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万军,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2022年3月至5月,被告人谭某与陈某在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某小区内,通过购买散装金色减肥胶囊及包装材料,冒用“华纳兄弟牌茶多酚荷叶胶囊”等品牌名称,分装后通过拼多多网店“某某好身材”进行销售。经查,涉案减肥胶囊中均检出盐酸西布曲明(国家明令禁止添加的成分),其中部分胶囊中西布曲明含量高达98.4mg/g。两被告人销售金额合计11.3万余元,违法所得由谭某支配5.9万余元,陈某退赔5.4万余元。此外,谭某曾参与开设赌场犯罪,赌资累计21.6万元。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谭某、陈某明知所售减肥药含有有毒、有害成分,仍以牟利为目的进行销售,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谭某另构成开设赌场罪,数罪并罚。最终判处谭某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罚金16.2万元;陈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8万元。同时,两被告人需承担销售额十倍的惩罚性赔偿(113万余元)、公开赔礼道歉,并没收、销毁全部涉案物品。
法院在裁判中着重强调两点:“主观明知”的认定:综合进货渠道不合法、产品无合法标识、冒用品牌分装销售等事实,认定谭某、陈某对食品含毒害成分存在“放任的间接故意”。公益诉讼管辖权:根据司法解释,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审理刑事案件的法院管辖,故韶关市浈江区法院有权审理本案公益诉讼部分。(入库编号:2023-03-1-072-001,谭某、陈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二、法理分析一: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主观明知”的认定逻辑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指出,本案的核心争议点在于如何证明被告人“明知”所售食品含有毒害成分。根据《刑法》第144条,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即“明知”食品掺入有毒、有害物质。然而,“明知”并非仅指直接故意,还包括“应当知道”或“放任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
司法实践中,“主观明知”的认定需结合客观证据进行推定。货物来源非法性:谭某、陈某购入的减肥胶囊无生产厂家、合格证明等合法标识,且进货价格明显低于正规渠道,符合“三无产品”特征。
包装与销售行为的异常性:两被告人冒用知名品牌进行分装,刻意规避监管,足以证明其明知产品存在问题。成分禁止性:盐酸西布曲明自2010年起被国家明令禁止添加于食品,作为长期从事销售的人员,谭某、陈某对此应具备基本认知。
本案中,法院通过上述客观事实反向推定主观故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明知”可通过行为人是否履行查验义务、产品明显异常性等情形综合判断。
值得关注的是,法院对“间接故意”的认定具有突破性意义。谭某虽未直接承认知悉具体成分,但其未履行任何查验义务,且通过分装、冒牌等手段掩盖产品来源,属于“放任危害结果发生”,间接故意同样构成犯罪。这一裁判思路为类似案件提供了重要参考,即行为人不能以“不知情”为由逃避刑事责任。
三、法理分析二: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管辖权规则
本案另一亮点在于公益诉讼管辖权的确定。根据《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刑事公诉时,可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张万军教授指出,这一规则体现了“刑民合一”的效率原则。其一,避免司法资源浪费。刑事证据可直接用于民事公益诉讼,减少重复举证,提升审判效率。例如,本案中检验报告、销售记录等证据同时支撑刑事责任与民事赔偿认定。其二,保障社会公共利益。食品药品安全关乎公众健康,由审理刑事案件的法院管辖公益诉讼,能更及时制止侵权行为并修复社会损害。例如,本案判决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支付十倍赔偿,直接回应了消费者权益保护需求。
此外,司法解释对管辖权的明确规定,有效解决了实践中可能出现的“管辖冲突”问题。例如,若公益诉讼由其他法院审理,可能导致刑事与民事裁判标准不一,甚至出现证据认定矛盾。本案中,韶关市浈江区法院统一审理两项诉讼,确保裁判结果的协调性与权威性。
谭某、陈某案为食品药品安全领域的司法实践提供了双重范本。一是通过客观行为推定主观故意,破解了“明知”认定难题;二是通过公益诉讼管辖权规则,实现了刑民程序的高效衔接。需特别指出的是,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在本案中具有警示意义。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消费者可主张价款十倍赔偿,而公益诉讼将这一赔偿扩展至社会层面,由被告向公共财政支付,既弥补了消费者个体维权成本高的问题,又强化了法律对违法行为的威慑力。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张万军律师提醒,食品经营者务必严守法律底线,对产品来源、成分尽到审慎查验义务,否则将面临刑事与民事的双重追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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