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的起诉,如果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会被法院驳回起诉或不予受理;而且起诉期限不像诉讼时效,法院可以依职权进行审查。起诉期限根据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是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如何理解这个表述呢?

起诉期限的计算

最高院在《关于正确确定强制拆除行政诉讼案件被告及起诉期限的批复》(法释[2024]8号)中指出,起诉期限是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行为的内容且知道或应当知道行为实施主体之日起计算。

也就是说要行政行为的内容,以及行政行为的实施主体,这两个要素同时知道或应当知道时才开始计算期限,缺一不少。该批复还规定,如果行政机关主张原告的起诉过了起诉期限的话,还应“承担举证责任”

如此将举证责任明确划归行政机关承担,对于原告的诉讼权益保障算是一种进步。虽然法院需要对是否过起诉期限进行审查,但如此规定后,在无法查明且行政机关又无法证明是否已过期限的情况下,根据举证规则,则应推定原告没有过起诉期限。



被告主体确定的难题

相对于“行为的内容”,“实施主体”的确定在现实中没有想的那么容易,房子被拆了肉眼可见,但是哪个行政机关拆了,有时一些地方行政机关却玩起了“捉迷藏”。有的就只是口头要求拆,但从不给正式书面文件,有的则半夜趁屋主熟睡强拆,有的趁屋主外出强拆,有的是不明身份的人员强拆。

如果实施主体无法确定,行政相对人如何起诉?假使起诉了也可能被驳回,行政机关很容易利用这一点“躲”起来拖延起诉期限,导致行政相对人诉讼困难。

上述批复针对此类问题,对如何确定行政诉讼被告作了进一步规定,总结如下:

1、有强制拆除决定书,以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2、没有决定书的,以实施强拆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3、没有决定书,也无法明确实施主体的,以现有初步证据证明的实施行政机关为被告;

4、法院审查各方证据或依职权调查后,仍无法确定被告的,则可以中止诉讼并视情况交相关机关调查,例如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涉及犯罪的,移送公安、检察机关等。

从上述规定看,原告起诉应尽可能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实施强拆行为的行政机关,此时会把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如果被告无法提供反驳证据,证明是其他行政机关或非其所为,则法院有可能根据初步证据进行认定。

另外,上述最后一个确认方法是移交相关行政或司法部门进行调查,如果是政府主导或者政府领导主推或背后支持的拆迁项目,那法院会不会移交这种调查,实际履行调查职责的行政司法机关会不会积极作为都很难说。而且从表述来看,法院是“可以”,并非“应该”,理论上法院有可能不经最后调查,而直接以被告主体不明确为由驳回起诉。不过,有这样的规定总比没有好。

最后,虽然上述批复针对的是强制拆除类案件,但关于起诉期限计算具有普遍性,除非法律另有明确规定,否则其他行政诉讼案件也可以参照此批复来认定。

以上为个人观点,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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