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伦理可分为两个方面:一是政治制度本身的伦理;一是制度中人的伦理。所谓制度,也可以说就是有一套实力和观念支持的持久的、不断在重复实践的、人们可以对之有合理预期的规则。这些规则本身具有道德涵义。政治制度是所有制度中最重要的,构成社会基本结构的主轴。制度固然也是由人的活动构成,但“制度本身的伦理”强调的是对制度的总体判断,是综合了所有人的活动的,且所着眼的是那种规律性的实践。而“制度中人的伦理”则是着眼于一个个的人。一个人会负载多种身份:自然人、社会人、经济人、还有政治人等等。其道德要求或追求都是可以做出一些区分的。而我们这里所强调是作为制度中的人的伦理,当然,主要考虑的是作为“政治人”的伦理。
之所以要特别区分“制度伦理”和“制度中人的伦理”这两者,一个原因是因为制度更基本,更优先:制度常常决定了一个人活动的道德性质、范围和可能性;依赖于个人——哪怕是很聪慧的一个人或一批人,常常不如依赖一种看起来有点笨拙的制度,除非这个人的最聪慧之处就在于他已经建立起一套行之有效、稳定可靠的符合其理念的制度。另一个重要的原因是因为两者还常常不一致,对制度的道德判断常常不同于对人的判断,两者甚至完全相忤:个别政治领袖乃至一个群体有可能是人格上相当高尚的,但其所创建或支持、或者所依托的制度却可能是不公正或不合理的。于是,这个政治家或群体就成了一个相当具悲剧性的角色。相反的一种情形则更常见,这在黑格尔所说的“理性的狡计”、或王夫之评论秦始皇建立郡县制度时所说的“天假其私而行其大公”的评论中可以见到。
而作为“政治人”的伦理大概也可以分为两个主要的方面:一是作为政治社会成员的义务,在现代社会也可以说是“公民义务”;一是担负一定政治职务、掌握比一般政治人更大的权力的人的义务,其高层可以说是政治领导人、政治家的伦理。这样,掌握权力者就除了承担一般的公民义务之外,还需承担更多的由权力引出的责任,且这种责任与权力的递增成正比:权力越大,责任越重。
讨论政治家的伦理一般都绕不开韦伯所说的“责任伦理” (ethic of responsibility),我在此也想从它展开。我在此关心的主要问题是:韦伯所说“责任伦理”最重要的含义是什么?这种含义对政治家来说是否合适或已经足够?在韦伯提出来作为对照的“责任伦理”和“信念伦理”(ethic of conviction)之外,是否还可以有另外的选择或补充等等。
政治家的伦理涉及到对政治行为的抉择。我们设想一个完整的行为过程可以区分为:1、行为者的意图(目的)——2、行为本身(手段)——3、行为的结果(它可以作为一种预见而预先存在与行为者的目的或意图之中)。政治行为常常意味着多个人博弈、多种意图互动的过程和影响到千百万人的结果。一般而言,尽管政治行为会影响到许多人,其最初的意图和直接行动却是由很少的政治家主导的。所以,在此我们可能需要主要考虑的少数政治家的“意图”和“行动”和对大多数人影响的“后果”。
在我看来,韦伯所说的“责任伦理”主要是指一种事先的行为选择,是自我的选择甚至斗争,和事后的对他人的动机论和效果论的评价不同,履行“责任伦理”最重要的就是要顾及后果或至少可预知的后果,这样,就要选择恰当的手段行事以达到或避免这后果。而他所界定的“信念伦理”就是只考虑意图,而且常常是终极的意图、理想或信念而不管后果或不计成败。
我们需要注意,韦伯是在一个特定的情境下批评“信念伦理”的。当时正值德国在一次大战中战败,他从两个方面批评“信念伦理”,亦即他是根据当时德国战后的现实情况以两个对象作为他拒绝的“信念伦理”的标本:一是绝对的福音伦理、绝对的和平主义者;一是革命的社会主义者(他们大都是世界主义者或国际主义者)。就前者而言,且以“勿以武力抗恶”的信念为例,韦伯认为,一个人自己也许可以秉承“绝不以武力抗恶”这样的信念行事,但一个秉持“责任伦理”的政治家却不能这样做,他必须考虑后果。如果不以武力抗恶很可能就是国家的灭亡、同胞的死难。他就必须使用武力抵抗侵略者。另一个例子是关于“政治诚实”的义务,在“信念伦理”看来,应当公开所有的文件,哪怕是会使自己的国家受到谴责的文件。而在“责任伦理”看来,当这样做的结果会被滥用和激起情绪的时候就不能这样做。
简言之,“信念伦理”就是宁愿被杀乃至国家失败(后果)也不以武力抗恶(信念);或者宁愿不和平而打几年战争(后果)也要实行社会革命的理想(信念);宁愿多数暴政、文化倒退(后果)也要实行普选(信念、例见韦伯评论俄国革命文);宁愿国家利益受损(后果)也要公布外交文件等等。对于如何履行“责任伦理”,韦伯并没有明确地从正面举例,而只是在批评上面的“信念伦理”时谈到“责任伦理”要顾及这些例子中所说的后果。
而究竟如何判断后果,判断后果有什么标准,在什么范围内使用武力,有没有什么限制;限制普选到什么程度;隐瞒真相到什么程度;可能一切都要凭政治家个人根据实际情况和自己的责任感决断。当然,我们还是可以从韦伯所述可以看出他心目中必须考虑(或不能接受的)“后果”是什么,这自然不是对政治家或其小集团的后果,而是民族国家或其所代表的优秀文化(更一般的还有人的生命)被毁损的后果。
这里最重要的是“顾及后果”的问题。我们首先要指出,对韦伯“责任伦理”中的“顾及后果”原则容易有一个误解,似乎它是一种功利主义的政治伦理,但在韦伯那里实际上却是一种形式的义务论,我们可以引德国学者施路赫特对韦伯与康德的比较来说明这一点。施路赫特在《现代性的悖论:马克斯·韦伯理论中的文化和行为》的第二章“信念和责任”中,分析了韦伯涉及伦理的著述三阶段中的核心主题,并从规范、动机和制裁三角度,在将韦伯与康德比较的基础上,提出了一种伦理类型学:认为韦伯和康德都拒绝基于功利幸福的审慎原则(包括巫术伦理)、也都脱离了复数的规范伦理、仪式主义伦理和法律伦理、宗教性的、实质性的、教条的原则伦理而走向反思性的形式原则。不过,在施路赫特看来,康德是持一种形式的“信念伦理”——之所以被称为“信念伦理”,是因为康德的“配享幸福”等概念假设了上帝的存在(但在我看来,这显然不是韦伯意义上的、不管后果的“信念伦理”)。而韦伯是持一种形式的”责任伦理”。施路赫特似乎认为韦伯比康德更可取。因为韦伯在规范方面对普遍化原则持一种审视而非构成的观点,容有对话而非独白;在动机方面考虑到后果;在制裁方面容有外在制裁。施路赫特对康德的这一理解是否正确呢?我们又是否同意施路赫特所认为的韦伯的道德观更优越于康德的道德观呢?两者一方强调预先“顾及后果”,另一方强调始终恪守某些规则——但这规则一定要是很基本的,而不是“山上训众”式的。与施路赫特不同,我可能认为康德比韦伯更可取,或毋宁说,康德与韦伯的某种结合更可取:但在这种结合中,康德是“经”,韦伯是“权”。
不过,我们还是先考虑为什么说韦伯的“顾及后果”并不是结果论(consequentialism)或功利主义(utilitarianism)的。关键在于:它是一种事先行为选择时的“顾及后果”,此时那后果还没有出现。事先顾及后果选择和事后根据后果评价是很不同的。它不是把“结果”或“后果”作为道德评价的最终标准。又这里只是“顾及”,而非一味追求结果,尤其是物质利益的结果。与其说它最关注的是如何获得最大效果,不如说是它最关注的是如何防止最坏后果。所以,我们在此宁可说“顾及后果”而不会说“追求最大效果”。
对注重道德选择的“责任伦理”的“顾及后果”与下面注重道德评价的“结果论” 究竟有何共同点和不同点可以分析如下:
1.动机论和效果论——一谈到动机,就涉及到对人的评价。因为好坏动机与好坏结果之间有一致和不一致的4种情况:好动机——好结果;好动机——坏结果;坏动机——坏结果;坏动机——好结果。所以,仅从结果看,是有可能把“歪打正着”的行为及人也视作好的。
2.义务论和结果论——这是更根本的评价,涉及客观的道德评价的根据,是现代伦理学的一个基本分野。它是针对行为或行为准则的评价而可以无需涉及主体、个人。
韦伯“责任伦理”和“结果论”的共同点是都顾及或注重后果;它们的不同点是:“责任伦理”是一种事先的顾及后果,所以表现为一种责任;而且它是一种选择,且常常是紧急情况或非常状态下的选择;这也是政治家的选择,也就是说,是精英的选择。又由于它的顾及后果不是或不仅仅是影响自己的后果,所以它又有一种道德涵义——它作为一种个人自我的选择,考虑的却是自己治下的他人或群体的利益,甚至人类的利益。它不是评价他人,也不是评价一般的行为,而是自己要为他人进行选择。从个人行为的选择到政治家的决策,一种考虑长远和全面后果的“明智”(明智的自爱)会转变为一种道德:即当他不再只是考虑自己的利益和后果,而是顾及到他人、甚至他国。或从另一个角度说,则还有一种权利、一种德沃金式的王牌意识,即通过“可普遍化”达成的底线原则在使道德真正成为道德。
韦伯又批评其同事福斯特的“善果者,惟善出之,恶果者,惟恶出之。”说这样的话,问题的全部复杂性将不复存在。世界历史指出真相正好相反(但这是否也说绝对了?)。在动机和效果之间,或更恰当的说,在正当规则和好的结果之间肯定不会完全一致,但我们是否还是可以说正当的规则还是更倾向于产生好的结果呢?。韦伯说:“政治行为的最后结果往往——甚至经常——完全不合初衷,甚或时常同它截然相悖。这是一切历史的基本现实,对于这个问题,我们今天无暇做详细的证明。”(冯克利译《学术与政治》,三联书店1998, P102)然而,这可能恰恰需要详细的证明。正当的行为规则是否一般倾向于造成好的结果,或至少比不正当的行为更倾向于(更多地)造成好的结果?还是恰恰相反,不正当的行为要比正当行为更倾向于(更多地)造成好的结果?如果对前一个问题的回答是肯定的,是否要不假思索地将行为的优先权给予正当的行为?
所以,即便从顾及后果的原则观察,我们是否也要考虑在“责任伦理”和“信念伦理”之外,也许还可以有第三种选择,亦即一种底线的规范伦理(minimalist ethic of norm)的选择?其陈述如次:
首先,在“责任伦理”和“信念伦理”之间并不是非此即彼,而是还有相当的空间的,两者即便在政治领域内的对立也不是那样极端,而“信念伦理”在非政治的领域内更大有可为。例如,一个政治家可以在敌国入侵时不采取“绝不以武力抗恶,绝不使用暴力,绝不杀人的“信念伦理”,但也不是简单地采取“为了民族国家利益我们必须诉诸武力,可以施暴、可以杀人”的“责任伦理”,因为”责任伦理”并没有提出或至少没有明确提出对使用武力的规则和限制,我们可以对进犯的军队使用武力,但是为了胜利,我们对对方的无辜平民是否也能使用无节制的武力,甚至我们是否能够先下手为强等等,发动“先发制人”的攻击等等。所以在不使用武力和使用武力之间还有“有节制地使用武力”的空间。(这里对“如何使用武力”也是可以由规范伦理中的生命原则直接提出要求的,而非仅仅是提出“节制”以作为对“责任伦理”的一个补充)。这种引入底线规则的伦理显然也要考虑后果,甚至有时为此也得容有道德上可质疑或不正当的手段的例外,但此时这样做必须提出强有力的理由,负起沉重的“证据负担”。
其次,我们是否据此可明确地补充韦伯的“责任伦理”以一种建立在“可普遍化原则”基础上的行为规则意识?即可以抗恶,但是只能伤害对方的武装人员,不能伤害对方无辜的平民。这样,我们就会说:除了“顾及后果”还应“顾及手段”,行为者的意识中不仅应该有“可预知的后果”的意识(即“责任伦理”的意识),还应该有一种基本的规则意识(底线伦理的意识)。也就是说,在“责任伦理”和“信念伦理”之间还可以有第三种选择,这就是一种规则伦理、或更确切地说,是一种底线的规范伦理。它将“可普遍化原则”视为一种排除原则而非构成原则,即主要不是从正面考虑是否所有能普遍化的准则都需履行,而是从直接从有道德意味的行为准则的是否能够普遍化的检验开始,同时也参照人们直觉性的正义信念乃至千百年来的合理传统和权威。所以,再回到行为过程,我们说,在事先的“行为意识”中,除了一种目的意识(也就是对一种“可能的后果”的意识),行为者实际还应有一种规则意识(或作为底线的界限意识——即对那些众所周知的不可普遍化的准则的禁忌意识)。
这种规则意识会比笼统的责任意识更为明确,也更易实行。责任意识太依赖于一种道德精英的能力,也有赖于一种文化教养和自觉意识,而且要对一种众多意图和行动冲突的合力的政治行为“预测后果”实际是非常困难的,而规则意识可以建立在某些规则一般或更倾向于产生好的结果,而某些规则一般或更倾向于产生坏的后果的基础之上。这样其实将会更为有效地达到“顾及后果”的结果。当然,这种规则伦理并不要求政治上一定要禁止所有不正当的行为,因为可能有义务的冲突,因而在义务之间还是可以有某种权衡,当需要履行某种更高的义务时,也有可能采取某种例如“政治隐瞒”等不当行为。但它无疑对道德上可质疑的行为比韦伯意义上的“责任伦理”更为警惕,认为这样的不当手段只有在某些很特殊的情况下才能采取。
所以,规则意识自然也是“顾及后果”的,但主要是通过原则规范来“顾及后果”。它比“责任伦理”似更能沟通精英伦理和大众伦理。当然,反过来说,“责任伦理”和“信念伦理”也并非没有规则意识,但它们没有把规则提到首要。所以我们也许要提出一种政治的底线伦理,它的要求也许低于其他行为领域,但还是对行为提出了一种明确的规范要求,而不仅仅是含糊的“责任伦理”。
萨特在其“存在主义是一种人道主义”的讲演中也曾讲到过一种对所有人的高度“责任”,“向全人类负责”等,但这种说得很高的“责任”没有把“顾及后果”考虑在内,实际是相当空洞的。韦伯的“责任伦理”强调“顾及后果”比之要具体切实得多,但还是不够明确。而“底线伦理”则更为明确地提出了道德的理由和行动的方案,当然,它仍然要把很大的一个行动空间留给政治家个人。
回到上面所说的行动的整个过程,或者我们可以这样说,“信念伦理”似更注意行动意图的纯洁性;“责任伦理”更注意行动后果的可接受或承受性;而“责任伦理”更注意行动的方式或手段的正当性。三者的结合当然是最理想的,但我们也许只能在历史上并不多见的伟大政治家那里才可以看到这种结合。而如果一定要在这三者之间做出轻重或次序的一般权衡,我们也许会说手段第一、后果第二、意图第三。道德对政治的限制应当首先和主要地是对手段的限制。一种政治家的“规则伦理”的中间地位也许是在“信念伦理”之下,但却在“责任伦理”之上(我们在此且不谈完全否认道德,根本不进入“伦理”层面的道德虚无主义)。
对于这种政治家的伦理,我们仍然可以说这是一种政治家的责任伦理,即相对于一般的公民义务来说更高的责任伦理。但是,它将不止是韦伯意义上的“责任伦理”,亦即,它是一种不仅顾及后果,也顾及手段、不仅顾及自己所属的群体,也顾及其他群体的责任伦理。在中国的政治领域,现在也许主要不是面临理想主义过度或“信念伦理”盛行的危险,而多的是功利滔滔,实用主义泛滥,甚至卖官鬻爵,私欲公行。同时,在知识分子的边缘,却也有一些不结果实的浪漫的政治批判、一种“无生育力的亢奋”。总之,我们中国在大力建设一个以人为本的“责任政府”的时候,还需要培养许多“责任政治家”。“问责”将不仅是制度的,也是观念的,甚至必须首先是观念的。
原载《伦理学研究》2005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