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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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予以承认。在起诉状和答辩状中明确承认不利事实属于当事人自认的一种形式。根据证据规则,自认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力。
而质证的核心目的是通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疑、辩驳,帮助法官审查判断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从而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在正常情况下,通过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法官能够更加全面地了解证据的形成过程、背景以及证据所反映的事实是否可靠。
如果一方在在起诉状、答辩状中明确承认不利事实的,是否还需质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据此,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明确对证据表示认可的,也属于诉讼中的认可,但是,此与证据法上的直接言词原则相违背。直接言词原则包括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
直接原则指法官必须亲自了解案件的所有材料,在庭上审查证据,听取当事人、证人等的口头陈述,进行辩论,最终作出裁判。其核心在于强调法官对证据的审查必须具有“亲历性”。
言词原则指法院审理案件,特别是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对诉讼材料的提出和辩论,要在法官面前以口头形式进行,这样取得的材料才可以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其核心在于强调举证和质证都必须以言词即口头陈述的方式进行。
另外,此种证据认可方式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条第二款“当事人要求以书面方式发表质证意见,人民法院在听取对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准许。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书面质证意见送交对方当事人”的规定。
因此,对于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仍应组织质证,当事人仍表示认可的,方可作为当事人认可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为即使对于自认的事实,可能还涉及到一些细节问题或者与其他证据的关联性问题需要通过质证来进一步明确。比如,被告虽然承认侵权行为,但对于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程度可能存在争议,那么对于原告提供的关于损害程度的证据,仍需要进行质证。
综上,即使在起诉状、答辩状中明确承认不利事实的,法院仍应组织质证,并根据自认的具体情况、是否存在细节争议以及与其他证据的关联性等因素综合判断。这既体现了对当事人自认的尊重,又确保了法官能够准确、全面地认定案件事实,维护司法公正和诉讼效率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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