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婚登记依法需要当事人亲自去办理,如果登记时让他人代办的话,民政局可否依职权撤销婚姻登记?如果民政局主动撤销的话,则超越了法律规定的职权,原则上不允许。
为什么呢?从婚姻关系的形成说起
我国对结婚采取“要式主义”,需要进行婚姻登记才生效。除了符合法定的可结婚的条件,当事人双方有缔结婚姻关系的真实意思之外,还需要履行一定的行政登记手续。前者属于民事上结婚的实质要件,后者则属于行政上要求的形式要件。
婚姻登记即使由他人代办,双方当事人也可能有真实结婚的意思,未必不满足结婚的实质条件,或者当时不满足但日后满足。行政机关的婚姻登记行为,理论上被视为一种“授益行政行为”,即赋予结婚法律效力,以使当事人得到法律保护(授益),并不是一种严格的行政审批,违规登记属于形式要件上有瑕疵,但实质要件未必有问题,如果因此就一味通过行政手段否定民事上的婚姻效力,撤回登记的话,将过于轻率,有行政权力过分干预民事活动的嫌疑,而且这导致行政机关实际上起到一个对婚姻关系效力进行审判的法院角色,与其定位不符。
典型案例
该案发生在民法典颁布之前,男女双方为二婚,当时结婚由他人代办,双方均未到现场,双方领证后一起生活一段时间,丈夫去世,妻子和丈夫前妻的子女对其效力有争议。这些子女去民政局反映婚姻登记中的未到场情况,并要求撤销婚姻登记。民政局遂撤销了登记。妻子不服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撤回撤销登记的决定,一审驳回了妻子的诉讼请求,该案此后经历了二审,再审后一审、二审历时约五年,最终,法院认为:
《婚姻法》第十一条对民政局撤销婚姻登记仅限于受胁迫的情形,国家民政部办公厅曾针对广西民政厅《关于婚姻登记机关有过错可否撤销当事人婚姻关系的请示》作出了复函,该复函作出了明确答复。当事人婚姻登记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存在胁迫情形,民政局在此情形下撤销婚姻登记,超越了职权,应当予以撤销。
“《关于婚姻登记行案件原告资格及判决方式有关问题的答复》(法〔2005〕行他字第13号)第二项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婚姻关系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且不能证明婚姻登记系男女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对该婚姻登记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撤销。据此,婚姻登记机关以婚姻关系双方或一方未亲自到场登记等行政程序为由撤销婚姻登记的,还必须达到不能证明婚姻登记系男女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的限定条件。如有充分证据认定双方当事人有结婚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不得单纯因结婚登记程序问题而主张撤销婚姻登记,婚姻登记机关也不能仅因结婚登记程序问题而撤销婚姻登记。”。
总结一下,即法院认为民政局撤销婚姻登记的行为超越了法律规定的职权,而且事实上也没有证明双方结婚没有真实意思,因此支持了妻子的诉讼请求。(感兴趣的可具体查看案例:(2014)南市行一终字第133号、(2017)桂行再13号、(2019)桂01行终81号)
问题的延伸
有的人可能认为代办登记不允许随意依职权撤销,那“胁迫”和“隐瞒患有重大疾病的情形”的情形呢?
实际上也不可以。民法典第1052条和1053条规定了婚姻的撤销制度,仅限定在“胁迫”和“隐瞒患有重大疾病”这两种情形,而且要求当事人以诉讼的方式进行撤销。这其中因“胁迫”的情形,容易让人误解。
因为现行有效的《婚姻登记条例》(2003年)第九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其婚姻的”,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材料后,认为情况属实且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应当撤销该婚姻,宣告结婚证作废”。虽然该《婚姻登记条例》目前仍有效,但是该第九条所依据的婚姻法第十一条的意思已经被民法典修改。
原《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而《民法典》第1052条第1款规定为“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删除了“婚姻登记机关”。原因正如前所述,民政局不应该和法院一样拥有司法裁判职权。
现实中,去民政局要求撤销受胁迫婚姻登记的,通常情况下也会被要求去法院起诉。“隐瞒患有重大疾病”的情形也一样,只是《民法典》以前属于无效婚姻的原因,而《民法典》之后修改为可撤销婚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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