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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李和男友小赵曾是恋人关系,2014年9月16日,两人签署《共同购房协议书》,约定以小赵的名义购买北京市朝阳区某 302 室房屋 (以下简称“涉案房屋”) ,涉案房屋面积161.56 平米,总价为749.9936 万元,小李占涉案房屋 80%份额,小赵占 20%份额。购房时以小赵的名义办理相关贷款,然后双方按比例共同还贷。(当事人信息等均作化名)
签订协议后,小李缴纳了首付款173万元,并支付了装修款100余万元。涉案房屋交付后两人曾共住数月,后小李在2017年11月因与小赵感情发生变化搬离,现涉案房屋由小赵及其家人居住。
时隔多年,房价一路上涨,小李多次与小赵商量房子如何分割,但屡遭对方拒绝。两人的意见始终无法达成一致,小李无奈之下只好通过诉讼解决,在多方了解后,小李选择委托恒略律所律师帮助自己维权。
接到委托后,恒略律师先是深入了解小李的诉求,即分到合理的房屋折价款,双方争议的问题是对方想独自得到全部房屋价值。为利于案件走向,律师建议先提起共有物分割纠纷之诉,将法律关系确定为分割共有财产,避免对方用“返还彩礼做文章”,也可依据产权份额请求分割。
现涉案房屋为原、被告按份共有,原告作为共有人可以依法要求分割,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小赵支付涉案房屋折价款。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不排除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
1.本房应按实际价值减去未还房贷的金额确认标的;
2.房屋的首付和贷款均是被告出资,与原告无关;
3.双方没有共同购房的意思表示,房屋系被告个人所有,且该协议因原告未履行按比例支付购房款及贷款义务,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此前从未发出过解除通知)
4.2018年开始,双方就失去联系,如果是债权的话,原告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恒略律师交相应证据并予以反驳:
1.签署的协议合法有效。
原、被告签订《共同购房协议书》,明确约定双方共同购买涉案房屋,产权比例约定为原告享有80%、被告享有20%,该协议书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2.原告作为共有人可依法要求分割。
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本案中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且可随时请求分割。
3.确定产权份额。
原告提交了相应的银行流水,可以证明其在首付款中支付了173万元;协议中仅约定明确了按比例共同还贷,未约定购房款亦应按照双方所持的产权份额各自负担;根据协议书,原告应享有涉案房屋80%产权份额,被告应享有20%产权份额。
就案涉房屋市场价值,被告曾提出为2000万元,在原告同意以该金额作为分割基础后,被告反悔。故原告向法院申请对涉案房屋现市场价值(含装修)进行评估,经评估该房价值为1797.07万元。
双方明确截止到庭审终结,涉案房屋贷款本金为4484335.19元,被告已偿还贷款本息共计2243187.3元。原告表示,同意承担被告已经偿还部分的80%的金额。
判决结果
依据《民法典》《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位于北京朝阳区某302号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于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房屋折价款八百九十九万四千五百四十二元。
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可以证明其在首付款中支付了173万元;协议仅明确按比例共同还贷,考虑到双方在购房时系恋爱关系,关系亲密,首付款出资与享有产权份额对应价值的差额应系被告对原告的赠与。
原告虽未按照约定比例偿还贷款,但结合双方后续关系的变化来看,原告并非恶意违约,且该行为并未达到只是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程度,被告并不因此享有单方解除权。故根据协议书,原告享有涉案房屋80%产权份额,被告应享有20%产权份额。
结合房屋利用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生活情况,出于共有物利用效能最大化考虑,涉案房屋应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折价款为宜。就涉案房屋市场价值,被告虽不认可鉴定结论,但鉴定的房屋现市场价值已低于其在诉讼中认可的价值金额,被告提出的异议并不具备充分理由足以推翻鉴定结论,故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确认,以鉴定的房屋市场价值作为分割基础。
根据协议书,原告应承担 80%比例的贷款,被告已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经核算后,原告应承担 1 794 550 元,就剩余贷款本金,原告应承担3587468元,上述两向共计5382018元,应自折价款中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