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我错了,我不该提交虚假票据,恶意申请执行。”
近日,筠连县法院依法对一起婚姻家庭纠纷涉子女抚养费执行案件中,申请执行人提供虚假票据、妨碍执行的行为,作出罚款5000元的处罚决定,这也是筠连县法院作出的首份对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的处罚决定书。目前,申请执行人已缴纳罚款。
案情回顾
胡某与徐某某婚后育有一子。2024年4月,经筠连县法院主持调解,胡某与徐某某离婚,约定孩子由胡某抚养,徐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期间的教育费、医疗费实际产生后凭票据由徐某某与胡某各承担一半。
案件经过
2024年9月,胡某以徐某某拒不支付孩子教育费为由,到筠连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提交浙江某幼儿园开具的教育保教费发票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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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法官在审查证据时发现,胡某提供的发票上载明的教育保教费金额为4万元。
“幼儿园一学期仅教育保教费一项就需要4万元?”看着手中的发票,执行法官产生了疑惑,于是决定联系胡某。
“我确实交了4万元,发票当然是真的。”电话里,胡某理直气壮地说。
“有没有相关转账记录呢?”执行法官问道。
“没有转账记录,我给的现金。”胡某答道。
“4万元现金?”执行法官更加怀疑发票的真实性。
“唔唔……是的。”在执行法官追问下,胡某的解释变得支支吾吾。
在之后执行法官与徐某某取得联系,徐某某坚称孩子所上幼儿园的教育保教费不可能这么高,随后提供了一张该幼儿园出具的票面金额为4000元的发票。
孩子的教育保教费到底是多少钱,如果简单按照胡某提供的证据进行执行,势必会损害徐某某的合法权益。
为核实清楚该笔费用,执行法官向该幼儿园发去了委托调查函。最后,经多方调查核实,胡某提交的票据为虚假票据。
在执行法官向胡某释明申请执行人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隐瞒真相,导致法院作出错误的执行裁定,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将面临的严重法律后果后,胡某最终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写下了检讨书。
筠连县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胡某作出了上述处罚决定。
被执行人必须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案件当事人也应秉持实事求是、诚实信用的原则,合理合法地使用自己的权利,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本案中,胡某向法院提供虚假票据申请执行,其行为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司法秩序,损害了司法权威,应当受到法律制裁。
来源:筠连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