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首例:仅同意受让部分股权的其他股东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股权转让通知中载明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的同等性,均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必要判定标准,仅同意在评估后受让部分股权的其他股东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阅读提示:有限责任公司是一个具有显著资合性、人合性特征的组织,股东之间基于彼此身份的信赖与合作,往往关系着公司的生存和发展。股权的对外转让,公司基于原有股东身份的人合性可能会有所松动,为兼顾股东对股权的自由处分权利以及维系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我国公司法自1993年首次发布以来就股权对外转让设置了“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双层模式,自2005年修订之后变更为“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直到2017年才在司法解释中明确了同等条件的认定标准,到新《公司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发布之前,关于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认定和失权一直只有司法解释可适用,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而长期以来,不同意对外转让的股东必须行使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否则便视为同意转让,该规则历经实践检验后,显然只有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规则能够真正维系和保护公司在股权对外转让时的人合性。新《公司法》在吸取司法解释、实务经验之后,更新了有限责任公司对外转让股权的规则,形成了全新的第八十四条,明确了股权转让事项上其他股东仅须行使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无须行使同意权,减少了程序上的赘余,首次在法律层面明确了同等条件的具体认定标准,为后续的实务提供了更清晰的指引。那么,在新《公司法》的施行背景下,股东对外转让其股权、其他股东要求购买其中部分的,法院将如何认定其他股东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或者是否就优先购买权失权?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新《公司法》有关规则适用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处理的一起涉新《公司法》规则的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建邺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股权转让通知中载明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的同等性,均是股东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判定标准,仅同意在评估后受让部分股权的其他股东不享有优先购买权。
案件简介:
1.商贸公司成立于2006年,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股东为建设公司(原告)、科技公司(被告),出资占比分别为82.1%、17.9%。
2.2013年,原告拟将其股权以4105万元(三日内一次性付清)转让给案外人苏州公司,并向被告征询是否主张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
3.被告则要求原告提供商贸公司近三年相关资料并进行股权评估后,再以1606万元购买原告持有的公司32.12%股份。
4.原告建设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被告科技公司放弃优先购买权。
5.建邺法院一审判决,科技公司已就建设公司与苏州公司约定的股权转让放弃同等条件优先受让。
案件争议焦点:
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仅主张同等价格购买部分股权的,是否能够视为其他股东优先购买失权?
法院裁判观点:
一、股东向其他股东作出对外转让股权事项通知中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期限等,均是认定“同等条件”的基本要素。
建邺法院认为,人合性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基本特征之一。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应当书面通知其他股东,以保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法修订后,进一步细化了书面通知要求,规定应明确至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间接确定了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判定的基本构成要素。
二、科技公司仅同意在评估后以同等价格受让其中部分股权,不符合同等条件。
建邺法院认为,建设公司已在函件和协议书中告知科技公司,其拟向苏州公司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付款期限,科技公司仅同意在评估后受让其中32.12%股权的行为不符合建设公司拟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
综上,建邺法院认为建设公司的主张成立,判决确认科技公司已放弃同等条件下优先受让建设公司拟对外转让的股权。
案例来源:
《建设公司诉科技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江苏高院”公众号2024年10月16日发布。
诉讼实战指南:
一、本案新在哪里?
第一,本案系江苏高院在新《公司法》施行后发布的符合新《公司法》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认定规则的第一起典型案例。
有限责任公司是一个具有显著资合性、人合性特征的组织,股东之间基于彼此身份的信赖与合作,往往关系着公司的生存和发展。股权的对外转让,公司基于原有股东身份建立的人合性可能会有所松动,为兼顾股东对股权的自由处分权利以及维系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我国公司法自1993年首次发布以来就股权对外转让设置了其他股东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的规则。
具体来说,1993年公司法即规定“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双层模式,自2005年修订之后变更为“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直到2017年才在司法解释中明确了同等条件的认定标准,到新《公司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发布之前,关于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认定和失权一直只有司法解释可适用,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
而长期以来,不同意对外转让的股东必须行使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否则便视为同意转让,该规则历经实践检验后,显然只有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规则能够真正维系和保护公司在股权对外转让时的人合性。
新《公司法》在吸取司法解释、实务经验之后,更新了有限责任公司对外转让股权的规则,形成了全新的第八十四条,明确了股权转让事项上其他股东仅须行使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无须行使同意权,减少了程序上的赘余,首次在法律层面明确了同等条件的具体认定标准,为后续的实务提供了更清晰的指引。
本案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中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失权的认定,系江苏高院在新《公司法》施行后发布的符合新《公司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认定规则的第一起典型案例。
本案中,建设公司书面告知科技公司拟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付款期限等事项,科技公司虽然有购买意愿,但是其远不符合法定的“同等条件”标准。具体来说,其一,科技公司打算购买的股权数量远小于案外人苏州公司,其二,科技公司计划的付款期限是在拿到商贸公司近三年资料并进行股权评估后支付,显然,该付款期限不仅极度难以确定,与案外人苏州公司“三日内一次性付清”的付款方式相比,更是多了条件、限制,必然造成付款期限比苏州公司长。因此,科技公司已不具有对建设公司拟对外股权的优先购买权。
第二,本案涉及转让方股东向其他股东的书面通知,系江苏高院在新《公司法》施行后发布的符合新《公司法》转让方股东书面通知其他股东规则的第一起典型案例。
自公司法2005年修订以来,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的情形,规定了转让股东负有向其他股东就股权转让事项进行通知的义务,但没有细化如何进行通知、没有列明通知的必要项。自2017年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到2020年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明确规定了转让股东须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向其他股东作出,而从前后两次司法解释规定的“同等条件”的考虑因素来看,转让股东所作出的通知,似乎最好包含股权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重要内容。
而新《公司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首次明确转让股东书面通知中应当载明的事项包含: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这一规定,通过细化转让股东书面通知义务的具体履行内容,保障其他股东能够尽快全面获知转让股权的关键信息,更好地行使自身优先购买权的权利。
本案中,建设公司函件中、协议书中告知科技公司拟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付款期限,科技公司根据建设公司给出的信息而作出以何种条件购买其股权的决策,这一情节成为法院认定科技公司不具有购买股权的同等条件从而被认定为已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关键。
本案系江苏高院在新《公司法》施行后发布的、符合新《公司法》股权对外转让情形下转让股东应履行书面通知义务的规则的第一起典型案例,为后续类似情形中转让股东履行书面通知义务提供了指引,也为后续类似情形中司法对转让股东履行书面通知义务的判定提供了参考。
二、本案为实务提供哪些启示?
第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对外转让股权时,应注意适当履行书面通知其他股东的义务。
转让股东履行书面通知义务,是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如果转让股东没有依法妥善履行该义务,不仅很有可能会因为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构成侵害而被诉,而且也不利于自身通过类似本案原告诉请确认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方式实现顺利完成股权转让的目标。
在此,我们建议,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与外部主体达成股权转让的意向时,通过签订意向书的方式将拟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支付期限等一系列关键事项确定下来,将该意向书中确定的内容以电子邮件、纸质邮寄等书面方式向其他股东告知。同时,转让股东应注意,在股权正式完成转让之前,关于受让方、股权数量、价格、支付方式、支付期限等关键信息基本上属于商业机密,在选择书面通知的方式时,应考虑和对比不同方式的安全性、便捷性,选择恰当的通知方式,最好是注明“内容机密,禁止外传”的提示性话语。
第二,收到股东对外转让股权通知的其他股东,如果要行使优先购买权,应当比照通知中载明的转让事项来确定自身的具体购买计划。
本案中,建设公司向科技公司发送的书面转让通知上载明了拟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付款期限、受让方信息。法院最终认定科技公司是否符合“同等条件”的重要依据,就是该通知上载明的内容。
在此,我们建议,其他股东在收到转让股东的书面通知后,首先核查该转让股东的通知事项是否充足齐备,如果不是,应立即联系转让股东,要求明确详尽补充告知,如果是,再进一步确定是否要行使优先购买权。其次,其他股东,应当对受让方进行充分背调,看看对方是否是一个良好合作伙伴,比如行业口碑如何、信誉如何、资源如何等等。确定要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应当根据自己收到的通知事项来确定具体的购买计划,比如争取以同等价格购买同等数量的股权,并选择同等支付方式在同等支付期限内支付,否则便会面临类似本案的被诉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境况。
第三,公司章程中可以提前规定好股权对外转让的具体规则。
公司法在本次修订前后,均在股权对外转让规则中明确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给予公司在股权对外转让事项上充分自治的空间。
本案中,法院对科技公司是否有权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认定,除了事实以外,依据的是公司法的具体规定,不涉及到商贸公司的章程内容。也就是说明,商贸公司的章程中,相较于公司法规定,并没有针对股权对外转让事宜更为细致的规则。
在此,我们建议,公司在章程中就股权对外转让中转让股东履行通知义务的规则、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在哪些要素项下符合“同等条件”即可成立等等事项进行规定,通过公司自治提前就对外转让股权过程中可能发生于股东之间的风险
进行防范,比如限定转让股东书面通知的具体形式、在与他人达成股权对外转让之日起应提前通知其他股东的具体期限、其他股东在收到首次通知后有要求补充全面通知的权利、其他股东与外部受让人仅在股权数量、价格、支付方式、支付期限这些要素项下进行同等条件的比较等等。
相关法律法规:
1、《公司法》(2023修订)(2024年7月1日起实施)
第八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公司法》(2018修正)(2018年10月26日起实施)
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公司法》(2005修订)(2006年1月1日起实施)
第七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修正)(2021年1月1日起实施)
第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不同意的股东不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应当向其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转让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转让股东依据本规定第二十条放弃转让的除外。
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17)(2017年9月1日起实施)
第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不同意的股东不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应当向其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转让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转让股东依据本规定第二十条放弃转让的除外
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
专业背景介绍:李营营,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毕业于中国社会科学院,民商法硕士(公司法方向),专注于商业秘密民事与刑事、民商事诉讼与仲裁、保全与执行等实务领域,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成功办理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办理案件标的金额超过百亿元。李营营律师深耕知识产权民事纠纷和刑事犯罪领域多年,对涉知识产权(尤其是商业秘密)相关法律问题均有深入研究。李营营律师代理的多起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获得判决的胜诉结果,代理多起客户作为原告成功争取法院3倍惩罚性赔偿,代理客户成功取得2.02亿元赔偿金额(该案是我国目前商业秘密案件中判赔金额最高的商业秘密民事案件,超过此前判赔金额最高的香兰素案件1.59亿元)代理的多起被告客户成功争取法院判定不构成侵权的胜诉结果,代理多起被害企业成功启动刑事立案、刑事追诉、成功争取犯罪分子得到刑事处罚结果;代理多起被告人/被告单位处理的涉商业秘密犯罪刑事案件也取得了无罪、检察院决定不予追诉的良好效果。2023年,李营营律师代理的商业秘密民事案件入选某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白皮书。2024年4月,李营营律师全程代理的商业秘密民事案件被最高人民法院评为典型案例。2024年4月,李营营律师全程代理的另一起商业秘密民事案件(代理原告)被某省高级人民法院评为省内唯一一件判赔额最高的案件。同时,李营营律师在商业秘密体系建设领域,也具有丰富的项目经验。协助多家企业客户完成企业商业秘密保密体系运行情况的法律尽职调查,成功为多家企业客户建设完善的商业秘密保密体系。在民商事争议解决领域,李营营律师主办大量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多次成功争取法院支持客户诉讼请求、二审改判等结果,得到众多客户的一致好评和肯定。在保全与执行领域,李营营律师主办了大量难度较大的执行案件,例如:疫情封控期间,在一周内代理客户保全被告数亿现金;代理客户成功撤销法院冻结企业工商信息;代理客户成功撤销法院已经完成的拍卖行为;代理客户成功阻挡申请执行人拍卖土地、厂房,最终争取执行和解的圆满效果。截至目前,李营营律师在“法客帝国”“民商事裁判规则”“保全与执行”等公众号发表与商业秘密、公司实务、保全与执行等话题相关专业文章百余篇,多篇文章被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转载,广受业内人士好评。2022年,李营营律师结合多年来办理大量执行审查类相关业务的经验,以真实案例为导向,对各种业务场景下的主要法律问题、典型裁判规则、风险应对策略和解决方案建议进行类型化汇总和归纳,合著出版《保全与执行: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实战指南》。接下来,李营营律师团队会陆续出版商业秘密诉讼实战的相关书籍、技术合同纠纷实战相关书籍,以更好服务客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