干预。被告一再保证其对房屋具有实际所有权,家庭内部已经析产归其所有。
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10万元,被告2004年1月4日出具收条并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从2004年初入住房屋至今。2005年原告家人受被告委托办事,为表感谢被告认可抵扣剩余10万购房款当做已经付清,并有录音证据。
购房款付清五年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过户,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直到2022年7月初,被告与原告当场毁约表示不再履行协议,提出仅退还原告20万元购房款,并要求原告于2022年10月1日前搬离房屋。而后被告再次失联,原告数次尝试沟通未果。
一审驳回
无奈之下,原告委托恒略律所律师代理维权,请求判决被告履行协议约定,最终协助我方进行房屋过户。案件审理中,被告提出反诉,请求确认与我方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并要求我方腾退返还502号房屋。
经审理,一审法院以被告与妹妹赵某2未按照《析产书》中的约定向赵某2支付10万元为由,认为该《析产书》的履行尚存在纠纷,故我方要求将案涉房屋最终过户到自己名下不具备履行条件,一审判决驳回我方诉求;
对于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法院认为我方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提出确认《协议书》无效并解除,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提起上诉
经过认真全面的复盘,恒略律师结合一审庭审情况和案件事实,阐明主要上诉理由,并提交新证据借条一张,证明向被告首付10万元已付清,坚决代理原告提起了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原告原审诉求。
赵某同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与杨某于2003年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杨某腾退并返还502号房。
恒略律师指出:2003年,杨某支付20万元市场价格购502号房屋,被告本人承诺其家庭内部已析产明确,其具有实际所有权,并与原告签订协议书、收取购房款、将房屋交付原告居住,至今已近二十年。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法履行过户手续。
赵某所称析产协议无法履行无事实依据,现案涉房屋登记在其父赵某1名下,赵某1继承人为赵某及赵某2,并无其他继承人。
赵某与赵某2均在析产协议上签字确认,双方应按该协议履行各自义务……其二人在原庭审中所持无法办理过户的原因系“赵某未按照《析产书》中的约定向赵某2支付10万元,故该《析产书》的履行尚存在纠纷,无法履行为由”,但该无法履行的理由并非因客观障碍或不可抗力而不能,其二人所持析产协议无法履行,不能对抗杨某系善意第三人而享有的合同请求权。
二审翻盘
经审理,二审法院采纳了恒略律师的意见和诉求。法院认为现析产书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在赵某1及李某均已去世的情形下,赵某与赵某2应按析产协议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其二人作为赵某及李某的继承人,应将涉案房屋过户至赵某名下。赵某应履行其与杨某的合同义务,将涉案房屋过户至杨某名下。原审法院认为析产书无法履行的意见欠妥,本院予以调整。
赵某主张其无权处分赵某1该房产而导致析产协议无效的理由,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判决:
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XXXX民初XXXXX号民事判决书;
二、赵某2协助赵某将502号房屋所有权登记至赵某名下(过户产生相关税费由赵某负担);
三、赵某协助杨某将502号房屋过户至杨某名下(过户产生的相关税费由杨某负担);
四、驳回赵某的反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