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晓娟律师解读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

原文:

“第十六条 离婚协议中关于一方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另一方不负担抚养费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离婚后,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经济状况发生变化导致原生活水平显著降低或者子女生活、教育、医疗等必要合理费用确有显著增加,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请求另一方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并综合考虑离婚协议整体约定、子女实际需要、另一方的负担能力、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抚养费的数额。
前款但书规定情形下,另一方以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无抚养能力为由请求变更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规定处理。”



李晓娟律师解读:

第十六条是关于离婚协议中不负担抚养费约定效力的规定。

本条的依据是民法典第1085条,离婚协议或者判决确定的抚养费数额,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离婚协议约定了一方不负担子女抚养费,可能是基于当时的实际情况作出的选择,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抚养子女是个动态的过程,如果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经济状况发生变化导致原生活水平显著降低或者子女生活、教育、医疗等必要合理费用确有显著增加等类似“情势变更”的情况,对子女要求另一方支付抚养费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简单概括就是,以守约为原则,情势变更为例外。



如果另一方以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无抚养能力为由请求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官还是会从子女利益最大化的角度,根据两周岁以内抚养权原则归女方、2-8岁看谁抚养更有利于子女的原则,8周岁以上听取子女意见的原则进行处理,经济条件不是考量的唯一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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