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高院:合伙份额的实际出资人,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合伙份额的权利?
合伙份额代持协议仅具有内部效力,实际出资人的权利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不能排除对合伙份额的强制执行。
阅读提示:
合伙协议系合伙人内部协议,而合伙份额代持协议则涉及到隐名出资人与显名合伙人(份额代持人)之间的约定。这类合伙份额代持协议在合伙企业内部、外部效力如何?委托代持项下的合同权益是否等同于合伙企业的投资人权益?在合伙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下,真实权利人能够要求法院确权、排除强制执行?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合伙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处理的隐名合伙人执行异议之诉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隐名出资人委托他人代持合伙份额,代持协议仅具有内部效力,其权益不足以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
案件简介:
1. 2015年6月12日,原告刘某与被执行人邓某某签署《委托持股协议》,并于2016年6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邓某某支付出资款600万元,用于认购天博弘盛投资中心的合伙份额。
2. 2015年10月14日,鹰潭市天博弘盛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简称天博弘盛投资中心)设立,邓某某系天博弘盛投资中心工商显示的合伙人。邓某某认缴出资4800万人民币、实缴出资3000万元,占比14.9906%。
2. 2018年10月22日,因嘉兴合保企业与邓某某等人存在另案纠纷,北京高院依嘉兴合保企业申请,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邓某某持有的天博弘盛投资中心14.99%的合伙份额。
3.刘某向北京三中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确认其为被执行人邓某某代持的天博弘盛投资中心600万元合伙份额的实际出资人,终止对被执行人邓某某代持的天博弘盛投资中心600万元合伙份额的执行。
4.2020年4月30日,北京三中院驳回刘某全部诉讼请求。刘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高院提起上诉。
5.2021年6月16日,北京高院判决驳回刘某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合伙企业隐名出资人的权利,是否足以排除对合伙份额的强制执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判要点:
一、刘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合伙企业份额的实际权利人,实际享有合伙企业天博弘盛投资中心出资份额的财产权利。刘某尚不享有合伙人地位,其权利亦不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在另案执行中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
首先,刘某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向邓某某转账600万元,同日邓某某向天博弘盛投资中心转账3000万元。但根据2020年6月3日的《鹰潭市天博弘盛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认(实)缴出资确认书》中记载内容,邓某某的认缴出资额为4800万元,实缴出资额为3000万元,即邓某某自身尚未完成其应承担的出资义务,故无法证明其汇入天博弘盛投资中心账户中的3000万元含有代刘某持有的出资份额。
其次,刘某主张其与邓某某之间存在代持关系,仅提供了《委托持股协议》和转账记录,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天博弘盛投资中心曾向其出具出资证明书或将其载入出资人名册,其曾作为合伙人实际参与了天博弘盛投资中心的管理,直接或通过邓某某对合伙企业事务行使表决权以及参与合伙企业投资收益分配等可以佐证代持关系和代持份额真实存在的其他证据。
最后,根据《鹰潭市天博弘盛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合伙协议》的约定内容,有限合伙人的入伙条件中包括“加入合伙企业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且须符合“依约注入合伙资金、签署本协议、提供身份证明及相关文件资料、完成工商登记手续”等入伙程序。因此,即使刘某和邓某某之间委托代持的事实是真实存在的,在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已完成天博弘盛投资中心相关内部管理程序,并已获得全体合伙人认可的情况下,刘某尚不享有合伙人地位,其权利亦不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在(2019)京03执888号案件中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
二、即使刘某确实作为隐名出资人委托邓某某代其持有天博弘盛投资中心的合伙份额,该协议也仅具有内部效力,其权益不足以对抗本案强制执行措施。
本案的本质是隐名权利人与申请执行人利益之间的对抗,合伙份额代持协议仅具有内部效力,而工商登记机关公示的权利信息具有对世效力,其导致第三人对该权利外观产生信赖。刘某通过隐名的方式向合伙企业出资,应当预见并自行承担可能产生的风险。嘉兴合保企业享有的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且由人民法院通过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等措施保障执行。从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的角度,该执行债权由于经过了仲裁、诉讼等司法程序的确认,应给予优先实现。
案例来源:
《刘某等与嘉兴合保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执行异议案件》[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民终714号]
实战指南:
一、《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份额代持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未作特殊规定,参照《公司法》若干问题规定(三),在未违反法律法规效力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代持协议通常会被认定为有效。实践中,案由多被认定为“合伙协议纠纷”或“委托合同纠纷。”但是,份额代持至少涉及到如下三个层面的法律关系,需要作出区分认定:
第一层面,实际出资人与份额代持人之间。权利代持行为本身具有委托合同的特征。在主体适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时,代持协议有效,实际出资人与代持人均受其约束。
第二层面,合伙企业内部(合伙人之间)。委托代持项下的合同权益不直接等同于合伙企业的投资人权益。合伙企业具有强烈的人合属性,入伙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即使代持协议有效,实际出资人也并不因此而当然享有显名合伙人地位和权利。
第三层面,合伙企业外部(合伙企业与第三人之间)。合伙协议是调整合伙内部关系的依据,代持协议则是调整出资人与代持人关系的依据,不具有外部效力,实际出资人的权利无法排除第三人对合伙份额的强制执行申请。
二、合伙企业份额代持存在一定法律风险,在此,我们对合伙份额的实际出资人作出以下提示和建议:
第一、要注意合伙企业投资人的资格限制问题,注意合同效力问题。代持协议本质系委托合同,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三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隐名合伙人不得利用份额代持规避主体适格规定;第二、需要注意合伙人显名的“门槛”。合伙企业具备较强的人合性,显名合伙人之外的实际出资人仅凭代持关系或代持事实要求确认合伙人身份或合伙人权益,往往不能得到法院支持。如出资人未来有在合伙企业中显名的需求,则需要注意满足“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条件,实际出资人如果选择通过代持路径间接持有合伙份额并保留后续显名的可能性,应注意提前保留相应证据。例如,可以通过在代持协议以及与全体合伙人、合伙企业签订的协议中约定“显名配合义务”等方案提前控制后续“显名不能”的风险;第三、需要注意后续合伙份额因代持人涉诉被人民法院保全或者强制执行的法律风险。因份额代持协议不具备外部效力,涉及代持份额被强制执行、转让等情形,难以对抗善意第三人。
法律规定:
1.《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三条 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北京李营营律师团队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1.合伙企业的份额代持协议仅约束实际出资人与份额代持人双方,实际出资人仅能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并不因此直接获得合伙人的身份。
案例1:《何某某、云南能投资本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案》[案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云民终1066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债权人对名义股东的财产判断只能通过外部信息,股权信息查询获得,但代持关系却较难知悉,属于债权人无法预见的风险,不能苛求债权人尽此查询义务。即使名义股东代持的股权被法院强制执行,隐名股东依然可以依据其与名义股东之间的股权代持协议的约定,请求名义股东赔偿自己遭受的损失。同时,从风险和利益一致性的角度考虑,实际出资人选择隐名,有其商业利益考虑,既然通过代持关系获得了相关利益,则其也必须承担因为此种代持关系所带来的固有风险。
2.如经由全体合伙人一致认可实际出资人身份,能够证明其确为合伙人的,可以确认合伙人身份、权益及相应合伙份额。
案例2:《刘某某等与童某某等合伙合同纠纷案》[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1民终1367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罗某某主张,刘某某并未在《合伙协议备忘录》上签字,而是由童某某代持并代表刘某某行使权利,刘某某并非合伙人,其存在损失亦仅能根据代持协议向童某某主张权利,即便主张,刘某某亦仅能主张12.5%的部分。对此本院认为,刘某某所提供的《合伙协议备忘录》上有刘某某的签字,协议条款及童某某向罗某某发送的微信中均明确表述为“童某某和刘某某出资”,刘某某亦已向罗某某支付相应投资款,因此刘某某自始即以合伙人名义出现,具有合伙人身份,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专业背景介绍:李营营,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北京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研究会第二届理事会理事,毕业于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民商法硕士(公司法方向),专注于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商业秘密民事与刑事、保全与执行等实务领域,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成功办理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办理案件标的金额超过百亿元。在民事担保业务领域,李营营律师长期带领团队扎根深入研究担保与反担保诉讼案件相关的法律问题和裁判规则。在担保与反担保领域,李营营律师根据长期深入研究专项领域的积累成果,形成了近百篇专业研究文章,在交出版社陆续出版成书的同时在平台上进行发布,希望读者能够更多了解担保与反担保知识,避免使自己合法权益收到损害。同时,李营营律师办理多件大额担保案件,并取得良好效果。在商业秘密非诉项目方面,李营营律师团队可以有效协助企业完成与商业秘密相关的融资、债转等业务。李营营律师团队深耕知识产权民事纠纷和刑事犯罪领域多年,对涉知识产权(尤其是商业秘密)相关法律问题均有深入研究。截至目前,李营营律师在“法客帝国”“民商事裁判规则”“保全与执行”等公众号发表与商业秘密、公司实务、保全与执行等话题相关专业文章百余篇,多篇文章被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转载,广受业内人士好评。2022年,李营营律师结合多年来办理大量执行审查类相关业务的经验,以真实案例为导向,对各种业务场景下的主要法律问题、典型裁判规则、风险应对策略和解决方案建议进行类型化汇总和归纳,合著出版《保全与执行: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实战指南》。接下来,李营营律师团队会陆续出版商业秘密诉讼实战的相关书籍、技术合同纠纷、担保纠纷、合伙纠纷实战相关书籍,以更好服务客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