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晓娟律师解读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第十条。

原文:

“第十条 夫妻以共同财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并均登记为股东,双方对相应股权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离婚时,一方请求按照股东名册或者公司章程记载的各自出资额确定股权分割比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当事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处理。”



李晓娟律师解读:

第十条是关于企业登记的持股比例不能等同于夫妻财产约定的规定。在没有该规定前,实务中也是这么操作的。

李晓娟律师认为,这种情况应该区分内外部关系,确定具体的权利义务内容。

就夫妻关系内部而言,出资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股权不管登记在一方名下还是双方名下,股权收益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公司章程或者工商登记的持股比例可能基于公司经营管理等方面的考虑,并无财产约定的本意,不能当然得出在婚姻家庭维度即为夫妻之间的约定,除非双方对此有明确的书面约定。夫妻有关财产的约定,不仅涉及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还涉及第三人利益以及交易安全,在双方没有明确就股权收益归属进行约定的情况下,不能当然根据对外公示的登记信息确定内部权属分配,而应当按照民法典第1087条关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进行处理。



就夫妻关系外部而言,在公司经营管理层面,则不需要考虑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双方应当按照企业登记的持股比例各自行使公司管理权。

如果夫妻在工商登记时对股权有明确的约定各自出资额或持有的股权比例,法院会按照双方约定判决。

公司股权分割在离婚案件中涉及的问题错综复杂,有必要时联系专业婚姻律师给出专业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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