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 法学教书匠的日常

作者 | 谢立斌,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一、问题的提出:法学是不是科学?

从字面上看,法学就是关于法律的科学,因此无疑也属于一种科学。按照一般的理解,科学就是人们对于真理(truth,Wahrheit)的探索。这一点应当是法学和其他科学之间存在的共同点。然而,如果我们将法学和自然科学进行比较的话,法学的科学性不禁让人产生怀疑。

在自然科学中,人们通过观察和实验来探索和验证客观规律。在自然科学中,真理——被认为——是客观存在的,只是人们并不一定能够完全认识它。自然科学家的工作,就是尽可能的接近和达到真理,并且尽量利用所获得的认识服务于人类自身。由于真理被预设为客观存在的,自然科学的一个重大特点就是其研究对象不受研究者的影响,例如太阳不受天文学家的影响而具有自身的运行规律。然而,对于法学而言,就产生了两个问题:首先,法学研究的对象是法律,而法律本身就是人制定的,因此并不是像自然现象一样独立于人之外客观存在的;其次,由于立法者参考法学家的研究成果,法学家反过来又能够对法律的发展产生影响,即研究主体对于研究客体能够施加影响。这两点都对法学的科学性提出了疑问。

但是,如果马上下结论说法学不是科学,未免过于仓促。慎重起见,在此有必要进行一些分析。我们首先尽量客观的看一下,法学家的法学研究具体都是一些什么活动,他们的研究对象是否具有一定的客观性。

二、法学研究的分类

法学家的研究,大致可以分为两大类。一方面,法学家立足当今,研究法律、特别是现行有效的法律是什么。这又包括了两个层面:研究法史、法哲学、法理、法律逻辑等的法学家从宏观的、跨越多个法律部门甚至涉及不同法系的视角,对法律进行研究;另外一些法学家则在一个部门法内,探讨法律规范的含义,并对不同规范进行系统化,这种研究大致可以称为法教义学研究(Rechtsdogmatik)。这两个方面的研究相互支持,前者给后者提供理论框架,后者则给前者提供研究的素材。从实践的角度,更为重要的是部门法的研究在理论法学的指导下,阐释现行有效的法律的现状(geltende Rechtslage)。

另一方面,法学家着眼未来,探讨如何完善法律。法律一旦制定并且生效后,即具有强制力。国家机器确保法律得到实施。但是这并不妨碍法学家探讨未来应当制定什么样的法律,为将来合理而有效的立法活动打下理论基础。这方面的研究,人们纳入法律政策学(Rechtspolitik)的范畴。

三、法学研究对象的客观性

在明确了法学研究的两大种类以后,让我们来看看每一种研究是否具备一定客观性。

1.首先我们关注一下现行法律的研究(历史上的法律和当前的法律有着紧密的联系,法史研究揭示有关的历史背景,有助于更好地理解今天的法律。为了澄清现行法律的含义而进行的历史研究,也属于对现行法律的研究)。到实践层面,这方面的研究必须回答,现行法律制度都做出了什么规定。对于这个问题的难度,外行人很容易低估。他们往往认为,法律对一个问题是怎么规定的,如果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律条文提供了答案,而在普通法系国家,需要查相关的判例,稍微麻烦一些,但多花些时间找到明确的答案应该没有问题。

然而,这是一个很大的误解。事实上,即使是在大陆法系国家,面对一个具体的案件,如果仅仅阅读相关法律条文,在很多情况下人们也不能够确定法院会如何判决。上诉审中并不罕见的改判,以及西方国家宪法法院和最高法院中少数意见的存在,恰恰说明法律的规定不可能在每个案件中都是明确无疑的。事实上,尽管详细而明确的法律规定能够带来法律安定性(legal security, Rechtssicherheit),但是调整众多案件的法律不可能对每种可能的情况都作出明确的规定。

由于法律的重要性,人们希望尽可能详细了解现行法律都作出了什么规定,尤其是在具体情况只在什么是合法、什么是违法的。法学家的任务,就在于阐述法律在具体案件中要求什么、禁止什么。研究,法学家发现并且阐述能够适用于具体个案的具体法律规范。有时法学家并不能够得出正面的结论(法是什么),而是得出反面的、排除式的结论(法不是什么。例如,对于德国基本法第一条规定的“人的尊严”,宪法学家不能够提出一个正面的定义,而是从反面界定在什么情况下人的尊严就受到侵害。其中公认的是,把人作为客体来对待侵犯了人的尊严,违反基本法第一条)。

此外,法应当回应现实中的发展变化,因此即使在法律条文不变的情况下,法也是发展变化的。在这方面美国宪法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正是基于对法的阐释,法学家能够为司法实践提供指导,同时对于不当的判例提出批评。相反,如果不承认法学研究者对什么是法的探索是有意义的,则由于在实际生活中法院作出有约束力的判决,那么就只能将法院的判例视为真正的法,而法学的任务则局限于记录这些判例,法学家也就成了法院的档案整理人;而法院在难免笼统法律条文含义之内,享有过大的解释空间,几乎可以随意进行判决。而一个国家的司法,应当保持内在的逻辑和体系,否则就不可能有秩序,所以这种观点在现代国家是不能被接受的,法院的判决本身根本不等同于法。更何况,不同时空之下的不同法院还往往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

在此我们注意到法学研究与自然科学研究的共同点:对于法学而言,法也像是自然科学中的客观规律。法学家在考虑分析众多包括法律条文在内的因素之后,从正面或者反面界定法是什么。然而,正像自然科学中没有人能够宣称其掌握真理一样,没有法学家能够宣称,他关于什么是法的观点是唯一正确的。特别因为法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而变化,对于法是什么的探讨,完全不是一个一劳永逸的过程。在这一探讨过程中,更有说服力的观点战胜说服力弱的观点,而普遍接受的观点则类似于“真理”,直到其被更有说服力的观点所取代。

除了法与自然科学中的客观规律具有前述相似性以外,法学和自然科学的研究对象也都具有客观性。自然科学的研究对象具有客观性,自不待言;如前述,法学家为了阐述法是什么,需要研究大量相关的因素,其中包括法律条文,判例,社会中的现实情况包括社会观念、社会物质富裕程度(法定最低生活保障水平与此密切相关,德国战后初期每人每天脂肪配额才几克,而经济腾飞以后人们讨论最低生活保障水平是否应该包括电视机,如果包括,究竟是彩色的还是黑白电视机),等等。而这些因素都是脱离于个人之外而客观存在的。

2.法政策学研究的客观性就更为明显了。法学家进行法律政策学的研究,是为了探索立法如何能够更有效地达到目的。这就需要客观的研究相关的情况,例如现行立法的成功与不足,可能影响法律执行效果的因素,必要时还应当进行成本收益分析,从而提高立法成功的可能性。由此可见,法政策学的研究对象无疑是客观的。

四、两种社会科学观念辨析

之所以对法学科学性的怀疑至今未能完全消除,在于人们潜意识里认为“正宗”的科学是自然科学,并且以自然科学的标准来衡量法学。这种思维方式可以追溯到十九世纪,当时自然科学取得的飞跃发展给人们留下了深刻的印象,使得人们在社会科学领域也试图创建一种“社会物理学”(孔德语),其表现就是当时的社会科学基本上是在套用自然科学的研究方法。

在今天看来,这种十九世纪的社会科学观念忽视人类精神世界,其研究方法不仅是缺乏吸引力的,而且是不可行的。正如韦伯所指出的,人的“社会行为”(Soziales Handeln)既是可以观察到的外部表现,又具有主观意义(Sinn)。社会科学既不应当仅仅局限于人的可观察到外部表现,也不应当完全回到人的主观世界而进行没有任何验证标准的“思辨式”研究。因此,按照今天的社会科学观念,人们既应当既研究人的外部表现,也应当研究其精神世界。

在法学领域,一方面,其研究对象是在社会上客观存在的,严谨的法学家总是尽量做到客观、实事求是,而不用自己的想象代替实证性的观察和研究;另一方面,法学与人的精神世界密切相关,法学的观点无法像自然科学那样通过实验进行验证,然而,一个观点如果被普遍接受,则可以预期这种观点会指导人们的行为。正因为这一原因,普遍赞同(common concensus)就相当于自然科学中的实验,得到普遍赞同的观点成为通说(herrschende Meinung),具有类似于真理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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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 吴晓婧

审核人员 | 张文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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