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如僧律师,税务诉讼律师,原则上只办涉税案件,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上诉状
上诉人:王如僧律师,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是被告人包**的辩护人。
上诉请求:撤销甘肃法【2024】刑裁字第**号刑事裁定书,责令**法院将本案退回**检察院。
事实与理由:
甘肃法【2024】刑裁字第**号刑事裁定书驳回申请人异议的的理由是,**县是犯罪行为发生地,所以**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具体理由如下:
补充侦查卷一第10页的《**市公安局关于包**、王**等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管辖权的批复》[酒公(经)发【2024】**号]批复: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公通字【2017】25号](以下简称《经济犯罪规定》)第八条规定,经济犯罪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根据《经济犯罪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主要利用通讯工具、互联网等技术手段实施的经济犯罪案件,由最初发现、受理的公安机关或者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也就是说:
1.本案是主要利用通讯工具、互联网等技术手段实施的经济犯罪案件,即网络犯罪。
2.**县是犯罪行为发生地,具体言之,**县要么是犯罪行为发生地以及最初发现、受理地,要么是犯罪行为发生地,并且是主要犯罪地。
辩护人认为上述理由不成立。
理由如下:
一、本案不是网络犯罪,即不是主要利用通讯工具、互联网等技术手段实施的经济犯罪案件
本案虽然使用了手机(主要是使用了微信),但本案不是“主要”通过微信实施的,微信在本案中没有起到主要作用。
辩护人认为不能在案件实施过程中使用到了通讯工具、互联网等技术手段,就一律认定为网络犯罪。
根据唯物辩证法,事物的性质是由主要矛盾决定的,这就是《经济犯罪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在定义网络犯罪时使用了“主要”一词,对网络犯罪的范围进行了限缩的原因。
举一个例子,张三、李四在**某个饭馆吃烧烤,约定第二天早上一起去打架。第二天早上的时候,张三打了个电话给李四,叫李四起床,并且吩咐李四要记得带上刀具。在这个过程中,被告人张三、李四使用到手机了,难道这个案件是网络犯罪吗?
二、本案不符合“犯罪行为发生地,并且是主要犯罪地”的地域管辖条件
根据事实可知,包**、付**、王**在到案之前,没有到过**县,本案的发票不是由**县的公司开具的,发票也没有开具给**县的公司,因此本案的主要犯罪地明显不是**县,即不符合“犯罪行为发生地,并且是主要犯罪地”的地域管辖条件。
三、那本案不符合“犯罪行为发生地以及最初发现、受理地”的地域管辖权条件
根据诉讼文书卷第2页的《受案登记表》、第3页的《立案决定书》,本案是“近日,我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有多名外地人员持大量加油卡,在我辖区高速服务区加油站为过往货运车辆加油套现,建议查处。经查,发现多名不明身份人员持大量加油卡在我辖区高速服务区加油站,以低于市场价0.2元的价格为过往车辆加油套现,涉嫌洗钱犯罪。建议受理初查”,**公安于是以洗钱罪进行立案侦查。
事实上,本案之所以案发,那就是公安机关在**县**镇**高速**服务加油站发现有人倒卖加油卡套现。
1.辩护人经过查询,**服务区有两个加油站,分别在高速公路两边,这两个加油站均是中石化公司的(详见附件1),本案的加油卡是从中油北斗公司购买的,中油北斗公司是中石油公司的,不是中石化公司的。
2.辩护人在企查查进行查询,**县内一共有87个中石油的加油站,通过与卷宗材料对比,均没有在这87家加油站里找到本案相关物流公司名下的消费记录,即本案的相关加油卡没有在**被刷。
既然这些不明分子刷的是中石化的卡,不是中油北斗公司的卡,说明这些不明分子刷的卡不是本案的相关油卡,所以这些不明分子的行为与本案无关,**县的司法机关不能据此取得地域管辖权。
3.本案没有这些不明分子向涉案物流公司打款,再由物流公司转给中油北斗公司的记录,这进一步印证了此处所谓的刷卡套现行为与本案无关,**县的司法机关不能据此取得地域管辖权。
4.根据本案的肃检刑诉【2024】**号起诉书的表述,本案的被告人中没有包含相关的刷卡人员,指控的事实中也没有包含相关的刷卡行为,这也可以证明的这些刷卡行为与本案无关。
综上,**公安据以立案的“刷卡套现”行为与本案无关,就算**的司法机关最初立案、受理的,也不能取得地域管辖权。
四、这些刷卡行为不是犯罪行为,不符合犯罪行为发生地的条件
辩护人认为,不能随意对“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内涵作出扩大化解释和运用,把一些与本案没有实质关联的节点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涉嫌滥用权力。
刑事诉讼法之所以是通过犯罪地作为确定地域管辖的依据,是因为这些地点与案件关系密切,以这些地点的司法机关侦办、审理案件,有利于查明事实、提高刑事诉讼效率。
辩护人认为应本着地域管辖的立法目的(查明事实、提高刑事诉讼效率)对犯罪地的内涵进行限缩的解释。
所谓的犯罪行为发生地,强调的是“犯罪”,即犯罪行为发生地的成立条件是这些行为是“犯罪行为”,即“多名不明身份人员持大量加油卡在我辖区高速服务区加油站,以低于市场价0.2元的价格为过往车辆加油套现”这个行为必须是犯罪行为。
退一万步,就算这些油卡是中油北斗公司的,这些刷卡行为与本案有关,那么这些刷卡行为是不是犯罪行为呢?
这些不明人员是处于下游的往物流公司的私户打钱的卡贩子,或者从卡贩子那里买油的人员,这些卡贩子或者从卡贩子那里买油的人知道相关物流公司与包**、付**之间的内部约定吗,本案没有任何证据对此进行证明。
如果不知道的话,这些卡贩子或者从卡贩子贩子那里买油的人的行为就不是犯罪行为;既然不是犯罪行为,那么刷卡地就不是犯罪行为发生地。
五、退一万步,就算这些刷卡行为是犯罪行为,**市公安局也适用法律错误
如果这些刷卡行为是犯罪行为,那么**司法机关取得管辖权的依据是包**、付**、王**与这些刷卡人员一起构成共同犯罪。
可是本案中,**司法机关根本就没有指控这些刷卡人员,更没有将这些人员与包**、付**、王**并案处理,如何证明这些刷卡人员跟包**、付**、王**、一起构成共同犯罪呢?
本案中,按照公诉机关的思路,包**、付**、王**是介绍他人虚开。这些刷卡人员只是处理处理油卡,根本就没接触过发票,单纯的刷卡行为根本就不可能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更不用说与包**、付**、王**、一起构成共同犯罪。
另外,**市公安局适用的条款是《经济犯罪规定》第八条第一款,即经济犯罪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但是**市公安局没有注意到该规定第八条的第五款,该规定第八条第五款规定:“法律、司法解释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对有关经济犯罪案件的管辖作出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于经济犯罪的一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经济犯罪之间是特殊与普通关系,《公安机关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公通字【2004】12号](以下简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规定》)与《经济犯罪规定》之间也是特殊规定与普通规定的关系,如果《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规定》的规定与《经济犯罪规定》不一致的,应优先适用特殊规定,即应优先适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规定》的规定。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规定》第四条规定:“为他人虚开案件,由开票企业税务登记机关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为自己虚开案件、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案件,由受票企业税务登记机关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介绍他人虚开案件,可以与为他人虚开案件、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案件并案处理。 ”
根据该规定可知,介绍他人虚开附属于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为他人虚开。为他人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只能由开票地或者受票地管辖;介绍他人虚开,原则上应与为他人虚开案件、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案件并案处理;介绍他人虚开不是在开票地、受票地管辖的,考虑到介绍他人虚开的附属性,应该以为他人虚开案件、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案件已经判决生效了为前提。
譬如,根据本案的起诉状第4页的记载,17家受票公司中,进项转出的税额为411万余元,没有进项转出的税额为463万余元,为什么还有463万余元没有进项转出呢,这说明当地的税务机关认为这463万余元属于真实交易啊。如果税务机关认为不是真实交易,这463万余元怎么可能不进项转出?如果介绍他人虚开的,罪名成立了;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却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这岂不是自相矛盾了。
因此,辩护人认为,**市公安局不应适用《经济犯罪规定》,应该适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规定》,本案应该由开票地或者受票地的司法机关管辖。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法院驳回辩护人的申请,没有事实依据,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该撤销**法院的裁定,责令**法院将本案退回**检察院。
此致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王如僧 律师
二0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