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落实新修订的《婚姻登记条例》和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规范》,进一步规范我省婚姻登记工作流程,提升婚姻登记服务质量,保障婚姻登记工作的合法性、规范性和高效性,省民政厅结合我省婚姻登记管理工作实际,对现行《安徽省婚姻登记工作规范》进行修订,形成了《安徽省婚姻登记工作规范(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时间自2025年5月21日至2025年6月19日。提出意见可通过以下方式:
1.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屯溪路435号安徽省民政厅社会事务处,邮政编码:230022;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460255962@qq.com;
3.联系电话:0551-65606113、65607793。
附件:安徽省婚姻登记工作规范(征求意见稿)
安徽省民政厅
2025年5月21日
安徽省婚姻登记工作规范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婚姻登记规范化管理,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婚姻家庭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登记条例》、《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婚姻登记工作规范》及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全省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民政部文件及本规范,认真履行职责,做好婚姻登记工作。
第二章 婚姻登记机关
第三条 婚姻登记机关是依法履行婚姻登记行政职能的机关。
第四条 婚姻登记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婚姻登记;
(二)补发婚姻登记证(包括结婚证、离婚证);
(三)提供婚姻家庭辅导服务;
(四)建立和管理婚姻登记档案;
(五)宣传婚姻法律法规,破除高额彩礼等陈规陋习,倡导文明婚俗;
(六)提供颁证仪式等服务;
(七)按规定做好综合性婚姻家庭服务指导工作。
第五条 婚姻登记机关履行职责,免收婚姻登记证工本费,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不得从事任何经营性活动或者谋取利益。
第六条 婚姻登记管辖按照行政区域划分。
(一)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内地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
(二)省民政厅确定的省涉外婚姻收养登记服务中心及各市相关婚姻登记机关办理涉外和涉香港、澳门、台湾居民以及华侨的婚姻登记。
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等特别区域办理内地居民婚姻登记的机关由省民政厅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婚姻登记机关不得违反上述规定办理婚姻登记。
第七条 具有办理婚姻登记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照本规范要求设置婚姻登记处。
婚姻登记处应当符合《婚姻登记机关等级评定标准》中的3A级及以上婚姻登记机关标准。
省民政厅设置、变更或者撤销婚姻登记处,应当形成文件并对外公布;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设置、变更或者撤销婚姻登记处,应当形成文件,对外公布并逐级上报省民政厅。省民政厅相应调整婚姻登记信息系统使用相关权限。
第八条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设置的婚姻登记处分别称为:
安徽省民政厅婚姻登记处,××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市××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县(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设置多个婚姻登记处的,应当在婚姻登记处前冠其所在地的地名。
第九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在门外醒目处悬挂婚姻登记处标牌。标牌尺寸不得小于1500mm×300mm或550mm×450mm。
第十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按照民政部要求,使用全国婚姻登记工作标识。
第十一条 具有办理婚姻登记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刻制婚姻登记工作业务专用印章和钢印。专用印章和钢印为圆形,直径35mm。
婚姻登记工作业务专用印章和钢印,中央刊“★”,“★”外围刊婚姻登记处所属民政(厅)局名称,如:“安徽省民政厅”“××市民政局”“××市××区民政局”“××县民政局”。
“★”下方刊“婚姻登记专用章”。民政局设置多个婚姻登记处的,“婚姻登记专用章”下方刊婚姻登记处序号。
第十二条 婚姻登记机关选址应在交通便利,周边环境良好的区域,应当有独立的场所办理婚姻登记,并设有侯登大厅、结婚登记区、离婚登记室、颁证厅、婚姻家庭辅导室和档案室,设置婚俗文化展示区域。结婚登记区、离婚登记室可合并为相应数量的婚姻登记室。
候登大厅应当设立公示牌和公告栏;明示当事人填写各类申请书的规范样本;设立宣传资料展架、意见箱,配置饮水机、饮水杯、老花镜等服务设施。
结婚登记区的登记台面要宽敞整洁,婚姻登记员与当事人正对平坐,中间无玻璃、栏杆或其它隔离屏障。结婚登记窗口应当保持独立或相对独立互不干扰。离婚登记应当有独立的空间。
婚姻家庭辅导室可以按照辅导需求配备桌椅、茶几、沙发等家具和专业设备,营造私密、温馨、舒适的良好氛围。
颁证厅应当设置颁证台,颁证台前展示婚姻登记机关名称和颁证日期,设置亲友观礼席;可以配备音响、灯光设备,特色颁证厅可以根据颁证风格选择背景装饰。有条件的婚姻登记机关可以设立室外颁证场所。
档案室应当配备满足婚姻登记档案保存需求的档案柜,并配备防潮、防灭火、防虫、防盗等设备。
婚姻登记场所可以配备化妆室、更衣室、卫生间、无障碍设施等必要的公共服务设施。
婚姻登记场所应当营造婚姻和谐、家庭和睦的氛围,普及法律知识,强化婚姻家庭责任,宣传文明婚俗,弘扬新型婚育文化。
婚姻登记场所应当宽敞、整洁、庄严、保持良好秩序,禁止喧哗和吸烟;未经允许,禁止照相、录音、摄像等侵犯当事人隐私的行为。
婚姻登记处不得设在婚纱摄影、婚庆服务、医疗等机构场所内,上述服务机构不得设置在婚姻登记场所内。
第十三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配备以下设备:
(一)电话机;
(二)复印机;
(三)传真机;
(四)高拍仪或扫描仪;
(五)证件及纸张打印机;
(六)计算机;
(七)身份证件阅读器;
(八)身份信息识别比对设备。
第十四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安装监控和具有音频和视频功能的设备,并妥善保管音频和视频资料。
第十五条 婚姻登记处实行政务公开,下列内容应当在婚姻登记处公开展示:
(一)本婚姻登记处的职能范围及依据;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
(三)婚姻登记预约的流程;
(四)结婚登记(含补办)、离婚登记的条件与程序;
(五)补领婚姻登记证的条件与程序;
(六)查询婚姻登记档案的条件与程序;
(七)婚姻家庭辅导、颁证服务事项;
(八)婚姻登记员职责及其照片、编号;
(九)婚姻登记处办公时间和服务电话,设置多个婚姻登记处的,应当同时公布,巡回登记的,应当公布巡回登记时间和地点;
(十)监督电话。
第十六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婚姻登记条例》《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婚姻登记工作规范》及其他有关文件,供婚姻当事人免费查阅。
第十七条 婚姻登记处在工作日应当对外办公,特殊日期提供预约登记服务;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定放假调休的日期,按照规定执行。
婚姻登记处办公时间应当在办公场所外公告。
县(市、区)民政局应当建立加班调休制度,保障婚姻登记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全省建立统一的婚姻登记信息化管理制度。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婚姻登记管理信息化建设,制定婚姻登记信息化管理制度,加强婚姻登记数据质量管理,保障婚姻登记数据联网审查端口应用。
婚姻登记处应当通过本省婚姻登记信息系统开展实时联网登记,并将婚姻登记电子数据实时传送给集中统一的全国婚姻基础信息库。
婚姻登记处应当及时将婚姻登记档案数据录入婚姻登记信息系统,保障婚姻登记信息准确、及时、完整、安全。
婚姻登记处应当将现存纸质婚姻登记档案进行数字化加工并形成数字化档案副本,自动生成电子档案。按照异地调档工作要求,及时配合调档发起方完成调档工作。
第十九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制定婚姻登记印章、证书、纸质档案、电子档案等管理制度,完善业务学习、岗位责任、考评奖惩、应急预案、安全保密等制度。
第二十条 省民政厅为全省婚姻登记机关统一开通婚姻登记网上预约功能和互联网网页。具备条件的婚姻登记处可以开通婚姻登记网上预约功能和互联网网页。互联网网页内容应当包括:办公时间、办公地点,办理权限,申请结婚登记的条件、办理结婚登记的程序,申请离婚登记的条件、办理离婚登记的程序,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的程序和需要的证明材料等内容。
婚姻登记处应当开通咨询电话,电话号码在本市114查询台登记。
第三章 婚姻登记员
第二十一条 专门从事婚姻登记的工作人员为婚姻登记员,婚姻登记机关应当配备专职婚姻登记员。婚姻登记员人数、编制可以参照《婚姻登记机关等级评定标准》确定。
第二十二条 婚姻登记员由本级民政部门任命、管理。
婚姻登记员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进行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婚姻登记员培训考核合格证明,方可从事婚姻登记工作。其他人员不得从事本规范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工作。
婚姻登记员培训考核合格证明由省民政厅统一印制。
婚姻登记员应当至少每2年参加一次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举办的业务培训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办理婚姻登记业务。
婚姻登记处应当及时将婚姻登记员上岗或者离岗信息逐级上报省民政厅,省民政厅根据上报的信息及时调整婚姻登记信息系统使用相关权限。权限未调整到位的,婚姻登记员不得开展婚姻登记业务。
第二十三条 婚姻登记员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对当事人有关婚姻状况声明的监誓;
(二)审查当事人是否具备结婚、离婚、补发婚姻登记证的条件;
(三)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签发婚姻登记证件;
(四)建立婚姻登记档案;
(五)在婚姻登记工作中发现疑似被拐卖、绑架的妇女的,应当依法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六)在婚姻登记工作中发现当事人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的,应当及时劝阻并告知受害人寻求救助的途径。
第二十四条 婚姻登记员在婚姻登记证件和婚姻登记材料上的签名应当由本人使用黑色墨水钢笔或者签字笔书写,不得使用计算机打印或者加盖个人印章,不得空白。婚姻登记员签名应当清晰可辨。
第二十五条 婚姻登记员应当熟练掌握相关法律法规,熟练使用婚姻登记信息系统,文明执法,热情服务。婚姻登记员一般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婚姻登记员上岗应当佩戴标识并统一着装。
第四章 结婚登记
第二十六条 结婚登记应当按照初审—受理—审查—登记(发证)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七条 受理结婚登记申请的条件是:
(一)申请事项属于该婚姻登记处职能范围;
(二)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亲自共同到婚姻登记处提出申请;
(三)当事人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生日当天可以受理;
(四)当事人双方均无配偶(未婚、离婚、丧偶);
(五)当事人双方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
(六)双方自愿结婚;
(七)当事人提交3张2寸双方近期半身免冠同版合影证件照;
(八)当事人持有本规范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有效证件和书面材料。
第二十八条 内地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应当出具本人有效的居民身份证、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
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满、严重损坏不能辨认(不含无法通过身份证阅读器读取芯片信息)的,当事人应当补领新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出具有效的临时居民身份证。
当事人声明的婚姻状况与婚姻登记机关核查信息不一致的,当事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供以下能够证明其声明真实性的书面材料:
(一)当事人声明婚姻状况为离婚的,应当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供能够证明其声明真实性的离婚证、加盖查档专用章的离婚登记档案复印件、人民法院生效司法文书等材料。
(二)当事人声明婚姻状况为丧偶的,应当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供能够证明其声明真实性的配偶死亡证明和结婚证(或者加盖查档专用章的结婚登记档案复印件、信息共享获取的婚姻登记电子档案)等材料。死亡证明包括宣告死亡的生效法律文书及医院、公安等有关部门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因死亡注销户口的证明等。
第二十九条 现役军人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本人有效的居民身份证、军人证件和部队出具的军人婚姻登记证明。
居民身份证、军人证件和军人婚姻登记证明上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应当一致;不一致的,当事人应当先到有关部门更正。
第三十条 香港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
(一)有效的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港澳居民居住证;
(二)香港居民身份证;
(三)经香港委托公证人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第三十一条 澳门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
(一)有效的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港澳居民居住证;
(二)澳门居民身份证;
(三)经澳门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第三十二条 台湾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
(一)有效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其他有效旅行证件,或者台湾居民居住证;
(二)本人在台湾地区居住的有效身份证;
(三)经台湾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台湾居民委托第三人办理的经台湾公证机构公证的前款第(三)项声明,婚姻登记机关可以接受。
第三十三条 华侨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
(一)本人的有效护照;
(二)居住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接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或声明,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或经该使(领)馆公证的本人声明。
与中国无外交关系的国家出具的有关证明,应当经与该国及中国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和中国驻第三国使(领)馆认证,或者经第三国驻华使(领)馆认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按照条约规定的证明手续办理。
第三十四条 外国人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
(一)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国际旅行证件,或者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等中国政府主管机关签发的身份证件;
(二)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或者所在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
外国人委托第三人办理的无配偶证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认证的,婚姻登记机关可以接受。
与中国无外交关系的国家出具的有关证明,应当经与该国及中国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和中国驻第三国使(领)馆认证,或者经第三国驻华使(领)馆认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按照条约规定的证明手续办理。
第三十五条 外国人、华侨提交的证明未载明当事人无配偶的,不能单独作为无配偶证明使用。上述证明应当同时附有以下材料一并作为无配偶证明使用:
(一)当事人持“婚姻无障碍”、具有“婚姻法律能力”证明的,应当一并提交该国有权出具的上述证明即指当事人无配偶的证明材料;
(二)当事人持“婚姻查找无记录”“婚姻查找记录”(当事人又提交离婚判决书等离婚证件)、婚姻状况栏为空白或者无婚姻状态栏的户籍证明的,应当一并提交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出具或者认证的本人无配偶声明。
有关国家明确该国出具的“婚姻无障碍”、具备“婚姻法律能力”“婚姻查找无记录”等证明即指当事人无配偶,经民政部文件确认的,可以作为无配偶证明使用。
第三十六条 办理香港居民或者台湾居民的结婚登记时,婚姻登记员应当核对当事人提交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与收到的副本无异。
第三十七条 持有两个以上国家(地区)身份证件的当事人,其合法入境身份视为当事人身份。
第三十八条 婚姻登记员办理结婚登记申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向当事人双方询问身份信息、结婚意愿、婚姻状况;询问结婚意愿时,如有必要的,可以分开询问,询问时可以进行笔录,笔录当事人阅后签名并按指纹、书写日期;
(二)查看本规范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相应证件和书面材料是否齐全;
(三)通过身份信息识别比对设备进行人证校验、指纹比对,并对当事人的婚姻状况进行联网核对;
(四)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证件和书面材料;
(五)当事人现场填写《婚姻登记个人信用风险告知书》;
(六)自愿结婚的当事人双方现场各填写一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并阅知声明书内容;《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中“声明人”一栏的签名必须由声明人在监誓人面前完成并按指纹;
(七)婚姻登记员作监誓人并在“监誓人”一栏签名。
第三十九条 《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项目的填写,按照下列规定完成:
(一)“本人姓名”“对方姓名”:当事人是中国公民的,使用中文填写;当事人是外国人的,按照护照或者国际旅行证件上的姓名填写;
(二)“性别”:按照身份证件上的性别填写;
(三)“国籍”:当事人是内地居民、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的,填写“中国”;当事人是外国人的,按照护照或者国际旅行证件上的国籍填写;无国籍人,填写“无国籍”;
(四)“出生日期”:使用阿拉伯数字,按照身份证件上的出生日期填写;
(五)“民族”:当事人是内地居民的,按照身份证件上的民族填写;当事人是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的,按照实际填写;当事人是外国人的,不填写;
(六)“文化程度”:按照实际填写;
(七)“身份证件号”:当事人是内地居民的,填写公民身份号码,其中现役军人填写公民身份证号码和军人证件号码;当事人是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的,填写香港、澳门、台湾居民身份证号,并在号码上加注“(香港)”“(澳门)”或者“(台湾)”;当事人是华侨的,填写护照号;当事人是外国人的,填写护照或者国际旅行证件号;证件号码前面有字符的,应当一并填写;
(八)“住址”:按照实际填写;
(九)“婚姻状况”:按照实际填写“未婚”“离婚”或者“丧偶”;
(十)“声明人”:当事人本人亲笔签名并按指纹;
(十一)“声明日期”:按照实际填写;
(十二)“监誓人”:婚姻登记员亲笔签名;
(十三)“监誓日期”:按照实际填写。
第四十条 对符合结婚条件的,由婚姻登记员填写《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结婚证。
第四十一条 《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的填写:
(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项目的填写,按照下列规定通过计算机完成:
1.“申请人姓名”:当事人是中国公民的,使用中文填写;当事人是外国人的,按照护照或者国际旅行证件上的姓名填写。
2.“出生日期”:使用阿拉伯数字,按照身份证件上的出生日期填写为“××××年××月××日”。
3.“身份证件号”:当事人是内地居民的,填写公民身份号码;当事人是香港、澳门、台湾居民的,填写香港、澳门、台湾居民身份证号,并在号码后加注“(香港)”“(澳门)”或者“(台湾)”;当事人是华侨的,填写护照号;当事人是外国人的,填写当事人的护照或者国际旅行证件号,或者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等中国政府主管机关签发的身份证件号码。证件号码前面有字符的,应当一并填写。
4.“国籍”:当事人是内地居民、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的,填写“中国”;当事人是外国人的,按照护照、国际旅行证件或者中国政府主管机关签发的身份证件上的国籍填写;无国籍人,填写“无国籍”。
5.“提供证件、证明材料情况”:应当将当事人提供的证件、证明和声明等材料逐一填写,不得省略。
6.“审查意见”:填写“符合结婚条件,准予登记”。
7.“结婚登记日期”:使用阿拉伯数字,填写为:“××××年××月××日”。填写的日期应当与结婚证上的登记日期一致。
8.“结婚证字号”:填写式样按照民政部相关规定执行,填写规则见附则。
9.“结婚证印刷号”:填写颁发给当事人的结婚证上印制的号码。
10.“承办机关名称”:填写承办该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处的名称。
(二)“登记员签名”:由办理该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员亲笔签名,不得使用个人印章或者计算机打印。
(三)“备注”:军人办理结婚登记的,填写军人证件号码。
(四)在“照片”处粘贴当事人提交的照片,并在骑缝处加盖钢印。
第四十二条 结婚证的填写:
(一)结婚证上的“结婚证字号”“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国籍”“登记日期”应当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中相应项目完全一致。
(二)“婚姻登记员”:由办理该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员使用黑色墨水钢笔或签字笔亲笔签名,签名应清晰可辨,不得使用个人印章或者计算机打印。
(三)在“照片”栏粘贴当事人双方合影照片。
(四)在照片与结婚证骑缝处加盖婚姻登记工作业务专用钢印。
(五)“登记机关”:加盖婚姻登记工作业务专用印章(红印)。
(六)“备注”:持永居证外国人要求加注永居证号码的,“备注”栏填写“持证人同时持有××号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
第四十三条 婚姻登记员在完成结婚证填写后,应当进行认真核对、检查。对填写错误、证件被污染或者损坏的,应当将证件报废处理后,再重新填写。
第四十四条 发给结婚证,应当在当事人双方均在场时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向当事人双方询问声明内容是否属实。
(二)告知当事人双方领取结婚证后的法律关系以及夫妻权利、义务。
(三)见证当事人本人亲自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的“当事人领证签名并按指纹”一栏中签名并按指纹、书写日期。“当事人领证签名并按指纹”一栏不得空白,不得由他人代为填写、代按指纹。
(四)将结婚证分别发给结婚登记当事人双方,向双方当事人宣布:取得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
(五)祝贺新人。婚姻登记员应当询问当事人是否需要接受婚前教育、婚姻家庭关系辅导。根据情况填写《婚姻家庭辅导服务记录表》。
婚姻登记员应当询问当事人是否需要提供颁证仪式服务。当事人需要提供颁证仪式服务的,鼓励邀请双方父母等参加颁证仪式。
第四十五条 申请补办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填写《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婚姻登记机关按照结婚登记程序办理。
补办的结婚证,备注栏中不能注明补办或同居时间。
1950年5月1日前按照当地风俗习惯结婚的当事人,婚姻登记机关不予补办结婚登记,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夫妻关系证明。
第四十六条 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婚姻关系的,应当到婚姻登记机关重新进行结婚登记。
第四十七条 以下人员申请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分别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聋、哑人申请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员应当与当事人进行笔谈,笔谈文字材料存档。当事人聋、哑又不会写字的,应当由一名与当事人和婚姻登记员都能进行正常交流的证明人在场,证明人将询问情况写成书面证明材料,由聋、哑人按指纹,证明人签名并按指纹,登记员备注当事人未签名原因后存档。
《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中“声明人”一栏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中“当事人领证签名并按指纹”一栏应由聋、哑人自行签名并按指纹。
盲人申请结婚登记的,证明人要按当事人口述代为填写《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并宣读,当事人认为填写内容无误后,在婚姻登记员引导下签名并按指纹,证明材料应当经盲人当事人和证明人同时签名并按指纹后存档。不会写字的盲人申请结婚登记的,参照上述不会写字的聋哑人的做法办理。
智力低下、精神病人及精神抑郁的当事人申请办理结婚登记的,如能清晰表达个人结婚意愿、履行结婚登记程序,婚姻登记机关可以受理。因其他原因不能填写结婚登记申请等内容的,可由其监护人或本人指定的其他关系人代为填写。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以上人员办理结婚登记的整个流程录音录像,并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对录音、录像载体进行妥善保管。
第四十八条 婚姻登记机关对不符合结婚登记条件的,不予办理结婚登记。当事人要求出具《不予办理结婚登记告知书》的,应当出具。
第五章 离婚登记
第四十九条 离婚登记应当按照申请—受理—三十日—审查—登记(发证)的程序办理。
第五十条 受理离婚登记的条件是:
(一)申请事项属于该婚姻登记处职能范围。
(二)要求离婚的夫妻双方亲自共同到婚姻登记处提出申请。
(三)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有过精神病史的当事人申请离婚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到人民法院办理离婚手续或提供能够证明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医学鉴定。
(四)当事人持有离婚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五)当事人持有内地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颁发的结婚证。
(六)当事人各提交2张2寸单人近期半身同版免冠证件照。
(七)当事人持有本规范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有效证件,现役军人同时持有军人婚姻登记证明。
第五十一条 聋、哑、盲人申请离婚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参考办理聋、哑、盲人结婚登记做法。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结婚登记时未达到法定婚龄,申请离婚登记时已达到的,应当补领结婚证件后再申请办理离婚登记。
第五十三条 女方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者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女方提出离婚的,男方同意离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受理。
第五十四条 离婚协议书中应当至少载明双方姓名、性别、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外国人、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应当同时载明有效身份证件名称),结婚登记日期、办理结婚登记的机关、离婚原因、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可以约定探望子女方式、经济帮助、补偿及损害赔偿、违反协议的责任及离婚协议自双方取得离婚证之日生效等相关内容。
双方无子女、无财产或者无债务的,离婚协议书也应当如实载明该事项,不得省略。
离婚协议书应当一式三份,使用A4规格纸张,打印或者用蓝、黑色笔书写,任何内容有涂改的,均应当重新打印或者书写。婚姻登记机关不得替当事人打印离婚协议书。
第五十五条 离婚协议书应当按照保护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原则,对子女抚养问题作出适当安排。
双方在女方怀孕期间离婚的,离婚协议书应当对胎儿出生后的抚养问题作出适当安排,决定离婚后终止妊娠的除外。
离婚后,子女由父亲或者母亲一方直接抚养;父母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轮流抚养子女的,应当明确轮流抚养的方式。
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自愿负担子女全部抚养教育费。
生父与继母或者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可以协议由继母或者继父继续抚养。
第五十六条 离婚协议可以对个人财产进行约定,包括归各自所有、赠予第三人或者以一方的个人财产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帮助。
离婚协议可以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予第三人。
离婚协议可以对双方购买但尚未取得所有权的房屋,约定房屋使用权及将来取得所有权后的权属事宜。
离婚协议可以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约定共同所有,但应当明确各自所占份额。
离婚协议可以对一方婚前签订买卖合同,双方婚后取得所有权的不动产约定所有权的归属。
第五十七条 离婚协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要求当事人予以修改:
(一)限制一方或者双方婚姻自由的;
(二)剥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探望子女权利的;
(三)约定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与子女断绝关系的;
(四)侵犯第三人合法权益的;
(五)协议事项不完整的;
(六)协议内容与离婚无关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五十八条 内地居民同外国人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应提交中文和外国当事人国籍国双语文本。外国当事人掌握中文的,离婚协议书可只提交中文文本。
第五十九条 申请离婚登记的一方当事人结婚证遗失的,当事人应当书面声明遗失,婚姻登记机关可以根据另一本结婚证受理离婚登记申请;双方当事人结婚证均遗失的,当事人应当书面声明遗失并提交加盖查档专用章的结婚登记档案复印件或信息共享获取的婚姻登记电子档案,婚姻登记机关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交的上述材料受理离婚登记申请。
申请离婚登记的双方当事人结婚证均遗失,无法提交加盖查档专用章的结婚登记档案复印件且无法通过信息共享获取婚姻登记电子档案的,应当补领结婚证后再申请办理离婚登记。
第六十条 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时为内地居民,办理离婚登记时为外国人、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的,还应当提交本人证明材料。
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提交原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户籍注销证明。
外国人提交原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户籍注销证明和该国驻华使(领)馆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原身份证件与现有效身份证件同属一人的证明。
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时为华侨,办理离婚登记时为外国人的,应当提交该国驻华使(领)馆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原身份证件与现有效身份证件同属一人的证明。
同属一人证明应当写明当事人原姓名、出生日期、国籍、身份证件号码和目前的姓名、出生日期、国籍、身份证件号码及加入该国国籍时间等。
第六十一条 外国人、华侨办理离婚登记时已换领新护照的,应当同时提交办理结婚登记时使用的旧护照;无法提交的,应当提交有权机关出具的护照号码变更证明。新护照上已载明旧护照号码的,可不提交上述证件或者材料。
第六十二条 婚姻登记员受理离婚登记申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分开询问当事人双方的身份信息、离婚意愿、是否就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并形成书面离婚协议;
(二)查看本规范第二十八条至三十五条规定的有效身份证件;
(三)查看内地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颁发的结婚证。
当事人提交的结婚证或结婚登记档案上的信息与当事人现身份信息不一致的,当事人应当提供能够证明身份信息一致的证明材料。
(四)通过身份信息识别比对设备进行人证校验、指纹比对。
(五)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证件和书面材料。
(六)当事人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现场填写《离婚登记申请书》。
《离婚登记申请书》中“声明人”一栏的签名必须由声明人在监誓人面前完成并按指纹;
(七)婚姻登记员作监誓人并在监誓人一栏签名。
第六十三条 符合离婚登记申请条件的,发给《离婚登记申请受理回执单》。
不符合离婚登记申请条件的,不予受理。当事人要求出具《不予受理离婚登记申请告知书》的,应当出具。
第六十四条 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并向当事人发放《离婚登记申请受理回执单》之日起三十日内(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的次日开始计算期间,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离婚登记申请受理回执单》(遗失的可不提供,但需书面说明情况),向受理离婚登记申请的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并亲自填写《撤回离婚登记申请书》。经婚姻登记机关核实无误后,发给《撤回离婚登记申请确认单》,并将《离婚登记申请书》《撤回离婚登记申请书》与《撤回离婚登记申请确认单(存根联)》一并存档。
自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自届满日的次日开始计算期间,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双方未亲自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一方当事人不愿意离婚,另一方当事人坚持离婚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第六十五条 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离婚登记过程中,可以根据当事人意愿及时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开展心理辅导、调解等工作,并填写《婚姻家庭辅导服务记录表》。
第六十六条 自本规范第六十四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自届满日的次日开始计算期间,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双方当事人应当持本规范第五十条第(四)至(七)项规定的证件和材料,共同到受理离婚登记申请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离婚登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分开询问当事人的离婚意愿,以及对离婚协议内容的意愿,并进行笔录,笔录当事人阅后签名并按指纹、书写日期;
(二)查验本规范第五十条规定的证件和材料;
(三)通过身份信息识别比对设备进行人证校验、指纹比对;
(四)当事人现场填写《婚姻登记个人信用风险告知书》;
(五)双方自愿离婚且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填写《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
《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参照本规范第四十条的规定填写,其中“声明人”一栏的签名必须由声明人在监誓人面前完成并按指纹;
婚姻登记员作监誓人并在监誓人一栏签名。
(六)当事人提交离婚协议书原件1份,婚姻登记员复印2份后,现场见证当事人双方在3份离婚协议书上签名并按指纹、填写日期。
离婚协议书一式三份,男女双方各一份并自行保存,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在当事人持有的两份离婚协议书上加盖“此件与存档件一致,涂改无效。××××婚姻登记处××××年××月××日”的长方形红色印章并填写日期。多页离婚协议书同时在骑缝处加盖此印章,骑缝处不填写日期。当事人亲自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原件存档。婚姻登记机关在存档的离婚协议书加盖“××××婚姻登记处存档件××××年××月××日”的长方形红色印章并填写日期,多页离婚协议书同时在骑缝处加盖此印章,骑缝处不填写日期。
当事人因离婚协议书遗失等原因,要求婚姻登记机关复印其离婚协议书的,按照《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调取婚姻登记档案。婚姻登记机关在离婚协议书复印件空白处加盖“此件与存档件一致,涂改无效。××××婚姻登记处××××年××月××日”的长方形红色印章并填写查档日期。
第六十七条 婚姻登记员对当事人提交的证件、《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和离婚协议书进行核对,符合离婚条件的,填写《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离婚证。
《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离婚证分别参照本规范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填写。
第六十八条 婚姻登记员在完成离婚证填写后,应当进行认真核对、检查。对打印或者书写错误、证件被污染或者损坏的,应当将证件报废处理后,再重新填写。
第六十九条 发给离婚证,应当在当事人双方均在场时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向当事人双方询问核对姓名、出生日期、离婚意愿;
(二)见证当事人本人亲自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当事人领证签名并按指纹”一栏中签名并按指纹、填写日期;
“当事人领证签名并按指纹”一栏不得空白,不得由他人代为填写、代按指纹。
(三)在当事人的结婚证上加盖条形印章,其中注明“双方离婚,证件失效。××婚姻登记处”。注销后的结婚证复印存档,原件退还当事人。
(四)将离婚证及协议书分别发给离婚当事人,完成离婚登记。
离婚登记完成后,当事人要求更换离婚协议书或者变更离婚协议内容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重新签订离婚协议书或向法院申请变更离婚协议。
第七十条 当事人为聋哑人,在翻译人员帮助下仍不能明确表达离婚意愿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已通过诉讼或者登记解除夫妻关系,申请离婚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第七十二条 在外国或者港澳台地区结婚的当事人申请离婚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办理。
外国人、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之间申请离婚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于1950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施行之前按照当时当地风俗习惯结婚,申请离婚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第七十四条 无效婚姻情形尚未消失,当事人申请离婚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第七十五条 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婚姻登记机关对不符合离婚登记条件的,不予受理。当事人要求出具《不予办理离婚登记告知书》的,应当出具。
第七十六条 自本规范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的30日后,男女双方申请离婚登记的,应当按照本规范第五十条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离婚申请。
第六章 补领婚姻登记证
第七十七条 当事人需要补领婚姻登记证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办理。
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进行查证,确认属实的,应当为当事人补发结婚证、离婚证。
第七十八条 婚姻登记机关为当事人补发结婚证、离婚证,应当按照初审—受理—审查—发证的程序进行。
第七十九条 受理补领结婚证、离婚证申请的条件是:
(一)申请事项属于该婚姻登记处职能范围;
(二)当事人依法登记结婚或者登记离婚,现今仍然维持该状况;
(三)当事人持有本规范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有效身份证件,现役军人、军队管理的离休退休人员须同时持有军人婚姻登记证明;
(四)申请补领结婚证的,双方当事人提交3张2寸双方近期半身免冠同版合影证件照;申请补领离婚证的,当事人提交2张2寸单人近期半身免冠同版证件照;
(五)当事人持有加盖查档专用章的婚姻登记档案复印件或信息共享获取的婚姻登记电子档案;
(六)补领结婚证的当事人双方亲自到婚姻登记处提出申请,填写《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件声明书》;补领离婚证的当事人亲自到婚姻登记处提出申请,填写《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件声明书》。
当事人因故不能到婚姻登记处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有婚姻登记档案可查且档案信息与身份信息一致的,可以委托他人办理。
委托办理应当提交当事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和经公证机关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写明当事人姓名、身份证件号码、办理婚姻登记的日期及承办机关、目前的婚姻状况、委托事由、受委托人的姓名和身份证件号码。受委托人应当同时提交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夫妻双方委托补领结婚证的,可以各自委托一人,也可以共同委托同一人。
第八十条 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时,当事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陪同到场并代为办理。
第八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件时,所持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与婚姻登记档案记载不一致的,分别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一)婚姻登记档案中已记载当事人公民身份号码,当事人所持身份证上的姓名、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与婚姻登记档案记载不一致的,在书面说明原因的同时,应当提交本人人事档案保管部门、两名近亲属出具的证明或者其他能够证明身份信息一致的证明材料;户口簿上以曾用名的方式反映姓名变更的,姓名使用同音字、非规范汉字,出生日期使用农历等原因,导致所持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出生日期与婚姻登记档案记载不一致的,当事人书面说明原因后,婚姻登记机关可以受理;
(二)当事人更正或者变更姓名、性别、民族成份、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等5项户口登记项目内容的,户口簿中记载的内容能够进行合理印证的,可以提供户口簿;不能进行合理印证的,应当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登记项目内容变更更正证明”。
第八十二条 现役军人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所持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军人证件号码与婚姻登记档案记载不一致的,在军人婚姻登记证明备注栏予以说明。
退伍或者转业军人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所持居民身份证上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号与婚姻登记档案记载不一致,部队出具证明材料有误的,则须部队对该证明进行勘误或者重新出具;其他原因造成的,可参照地方当事人同等情形进行处理。
婚姻登记档案上的“身份证件号”一栏填写军人证件号码的,书面说明原因后,婚姻登记机关给予补领。
第八十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办理婚姻登记的当事人,持有效居民身份证,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居民身份证上的姓名、出生日期与婚姻登记档案记载一致,婚姻登记档案上的“身份证件号”一栏填写护照号码的,书面说明原因后,婚姻登记机关给予补领。
第八十四条 当事人补领婚姻登记证件时,结婚登记档案查找不到的,应当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下列至少两项证明婚姻关系的材料:
(一)户口簿上夫妻关系的记载或者户口簿上曾经记载为夫妻关系的材料。
(二)原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当事人何年何月何日办理过结婚登记的说明材料。
(三)加盖单位印章的记载夫妻关系的人事档案复印件及单位证明材料。
(四)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关系证明材料。
(五)两名近亲属作出的当事人为夫妻关系的证明。相关证明人须持本人有效居民身份证与当事人共同到婚姻登记处补领结婚证,进行书面证明材料并对证明事项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六)其他能够充分证明当事人依法登记过的证明材料。
当事人声明依法登记且婚姻关系存续至今,能够提供充分证据的,婚姻登记机关经过严格审查后为其补发结婚证。
第八十五条 离婚登记档案遗失的,当事人应当提交档案保管部门出具的载明双方当事人个人身份信息的档案遗失证明及另一方当事人持有的合法离婚证原件或有关部门存档的离婚证复印件,婚姻登记机关确认属实的,可以补发。
第八十六条 具有以下情形的,当事人应当向本规范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
(一)一方为外国人或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及华侨的;
(二)双方为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及华侨的。
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件时双方均为外国人的,不予补发,可以为其调取婚姻登记档案。
第八十七条 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时为内地居民,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时为外国人、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或者华侨,或者办理婚姻登记时为华侨,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时为外国人,或者外国人、华侨换领新护照的,还应当按照本规范第六十条至六十一条的规定提交证件或者材料。
第八十八条 婚姻登记员受理补领婚姻登记证申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询问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婚姻状况;
(二)查看本规范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相关证件和第八十条规定的书面材料;
(三)通过身份信息识别比对设备进行人证校验、指纹比对;
(四)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证件和书面材料;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分开询问,询问时可以进行笔录,笔录当事人阅后签名并按指纹、书写日期;
(五)当事人现场填写《婚姻登记个人信用风险告知书》;
(六)当事人填写《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中“声明人”一栏的签名必须由声明人在监誓人面前完成并按指纹;
(七)婚姻登记员作监誓人并在“监誓人”一栏签名。
第八十九条 婚姻登记员对符合补发条件的,填写《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和婚姻登记证件,《补发婚姻登记证件审查处理表》参照本规范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填写。
当事人因婚姻登记证与现身份证件信息不一致,申请补领的,补发的婚姻登记证填写申请补领时所持身份证件信息。
婚姻登记员在完成婚姻登记证填写后,应当进行认真核对、检查;对打印或者书写错误、证件被污染或者损坏的,应当将证件报废处理,重新填写。
第九十条 补发婚姻登记证件时,婚姻登记员应当向当事人核对姓名、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并见证当事人本人亲自在《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当事人领证签名并按指纹”一栏中签名并按指纹、书写日期,将婚姻登记证件发给当事人。
当事人婚姻登记证损毁或者与现身份证件信息不一致申请补领的,原婚姻登记证注销后复印存档,原件退还当事人。
第九十一条 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时未达到法定婚龄,通过非法手段取得婚姻登记,其在申请补领时仍未到法定婚龄的,婚姻登记机关不得补发结婚证;其在申请补领时已达法定婚龄的,当事人应对结婚登记情况作出书面说明,填写《补领婚姻登记证件相关事项声明书(参考)》,婚姻登记机关补发的结婚证登记日期为当事人达到法定婚龄当日。
第九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当事人于1950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施行之前,按照当时当地风俗习惯结婚的;
(二)当事人声明的登记日期婚姻登记档案保存完整,无当事人婚姻登记档案且不能提供婚姻登记证件的;
(三)当事人申请补领离婚证,不能提供离婚登记档案和本规范第八十七条规定的材料的;
(四)当事人在人民法院离婚后,申请补领离婚证的;
(五)当事人在外国或者港澳台地区结婚或者离婚的;
(六)当事人的婚姻或者婚姻登记已被依法撤销的;
(七)当事人的婚姻属于无效婚姻,无效情形尚未消失的;
(八)当事人办理过结婚登记,申请补领结婚证时的婚姻状况因离婚或者丧偶发生变化的;
(九)当事人办理过离婚登记,申请补领离婚证时的婚姻状况因恢复婚姻关系发生改变的;
(十)一方当事人申请补领结婚证的(当事人确因身体状况原因不能到场,其配偶持有医院、村(居)委会、所在单位等出具的证明的除外)。
按照前款规定不予补发婚姻登记证,当事人依法办理过婚姻登记且有婚姻登记档案可查的,婚姻登记机关可以为其调取婚姻登记档案。
第九十三条 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婚姻登记机关对不具备补领结婚证、离婚证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
当事人要求出具《不予补发结婚证告知书》或者《不予补发离婚证告知书》的,应当出具。
第七章 撤销婚姻登记
第九十四条 撤销婚姻登记按照审查—告知—决定—送达—归档的程序办理。
第九十五条 审查撤销婚姻登记的条件:
(一)婚姻登记机关为原办理该婚姻登记的机关,属于该婚姻登记机关职能范围:
(二)公安、司法等部门出具的事实认定相关证明、情况说明、司法建议书、检察建议书等证据材料;
(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 在收到公安、司法等部门出具的事实认定相关证明、情况说明、司法建议书、检察建议书等证据材料后,原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应当依法启动撤销婚姻登记程序,结合婚姻登记信息管理系统数据、婚姻历史档案以及当事人举证材料对相关情况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撤销相关婚姻登记行政行为。
第九十七条 经审查符合本规范第九十六条规定条件的,撤销婚姻登记的由婚姻登记处起草《关于撤销×××与×××婚姻登记的告知书》报批材料,报所属民政部门。符合撤销条件的,民政部门应当批准,并依法送达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
对下落不明或无法查找到当事人的,可依法发布《关于撤销×××与×××婚姻登记的告知书送达公告》,一般公告期限为10日,公告期满后即为送达。
第九十八条 《关于撤销×××与×××婚姻登记的告知书》依法送达15日内,无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由民政部门制作《关于撤销×××与×××婚姻登记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书”),并于作出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法送达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同时抄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
对下落不明或无法查找到当事人的,可依法发布《关于撤销×××与×××婚姻登记的决定送达公告》,一般公告期限为10日,公告期满后即为送达。
采取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电子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严格规范送达,确保程序公正,并填写《送达回证》。
第九十九条 婚姻登记机关在撤销婚姻登记决定生效后,应当及时在婚姻登记管理信息系统中备注说明情况,并在附件中上传决定书,不得删除婚姻登记系统中的原始登记信息。同时参照婚姻登记档案管理相关规定存档保管相关文书和证据材料。
第八章 婚姻登记档案
第一百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按照《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和相关规定建立、保管和使用婚姻登记档案。
第一百零一条 婚姻登记工作中形成的材料应当归档。婚姻登记员每办完一例婚姻登记事项,对应当存档的材料进行整理、扫描、保存,不得出现原始材料遗失、损毁情况。
第一百零二条 当事人在办理婚姻登记业务时,提交的证件、司法文书、死亡证明及公民身份证号码更正证明留存复印件;公证书、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留存原件。
当事人按照本规范第八十一条的规定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的,原婚姻登记证复印件、打印的婚姻登记记录或者补领婚姻登记证记录存档。
第一百零三条 婚姻登记档案形成后,婚姻登记机关不得以任何理由变更、撤换存档材料,有关信息填写错误,能够通过卷内材料核实的,可以书面说明情况。
第一百零四条 婚姻登记档案保管期限为100年。对有继续保存价值的可以延长保管期限直至永久。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向同级档案馆移交档案。具体移交时间由双方商定。
第一百零五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查阅婚姻登记档案的,应当向该档案保管部门申请。
第一百零六条 查阅婚姻登记档案应当按照初审—受理—审查—查阅的程序办理。
第一百零七条 婚姻登记机关受理查阅婚姻登记档案申请的条件是:
(一)申请查阅的婚姻登记档案在该婚姻登记机关保管;
(二)申请查阅婚姻登记档案的理由符合《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三)申请查阅婚姻登记档案的单位、组织或者个人持有本规范第一百零八条至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有效身份证件和书面材料。
第一百零八条 当事人为内地居民的,持有本人有效居民身份证件,当事人为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外国人的,持有本规范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有效身份证件,可以查阅本人婚姻登记档案。当事人因故不能到婚姻登记处的,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受委托人应当提交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委托书,委托书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委托书应当写明当事人目前及办理婚姻登记时的身份信息、登记日期和登记机关。
第一百零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监察、公安和安全部门为确认当事人的婚姻关系,可以委派工作人员持单位介绍信及本人工作证查阅婚姻登记档案。
第一百一十条 律师在诉讼过程中持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本人律师执业证书及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查阅与诉讼有关的婚姻登记档案。
其他诉讼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持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及本人身份证件,可以查阅与诉讼有关的婚姻登记档案。
第一百一十一条 监护人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被监护人有效身份证件及监护关系证明,经婚姻登记处负责人批准,可以查阅被监护人的婚姻登记档案。
继承人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被继承人身份证明、死亡证明及继承关系证明,经婚姻登记处负责人批准,可以查阅该被继承人的婚姻登记档案。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其他单位、组织和个人要求查阅婚姻登记档案,利用目的合理的,经婚姻登记处负责人批准,持相关有效证件和书面材料可以查阅婚姻登记档案。
第一百一十三条 婚姻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受理查阅婚姻登记档案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证件和材料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可以查阅;申请人要求复印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为其复印婚姻登记档案并加盖查档专用章。
查档专用章只能在婚姻登记处保管的婚姻登记档案复印件上加盖,不得在其他材料或者其他部门保管的婚姻登记档案复印件上加盖。
第一百一十四条 婚姻登记档案原件不得外借,仅限于当场查阅和复印。
第一百一十五条 申请人申请查阅的婚姻登记档案已移交档案馆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到该档案馆申请查阅。
第一百一十六条 婚姻登记机关对申请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婚姻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查阅婚姻登记档案条件的,不予办理。
第九章 结婚登记颁证服务
第一百一十七条 婚姻登记机关可以为有意愿的结婚登记当事人免费提供颁证仪式服务或文明简约婚礼服务。颁证仪式一般在颁证厅举行,经过预约也可以在室外颁证场所等地方举行。
颁证服务的宗旨是强化法律意识,倡导文明婚俗,弘扬婚姻文化。
第一百一十八条 婚姻登记机关开展的颁证服务应遵循当事人自愿和免费原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婚姻登记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为当事人提供简约式、婚礼式和集体式颁证服务,婚礼式和集体式颁证应当提前预约。
第一百二十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公示颁证服务内容,建议当事人参加颁证仪式着装、邀请亲友参加等事项。
第一百二十一条 颁证仪式由婚姻颁证员或者特邀颁证师主持,婚姻颁证员应当是婚姻登记员。
第一百二十二条 婚姻颁证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身体健康、五官端正、形象较好、有亲和力;
(二)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心理素质和较强的服务意识;
(三)口齿清楚,除特色颁证仪式外,婚姻颁证员应使用普通话为当事人颁证;
(四)有良好的沟通协调能力、较强的活动策划能力、场面把控能力和现场应变能力;
(五)熟悉当地和不同民族婚俗习惯。涉外、涉港澳台居民和华侨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颁证员应当了解不同国家婚俗习惯;
涉外、涉港澳台居民和华侨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颁证员至少熟练掌握一门外语。
第一百二十三条 婚姻登记机关配置婚姻颁证员不少于2名。婚姻颁证员应当参加设区的市及以上民政部门举办的业务培训,取得婚姻颁证员培训考核合格证明,方可从事颁证工作。婚姻颁证员培训考核合格证明由省民政厅统一印制。
第一百二十四条 婚姻颁证员的主要职责:
(一)主持结婚颁证仪式;
(二)向当事人询问并核实相关事项、告知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三)见证当事人宣誓;
(四)为当事人颁发结婚证;
(五)祝福当事人。
第一百二十五条 结婚颁证仪式一般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询问:询问当事人的结婚意愿;
(二)告知:告知夫妻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三)宣誓:双方当事人共同在国徽下宣誓
(四)发证:把结婚证件分别颁发给双方当事人;
(五)祝福:祝福新人幸福美满,白头偕老。
婚姻颁证员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增加互换信物、感恩父母、全家合影等程序。
第一百二十六条 婚姻颁证员主持颁证仪式统一着婚姻登记机关工作装,佩戴胸牌,举止得体,仪态大方,使用普通话。
第一百二十七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建立特邀颁证师颁证制度。特邀颁证师的聘任由民政部门组织实施,特邀颁证师可以是地方领导和热心公益事业的人士担任,不需要取得培训考核合格证明,但应当熟悉结婚颁证服务的基本内容和相关要求。
特邀颁证师名单及颁证日期可对外公开。
第十章 婚姻家庭辅导
第一百二十八条 婚姻登记机关可以免费为有意愿的婚姻当事人提供婚姻家庭辅导服务。
婚姻家庭辅导的宗旨是普及婚姻家庭知识,促进家庭和睦、社会和谐。
第一百二十九条 婚姻家庭辅导应当遵循当事人自愿、保护当事人隐私的原则。
第一百三十条 婚姻家庭辅导的对象为结婚、离婚以及其他有需求的当事人。
第一百三十一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聘用专门人员从事婚姻家庭辅导工作,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聘用,也可以公开招募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婚姻家庭辅导工作。从事婚姻家庭辅导工作的人员可以从以下人员中聘用:
(一)婚姻家庭辅导师;
(二)社会工作师;
(三)律师;
(四)心理咨询师;
(五)人民调解员或者其他相应专业资格的人员。
第一百三十二条 婚姻家庭辅导员的姓名、照片、专业特长、咨询电话等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婚姻家庭辅导员开展辅导工作时应当统一佩戴工作证。
第一百三十三条 婚姻家庭辅导应包括以下主要服务类型:婚前辅导、婚姻关系辅导、家庭关系辅导、离婚调适辅导。
婚前辅导应包括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婚前心理评估或心理辅导、婚前心理调适建议、婚前法律咨询等内容。
婚姻关系辅导应包括婚姻质量评估、婚姻冲突调适、情感危机处置、重大变故处置等内容。
家庭关系辅导应包括家庭关系评估、家庭冲突调适、亲子关系指导等内容。
离婚调适辅导应包括原因分析、心理调适、再婚评估、法律咨询等内容。
第一百三十四条 婚姻家庭辅导方式以一对一辅导为主、集中辅导为辅。婚姻登记机关可以定期举办婚姻家庭辅导讲座,讲座主题、主讲人、时间和地点应当提前对外公布。
有条件的婚姻登记机关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合作等方式,利用网络、电视和自媒体等平台,开发在线咨询、网上微课堂,扩大婚姻家庭辅导的受众范围。
第一百三十五条 婚姻家庭辅导员在辅导开始前,应当告知辅导对象隐私保护等事项;对在辅导工作中知悉的当事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第一百三十六条 婚姻家庭辅导员应当对辅导对象的情况进行分析,提出建设性建议;在辅导结束后,对辅导效果进行反馈与评估。
第一百三十七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建立婚姻家庭辅导档案管理制度。
婚姻家庭辅导员应当对辅导服务情况如实记录,建立辅导档案,妥善保管、移交相关材料。
第十一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一百三十八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定期对本级民政部门设立的婚姻登记处和下级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监督检查。
第一百三十九条 婚姻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四十条 婚姻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婚姻登记证件的,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四十一条 婚姻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应用婚姻登记信息系统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四十二条 婚姻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为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或者冒名顶替方式办理婚姻登记,婚姻登记员在按照本规范要求认真履职的情况下不能发现的除外);
(二)违反程序规定办理婚姻登记、发放婚姻登记证件、撤销婚姻的;
(三)无正当理由,要求当事人提交《婚姻登记条例》、民政部文件和本规范规定以外的证件或者材料的;
(四)擅自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五)玩忽职守造成婚姻登记档案损毁的。
第一百四十三条 婚姻登记员违反规定办理婚姻登记,给当事人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由婚姻登记机关承担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并对承办人员进行追偿。
第一百四十四条 婚姻登记证由省民政厅统一印制,婚姻登记证使用单位不得使用非省民政厅提供的婚姻登记证。各级民政部门发现本行政区域内有使用非省民政厅提供的婚姻登记证件的,应当予以没收,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一百四十五条 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婚姻登记证件有质量问题时,应当及时书面报告省民政厅。
第一百四十六条 婚姻登记机关收到人民法院作出的准予离婚、确认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生效司法文书后,应当将该司法文书复印件存入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并将相关信息录入婚姻登记信息系统。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加强与本地人民法院的婚姻相关信息共享工作,完善婚姻信息数据库。
第一百四十七条 婚姻登记证件与当事人有效身份证件信息不一致的,婚姻登记机关不得使用涂改并加盖印章的方法修正,符合补领条件的,当事人可以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件。
第一百四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对出具的证件和书面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出具虚假证件或者书面材料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百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婚姻登记,“结婚证字号”填写式样为“Jaaaaaa-bbbb-cccccc”(其中“aaaaaa”为6位行政区划代码,“bbbb”为当年年号,“cccccc”为当年办理婚姻登记的序号)。“离婚证字号”开头字符为“L”。“补发结婚证字号”开头字符为“BJ”。“补发离婚证字号”开头字符为“BL”。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设立多个婚姻登记处的,应当明确字号使用规则,规定各婚姻登记处的使用号段。
第一百五十条 本规范中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两个内地居民在外国依照缔结地法律结婚,只要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基本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其婚姻在中国境内有效。
凡在外国缔结的婚姻关系被认定为有效的,当事人不必在中国境内办理结婚登记或者承认手续。
依照婚姻缔结地法律结婚的婚姻证件在中国境内使用,应当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第一百五十二条 当事人提交台湾地区法院作出的一方为大陆居民的离婚判决书和离婚调解书,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作出的一方为内地居民的离婚判决书和离婚调解书,或者外国法院作出的一方为中国公民的离婚判决书和离婚调解书作为离婚司法文书的,应当同时提交人民法院承认该离婚判决的裁定书。中国公民在国外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的,离婚证件无需经人民法院裁定承认,但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第一百五十三条 港澳台地区有权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应当经当地公证机构公证。
外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应当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认证。
第一百五十四条 婚姻登记机关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公务用语用字。
婚姻登记机关填写日期使用阿拉伯数字,填写为“××××年××月××日”。
第一百五十五条 当事人提交的“本人无配偶证明”等材料是外国语言文字的,应当全文(包括个人信息、解释说明、见证、公证、认证等内容)同等格式翻译成中文,内容翻译不全的,应当补充翻译。当事人未同时提交中文译文的,视为未提交该证明材料。婚姻登记机关可接受当事人所在国驻华使(领)馆或者内地有资质的翻译机构出具的翻译文本。
当事人提交的港澳台地区证明材料可以使用繁体字,无须转换为简化字。
第一百五十六条 婚姻登记存档材料由婚姻登记机关免费复印,当事人也可以自行提交。因复印机故障等原因,需要当事人提交复印件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公告。
第一百五十七条 本规范规定的当事人无配偶声明或证明自出具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注明有效期小于6个月的,以其注明的有效期为准。
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提交的无配偶证明,有效期自当地公证机构公证之日起算。
华侨提交的无配偶证明,有效期自居住国公证机构、有权机关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出具之日起算。
外国人提交的无配偶证明,有效期自所在国公证机构、有权机关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出具之日起算。
第一百五十八条 本规范规定的当事人提交的婚姻登记证件照应当为同一底版、单一底色的近期半身正面免冠证件照,不得使用婚纱照、剧照、艺术照等。少数民族当事人提交的照片是否免冠从习俗。
婚姻登记机关可以拒绝使用戴有色眼镜、表情夸张及穿戴有损严肃性服装饰物的照片。
非军人身份当事人不能使用着军装的照片办理婚姻登记。
非警察人员不能使用穿警察制服的照片办理婚姻登记。
第一百五十九条 内地居民所持身份证件的姓名、出生日期、国籍、公民身份号码与提交的其他材料记载不一致的,按照本规范第八十一至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六十条 结婚登记或者补领结婚证件的双方当事人均不通晓汉语的,应当自带翻译人员;离婚登记或者补领离婚证件的一方当事人不通晓汉语的,应当自带翻译人员。
翻译人员应当提交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如实翻译,并确认当事人已知晓无误,在适当位置签名。
第一百六十一条 当事人在婚姻登记存档材料上的签名应当使用黑色墨水钢笔或者签字笔书写,不得使用个人印章或者计算机打印,不得空白;当事人不会签名的,只按指纹。
当事人在婚姻登记存档材料上按的指纹应当为右手大拇指指纹,不得空白;右手大拇指残缺的,用左手大拇指按指纹,若左右手大拇指均残缺,则按指纹顺序依次为:右手食指、左手食指、右手中指、左手中指、右手无名指、左手无名指、右手小指、左手小指。不能按其指纹的,由婚姻登记员注明情况。
委托补领婚姻登记证件的,签名栏应当书写受委托人姓名,并注明“受托人”。
第一百六十二条 各级民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统一协调推进电子证照在婚姻登记业务中的应用。
第一百六十三条 当事人提交的证件和书面材料有涂改痕迹、内容缺失或者不能辨认的,婚姻登记机关可以要求当事人重新出具。
第一百六十四条 本规范由安徽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一百六十五条 本规范自2025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安徽省民政厅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