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参考案例:对职工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工伤认定——张某甲诉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案

【裁判要旨】:

关于工伤认定中对职工上下班时间的把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上下班途中”作出了细化,其中第一项规定“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工伤认定案中,需要从立法本意出发,对于“上下班途中”的认定,应结合用人单位的工作要求、考勤制度等,查明该员工工作日是否需要坐班、是否有比较固定的工作时间、当日是否有领导指派外出工作、外出是否向领导请过假、是否符合常理等情况进行综合评判。《工伤保险条例》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上下班途中”认定工伤的规定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及公平正义的原则,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所作出的一种延伸,系对职工的一种倾斜性保护,对此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执行,即“上下班途中”的时间应当合理,如果属于非正当合理的时间,即使是在去工作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也无法认定为工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浦东人社局作为浦东新区工伤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具有对其所属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浦东人社局受理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不子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根据査明的事实,王某甲在第三人从事售后服务工作,其工作时间是上午7:30-下午4:30,除有出差或被安排其他工作,王某甲需要在工厂内工作。2022年1月4日上午,总经理张某丙没有给王某甲安排工作,王某甲也未向张某丙汇报过当天有其他部门给其派工,故当日上午9时49分许,王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上海市中杰路宣新路西约2米处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王某甲的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原告主张当天王某甲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不足。被告浦东人社局依据现有证据材料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不构成工伤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浦东区政府作为被告浦东人社局的本级人民政府,具有处理原告向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职责。被告浦东区政府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维持决定,亦无不当。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和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3)沪02行终196号

16、重庆法院参考性案例39号:重庆普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0年9月24日发布)

【裁判要旨】:

职工在上下班途中进入不属于合理路线的高速公路行走,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的条件是:时间上应是上下班途中;空间上应满足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事件上应符合“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本案中,周万琴的受伤符合时间及事件要件,但对于空间要件即是否符合“合理路线”存在争议。高速公路并非人行道路,周万琴事故现场道路为全封闭、单向行驶的高速公路。从法律角度看,高速公路不存在人行道路,不能作行人行走的道路理解。周万琴下班途中进入高速公路的应急车道行走,其行走的路线不具有合理性,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合理路线”。

【案例文号】:(2018)渝0116行初202号(2019)渝05行终61号

17、劳动者从宿舍下楼去上班摔伤能否认定工伤?

【争议焦点】:

王某受伤的宿舍区域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作场所?

【仲裁结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王某所受伤害作出不予认定决定。

【法理分析】:

当前,很多大型企业为吸引和留住人才,便于自身管理,对职工提供了必要的住宿和休息场所,且宿舍区域与生产车间都在厂区范围内,相距较近。那么如果职工在宿舍区域内发生受伤事故,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伤呢?针对这种情形一直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宿舍是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休息的场所,在该区域内劳动者并未提供劳动,不能等同于工作场所,在宿舍区发生受伤事故不应当认定为工伤;而另一种观点认为宿舍区域也在厂区范围内,接受用人单位的日常管理,且距离劳动者实际工作地点较近,劳动者在从宿舍去工作的路程中发生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

我们更倾向于第一种观点,对于劳动者的“工作场所”应当从严认定,不应作扩大化解释。《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这里的“工作场所”,包括职工日常工作所在的场所和领导临时指派其所从事工作的场所,在有多个工作场所的情形下,还包括职工在工作时间内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这里的合理区域应当包含车间内的临时休息室、卫生间和上下班打卡处等,但宿舍区域并不属于劳动者工作的合理区域。在2014年我省关于工伤保险的相关会议纪要中,也曾从侧面对“工作场所”进行界定,其中关于职工突发疾病死亡的认定表述为“48小时之内职工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按照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从工作岗位上直接前(送)往医院或当场抢救,经抢救无效在48小时之内死亡的”可以看出,劳动者因突发疾病死亡被认定为工伤的前提是,在发病时必须在工作岗位。也就是说,劳动者在宿舍区域休息或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事情而导致突发疾病死亡的,不能认定为工伤。

【案例来源】:合肥新站高新区人社局2017年7月16日发布《劳动仲裁和工伤认定十大经典案例》

18、职工因工外出,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即使负事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也应当认定为工伤。

【规则描述】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认定为工伤。该条款并未对职工受伤害的过错程度与责任进行划分,这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不负主要责任才认定为工伤有着本质区别。在司法实践中,对因工外出途中与上下班途中的区分关键在于职工是否仍在履行工作职责,其中包括出发去外地的途中到完成工作返回单位的全部期间,在这期间内排除因职工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的阻却事由外,受到的伤害均应认定为工伤。

【案例来源】:《中国法院类案检索与裁判规则专项研究丛书》——《工伤认定案件裁判规则》分册

19、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但已超过退休年龄,还能认定工伤吗?——无锡市仲庆模具厂诉无锡市锡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案

【裁判要旨】: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申请人对其职工魏立平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及魏立平未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魏立平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申请人与魏立平之间系劳务关系,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此,《工伤保险条例》并未将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且未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在用人单位已经实际用工,职工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情形的情况下,职工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故锡山人社局经过调查核实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294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魏立平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申请人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1)苏行申39号

20、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可以认定为工伤。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查认为,某绿化公司直至二审才提供其与某园林公司之间所谓的《劳务外包合同》,未作出合理解释,再结合李某某曾自认其个人承包涉案绿化工程,可以认定某绿化公司将案涉绿化劳务工程发包给李某某个人的事实。王某某是李某某招用的劳动者,在赶往工地的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承担同等责任。依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王某某符合认定工伤情形。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0)行他字第10号答复意见“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王某某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不影响被认定为工伤,某绿化公司就此争议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连云港市人社局依法作出的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应予以维持。法院最终判决驳回某绿化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

制定《工伤保险条例》意在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法定退休年龄制度设计的初衷是保护劳动者权益,故不可成为剥夺劳动者劳动权利的借口,更不能成为排除工伤认定的法定理由。法律并未禁止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来看,也没有将这些人排除出去。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报送的《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请示》中明确给出上述答复意见。因此,对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工,在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前提下,因工伤亡的,可以认定为工伤。另外,对于已经参与工伤保险的超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因工伤亡的,也可以被认定为工伤。

【案例来源】: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年11月30日发布《全市法院超龄劳动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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