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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答复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沈云诉王雪霞房屋产权纠纷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根据1984年余性本、王雪霞等人共同签署的“房屋分割协议书”的约定,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房屋应属王雪霞及余学强等六个子女共有。王雪霞事先未经全体共有人的同意,私自向沈云抵押、出卖房屋,侵犯了其他共有人的权益,而且双方当事人的抵押、买卖房屋行为又均未按照我国的房屋管理规定进行,也未得到房屋主管部门的认可。因此,应认定沈云与王雪霞的房屋抵押、买卖交易行为无效。对沈云提出的确认房屋产权的请求不予支持,王雪霞应返还沈云的钱款,由此造成的损失应根据双方的责任相应承担。
以上意见供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共有人之一私自与外籍华人违反法律进行房产抵押买卖交易无效的复函)(1990年10月26日,〔1990〕民他字第35号)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程元初与广东中谷糖业集团有限公司、于俊英、庞睿、庞智、庞慧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1094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庞贵雄虽然在2007年3月12日出具的担保函中明确载明“本人同意以家庭全部财产清还上述借款。我的家庭全部成员对上述的担保行为没有异议”,但该担保函只有庞贵雄个人的签名,于俊英并没有在其上签名,证人杨俊关于于俊英在场的证词亦不足以证明于俊英有以家庭全部财产为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意思,一、二审判决认定该担保是庞贵雄个人出具的担保并无不当。庞贵雄投资兴办的中谷公司是有独立法人人格的有限责任公司,程元初以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关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的规定为由,主张案涉债务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的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