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刑事研究院 文章/张传哲



一、基本案情

2024年11月11日19时48分许,珠海市体育中心内发生一起犯罪嫌疑人驾车冲撞锻炼市民的重大恶性案件,致35人经抢救无效死亡、43人受伤住院治疗(暂无生命危险)。公安机关组织民警迅速到场,将嫌疑人樊某(男,62岁,离异)当场控制,全力协助开展伤员救治等工作。

案发当日,樊某驾驶小型越野车闯闸强行进入市体育中心,冲撞正在体育中心内部道路锻炼的市民,驾车逃跑时被赶赴现场的公安民警当场控制。民警发现樊某在车上持刀自残,立即将其制止并送往医院救治。樊某自残致颈部等部位严重受伤后昏迷,目前仍在救治之中,暂时无法接受公安机关讯问。

公安机关经综合现场勘查、视频监控、证人证言和电子证据等情况,初步查明,案件系樊某对其离婚后财产分割结果不满而引发。

目前,公安机关对樊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侦查,并依法对樊某予以刑事拘留。案件侦办、伤员救治等善后工作正在进行中。

二、法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三、责任形式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故意犯罪,行为人不仅故意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包括具体危险)的发生。如对醉酒驾车行为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就必须同时符合该罪的主客观条件,不能简单以危害后果判断醉酒驾车是否构成该罪。

危险驾驶罪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区分

危险驾驶罪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相距较远,故发生混淆的情况也较少。即使出现需厘清界限的情况,也常是因危险驾驶肇事致人伤亡,需要区分该行为是构成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也就是说,危险驾驶罪常要以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为媒介,进而区分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例如,行为人醉酒驾车途中路遇检查,为逃避检查而冲撞关卡,原以为执法人员会及时避让,结果有的执法人员未能及时避开,被撞身亡。这种情形下,由于冲撞行为是故意的,行为人对危害后果至少属于放任,故可以排除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根据当时的情况,如果不能认定该驾车冲撞行为具有与放火、决水等4种行为相当的危险性与破坏性,则对该行为可以认定为故意杀人罪(间接故意)。如果被害人被撞成重伤,则可以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不过,在少数情况下,危险驾驶肇事行为也可能直接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建立联系,从而需要对危险驾驶罪与二者进行区分。例如,行为人醉酒驾车,将1个横穿马路的行人撞致重伤,负事故次要责任,或者二人飙车途中肇事致1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均为逃避法律追究而将被害人带离现场予以隐藏,致使被害人未得到及时救治而死亡。这两种情形下,犯罪行为可分为前后两个阶段,在交通肇事阶段显然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根据《解释》也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根据《解释》第6条,两种情形下被告人的行为都构成故意杀人罪。再如,被告人醉酒驾车肇事,将1行人撞致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但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不顾跌坐在其汽车前面的被害人而再次发动汽车,导致被害人被卷入车下,被告人在感觉到车下可能有人的情况下仍强行开车,将被害人拖拽100多米后造成被害人死亡。这种情形下,被告人前一交通肇事行为也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但随后开车将被害人拖拽致死的行为则构成故意杀人罪。如果被告人开车拖拽被害人一段距离后,被路边的群众及时拦下,造成被害人严重残疾的,可以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此外,实践中也存在以驾车撞击为手段的故意杀人或者故意伤害行为。如,行为人醉酒后驾车回家(血液检测为醉酒,但尚清醒),路遇以往有仇怨者,试图制造交通肇事假象,故意开车将对方撞死;犯罪团伙之间为了争强夺利,在较偏僻的公路上相互追逐,并故意开车撞击对方,最终导致一方被撞下山崖车毁人亡;某村民在自家吃饭饮酒时,获悉政府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前来强征自家土地,遂驾车冲撞,造成多人死伤。这些情形虽然分别与醉酒驾车、追逐竞驶等危险驾驶行为有关,但都是直接利用汽车撞击作为杀人、伤害手段,故较容易与危险驾驶罪相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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