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走进泗洪县梅花镇钱老村村民委员会,公开开庭审理了一起农村居民用户触电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案件。这场庭审不仅厘清了农村用户触电事故中各方主体的责任范围,还为农村居民上了一堂生动的用电安全普法课。案发地部分村民和派出所、司法所、安监所、村委员的代表旁听了本次庭审。

基本案情

2024年8月,许某在其家中宅基地上给电动车充电时,因电线老化不慎被电死亡。经查明,许某宅基地用电设施上未安装末级剩余电流保护器(即未安装漏电保护装置)。事发后许某家属起诉供电公司对许某的死亡后果承担30%的损害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未予支持,许某上诉至宿迁中院。

庭审过程


开庭前,市法院案件承办法官孙权组织了双方当事人、案发地供电所工作人员至事故发生地进行勘察,进一步实地了解案发地点周边受用电设施的基本情况,同时重点了解本案触电用户所属电能表和家中电力构造的具体情况。


勘验结束后,孙权法官组织双方当事人赴前老村村委会开展巡回审判,庭审在该村村委会会议室进行。

庭审中,法庭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观点和诉求,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进行总结,并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供电公司对许某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该争议焦点,法官引导死者家属明确其要求供电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和事实理由,同时给予供电公司充分时间发表辩论意见。整个庭审井然有序,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环节严格依照法定程序推进。

最后,双方当事人就本案达成调解协议:供电公司对许某的死亡后果承担10%的赔偿责任。

庭审后,承办法官对双方当事人及旁听人员进行现场释法:“城市居民大多居住在开发商建造的商品房中,相应受电设施基本按照《住宅项目规范》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要求建设,居民用电安全有保障。”

“农村居民用电不同于城市居民用电,住房大多是自建房,甚至是简易搭建的小窝棚,部分农村用户受电设施建设线路随意裸露、高度过低、未安装漏电保护装置等,存在较大的人身风险隐患。虽然用户的受电设施不属于供电公司的产权责任范围,但供电公司在送电前也应当对存在风险隐患的受电设施履行必要的指导用电和督促整改义务,避免触电事故的发生。”

旁听人员许军表示:“巡回法庭走到基层是个非常好的形式,是我们基层群众学法的好机会,这个案件让我们感受到安全用电的重要性,提升了用电意识,法庭在审判过程中,适用各项条款都体现出对人的权益保护,这个案子处理的很好,让大家感到贴切、暖心”。


庭审后,旁听人员聚在一起对该案的审理和调解结果热烈讨论,纷纷对法院点赞。

以案释法

一方面,从过错角度而言,许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受电设施的产权人,使用老化电线为电动车充电,对设备绝缘性能退化可能引发的漏电风险持放任态度,忽略电线老化可能会产生漏电短路进而导致的人身损害风险,存在明显的疏忽和大意,具有较大过错。客观上,许某未在其线路产权范围内安装末级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即未安装漏电保护装置)以防范触电人身损害事故发生,即案涉受电设施不符合符合国家标准,许某也未对其自身产权部分受电设施尽到运行维护管理的责任,未采取有效技术措施消除安全隐患。该不作为行为客观上导致受电设施缺失基本漏电防护功能,显著增加了触电人身损害的风险,最终导致本案事故发生,存在主要过错。

供电企业应当与受电用户签订供电合同,明确告知用户产权分界点,对用户的受电装置进行竣工检验,同时履行安全隐患告知义务。就本案而言,供电公司未完全尽到《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供电监管办法》及相关电力规程规定的签订供用电合同划分用电设施维护责任、检验及重大安全隐患告知、督促整改义务,应当认定供电公司存在一定过错。

另一方面,从因果关系角度而言,许某使用老化电线给电动车充电和未安装漏电保护装置都是许某死亡的介入因素,均增加了原本的危险状态且与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相当性。使用老化电线给电动车充电系损害发生的主要因素,未安装末级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导致存在用电安全隐患系损害发生的次要因素,而供电公司未对受电设施进行竣工检验、未告知许某用电设施存在安全隐患仍持续供电属于次要因素中的次要因素。

法条链接

《供电营业规则》第50条规定,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照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不明确的,责任分界点按照下列各项确定:(一)公用低压线路供电的,以电能表前的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支持物属供电企业。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15条规定,供电设施、受电设施的设计、施工、试验和运行,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

《供电监管办法》第12条第2款规定,供电企业应当对用户受电工程建设提供必要的业务咨询和技术标准咨询;对用户受电工程进行中间检查和竣工检验,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发现用户受电设施存在故障隐患时,应当及时一次性书面告知用户并指导其予以消除;发现用户受电设施存在严重威胁电力系统安全运行和人身安全的隐患时,应当指导其立即消除,在隐患消除前不得送电。

《农村低压安全用电规程(DL493-2015)》4.1.2规定,农村用户应安装剩余电流动作保护电器。未按规定要求安装使用的,供电企业有权依法中止供电。第4.1.4规定,用户新装、变更供电方案相关图纸等应经供电企业审核。安装工程结束后,供电企业组织现场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供电企业严禁供电。

文:民四庭、图:新闻处

校编:耿亚中

审核:孙权、李瑞武

如果您喜欢我们 推送 的文章,请将"宿迁中院公众号"加为星标,分享您喜欢的文章并点击页面下方的“在看”“点赞”。

ad1 webp
ad2 webp
ad1 webp
ad2 web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