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女成年后生父母又来认亲涉及的法律问题:亲生父母的赡养、事实收养的认定、办理收养手续的必要性、收养的效力、生父母是否涉嫌犯罪
事情经过:在河南商丘,一名女子被亲生父母抛弃了38年,而抛弃她的原因仅仅是因为她是个女孩。如今,亲生父母找来,她磕了三个响头表示永不见面。
据了解,在她出生时,国家正处于计划生育的严控时期,许多家庭选择将女儿送人。这名女子的亲生父母也不例外。为了逃避罚款,这对父母逃离家乡,四处躲藏了四年。在她出生后,由于不是男孩,他们觉得不方便带走她,于是将她送了人。得知这一真相后,女子非常愤怒,直接问父母都哪些孩子被送走了,而她又排老几?亲生父母泪流满面地告诉她,她在家里排行老五,因为老大没有被罚款所以被留下了。之后,又有几个女孩被送了出去,直到生了一个儿子。女子被送走后,在她9岁时养母去世,不久后,养父和哥哥也相继去世,是养姐和姐夫支持她完成了大学学业。当亲生父母假扮成买羊的人偷偷来看望她时,还留给她十万块钱。现在,她鼓起勇气见他们一面,只想把钱还给他们,磕头道别后,直言就永无瓜葛了。
问题一:亲生父母将子女送养,子女成年后父母认亲,子女是否需要赡养亲生父母?
答:此种情况不需赡养亲生父母。根据法律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即此时两者不存在法律上的父母子女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子女才对父母负有赡养义务,在父母子女关系消除后,两者之间并无抚养或者赡养义务。
法律依据:
《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一千一百一十二条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氏,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氏。
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条有本法第一编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规定情形或者违反本编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效。无效的收养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问题二:我国是否承认“事实收养关系”?事实收养关系如何认定?
(1)我国是否承认“事实收养关系”?需要分阶段看
合法的收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事实收养是指双方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未办理公证或登记手续,便公开以养父母子女的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行为。
1992年《收养法》施行前:1984年8月3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 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
1992年4月1日至1999年4月1日《收养法》修订期间:司法部《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司发通(1993)125号)规定:凡当事人能够证实双方确实共同生活多年,以父母子女相称,建立了事实上的父母子女关系,且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确已消除的,可以为当事人办理收养公证。收养关系自当事人达成收养协议或因收养事实而共同生活时成立。
1999年4月1日《收养法》施行后: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的,法院将依法认定收养关系不成立,不存在事实收养关系,即确立了“登记成立主义”。
(2)事实收养关系的认定标准
2008年9月5日发布的《民政部、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人口计生委关于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1999年4月1日,《收养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的,依据《司法部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司法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公安部关于国内公民收养弃婴等落户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办理。”
针对1992年《收养法》实施前发生的收养行为,《司法部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认为:“凡当事人能够证实双方确实共同生活多年,以父母子女相称,建立了事实上的父母子女关系,且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确已消除的,可以为当事人办理收养公证。收养关系自当事人达成收养协议或因收养事实而共同生活时成立。”
1999年《收养法》施行后,《司法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明确指出:“原收养法(即1992年《收养法》)实施期间建立的收养关系,符合原收养法规定的,公证机构可以给予公证;不符合原收养法规定的,公证机构不得办理收养或解除收养关系公证,但可对当事人之间抚养的事实进行公证。”
根据上述规定,1992年《收养法》施行前形成事实收养关系应当具备的条件为:长期共同生活、以父母子女相称、收养人与其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确已消除,同时亲友群众或者有关单位认可。
问题三:办理收养手续的必要性是什么?不办理收养手续有什么风险?
现实生活中有很多权利只有近亲属才能行使,如果不办理收养手续很多权益无法维护。如继承、如发生交通事故后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刑事案件委托律师等都需要近亲属的身份。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的被侵权人,其赔偿权利人应为其近亲属。关于近亲属的范围,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五条的规定,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23年第56次专业法官会议讨论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的民事主体为被侵权人的近亲属,近亲属之外的民事主体不享有上述权利。近亲属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遗产。
问题四:亲生父母将子女送给他人抚养是否构成犯罪?
(1)是否构成遗弃罪?不构成遗弃罪,遗弃罪需要负有抚养义务且拒绝抚养,同时需要情节恶劣才构成犯罪。我国法律并不禁止合法的收养行为,因此无力抚养的父母将子女送养并不违法。
法律依据:
《刑法》 第二百六十一条 【遗弃罪】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的通知
依法惩处遗弃犯罪。负有扶养义务且有扶养能力的人,拒绝扶养年幼、年老、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是危害严重的遗弃性质的家庭暴力。根据司法实践,具有对被害人长期不予照顾、不提供生活来源;驱赶、逼迫被害人离家,致使被害人流离失所或者生存困难;遗弃患严重疾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被害人;遗弃致使被害人身体严重损害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等情形,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遗弃“情节恶劣”,应当依法以遗弃罪定罪处罚。
(2)亲生父母送养子女是否构成拐卖儿童罪?合法的送养行为不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
《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
17、要严格区分借送养之名出卖亲生子女与民间送养行为的界限。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应当通过审查将子女“送”人的背景和原因、有无收取钱财及收取钱财的多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及有无抚养能力等事实,综合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属于出卖亲生子女,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
(1)将生育作为非法获利手段,生育后即出卖子女的;
(2)明知对方不具有抚养目的,或者根本不考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为收取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
(3)为收取明显不属于“营养费”、“感谢费”的巨额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
(4)其他足以反映行为人具有非法获利目的的“送养”行为的。
不是出于非法获利目的,而是迫于生活困难,或者受重男轻女思想影响,私自将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送给他人抚养,包括收取少量“营养费”、“感谢费”的,属于民间送养行为,不能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对私自送养导致子女身心健康受到严重损害,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符合遗弃罪特征的,可以遗弃罪论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