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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与第三人系父子关系,被告从事二手车交易。原告于2018年12月以93000元的价格取得涉案车辆并登记在自己名下。2022年9月28日转移登记于第三人名下,后第三人将涉案车辆出卖给被告,并进行了转移登记。2022年11月,原告妻子向被告支付65000元将车辆买回并登记于原告名下。2023年2月,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约定将落户于原告名下的车辆以50000元的价格卖予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向第三人转账50000元,第三人将涉案车辆及行驶证原件交付被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辩称,第三人将车辆和行驶证原件一并向被告交付,被告亦足额支付购车款,被告已构成善意取得,原告无权要求返还。
法院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被告购买案涉车辆的行为是否构成善意取得。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受让人构成善意的标准,一是受让人不知道转让人无转让权,二是受让人不存在重大过失。案涉车辆登记车主为原告,在原告并无授权的情况下,第三人擅自出卖车辆构成无权处分,在无权处分情况下,买受人能否取得案涉车辆的所有权要看所有权人是否追认或者买受人是否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本案中,原告对案涉车辆买卖行为不予追认,故被告能否取得案涉车辆的所有权,关键看其是否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本案中,签订合同时被告明知涉案车辆非第三人所有,案涉车辆第三人第一次卖于被告后因父母不同意,已被原告妻子赎回,被告作为买受人在第三人第二次出卖案涉车辆时理应产生高度怀疑,并进一步核实车辆相关信息及车辆买卖是否是所有权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等,但被告在未进行核实的情况下仍然从事该车辆交易,不符合“善意”要件,即使转让价格合理且实际交付车辆,但其仍不能构成善意取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淄博中院经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从该规定可以看出需同时具备前述三项条件才构成善意取得。
“善意”是善意取得制度的核心构成要件。民法意义上的“善意”,通常指行为人在从事民事行为时,认为其行为合法,或者认为相对方具有合法权利、行为合法的一种心理状态。作为一种内在心理状态,其并不直接显露于外部,因而难以度测,但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在司法实践过程中,需要明确认定善意的裁量标准,从而准确的适用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物权编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根据此条规定,只有在“不知情且无重大过失”同时满足的情况下,受让人才能被认定为善意。不知情,是指在交易时受让人真的不知道并且也不应当知道财产的权利瑕疵,这是构成善意的基础条件,在知情的情况下无论何种情况都很难认定为善意。而重大过失,通常是以一般人的注意为判断标准,即只要行为人稍加注意即可以避免出现认识错误或者发生损失,却没有尽到此注意义务时,应认为存在重大过失。
相较于一般动产的占有外观即具有较强的可信赖性,特殊动产中占有对权利的公示效力并不是很强,因此我国法律规定有登记对抗制度,故特殊动产存在两种权利外观即占有与登记。从目前实践来看,特殊动产的登记制度较为规范且具有可操作性,交易中受让人应当事先查阅登记情况以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确保占有外观与登记外观相一致。当两种权利外观发生矛盾时,受让人应当审慎调查以消除疑虑,若仅以让与人占有特殊动产即接受就有悖正常交易人的一般判断,也显然未对登记对抗的法律规定保持足够的警惕。基于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登记对抗的特殊性,受让人关于善意的主张可能因此不被采纳。另外,若受让人为一般的民事主体,其尽到了一般人的注意义务即可认为不存在重大过失,若受让人是二手车经营主体,则应当履行更高的注意义务,其善意的判断标准应当更为严格。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物权编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一款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
来源: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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