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亦称行政不作为案件。行政不作为,是指负有作为义务的行政机关,不履行或者迟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根据此条规定,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理由不能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82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绿色集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元都。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洪,浙江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班忠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自然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郑东。
一审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行。
法定代表人马明亮。
再审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绿色集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美公司)因诉被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防城港市政府)、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自然资源局)及一审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行履行土地行政登记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桂行终1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集美公司以防城港市政府、防城港市自然资源局负有为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职责为由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确认防城港市政府、防城港市自然资源局不履行土地行政登记法定职责行为违法,判令防城港市政府赔偿集美公司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亦称行政不作为案件。行政不作为,是指负有作为义务的行政机关,不履行或者迟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根据此条规定,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理由不能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中,绿色集美公司并未取得涉案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并未因拍卖成交取得涉案土地的物权。以上事实经(2018)桂行终776号行政判决确认,本院(2019)最高法行申3278号行政裁定亦确认。因此,在集美公司对涉案地块不享有物权的情况下,不具备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条件,集美公司请求确认防城港市政府不履行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行为违法,理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其请求判令防城港市政府补偿因未颁证造成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亦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驳回集美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其上诉,符合法律规定。集美公司主张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集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绿色集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志华
审判员 宋楚潇
审判员 刘艾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唐劲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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