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吴单律师,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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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在刑事司法中,评价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必须遵循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如,同样是捡走路边钱包的行为,

误以为是自己钱包而错拿的,不构成犯罪;

以为是遗失物而据为己有的,可能构成侵占罪;

看着别人掉钱包而悄悄拿走的,可能构成盗窃罪。

又如,同样是从银行骗贷款的行为,

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可能构成贷款诈骗罪;

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有非法占用、使用目的,可能构成骗取贷款罪;

在骗取贷款的情况下,如果有转贷牟利目的,可能构成高利转贷罪。

再如,同样是以项目名义吸收不特定对象资金的行为,

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将资金用于项目经营的,可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抽逃、隐匿、挥霍资金或携款潜逃的,可能构成集资诈骗罪。

可见,行为人主观上的想法、故意或目的,是评价罪与非罪、此罪彼罪的核心要件。

02

诈骗罪的主观要件是“非法占有目的”,即以无对价方式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

这一主观要件,也是区分诈骗罪与民事欺诈的核心依据。

在借贷型诈骗案件中,如何判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说白了,就看“在借钱时,是不是真想还钱”。

但是,这仍然是当事人的主观想法。

实务中,关键要从以下两点分析:

其一,在借钱时是否具有还款能力。

实务中,要对当事人进行财富调查,并从财富卷中核实其在借款时名下的存款、现金、股票、房产、车辆、公司等财产或债权,同时统计当事人的债务情况,看是否存在严重的资不抵债或丧失还款能力。

如果当事人在借款时的个人财产大于负债或负债持平,则属于“借钱时具备还款能力”,后因客观情况变化导致无法还款的,也不能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其二,在借钱后是否有还款行为和还款意愿。

还款行为,表现为当事人在取得借款后,主动、稳定、持续地还款付息。

在还款行为出现中断或不稳定情况时,再看当事人的还款意愿,具体表现为当事人继续与出借人就还款事宜进行沟通、协商,并提供有效担保或切实承诺等措施。此时,就不宜认定当事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相反,如果当事人在借款后采取拒绝沟通、藏匿、失联等手段逃避还款责任,则可认定其主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如(2021)苏01刑终9号一案,

法院查明,被告人B某在收到借款后并未归还钱款,而是立即离开南京,逃匿至宜兴并更换手机号码不再与出借人联系等事实,可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诈骗罪。

02

有人说,所借资金是否用于挥霍、享乐、赌博等活动,也是一个判定依据。

这个观点存在一些争议,但整体上没有抓住要点:

想不想还钱,有没有还钱。

退一万步,即便当事人没有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只要在案发前还清了欠款或在持续还款,就不能以借款用途为由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对此,不少实务判例也持相同立场。

如(2014)浙温刑终字第595号一案,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W某与被害人互相熟识,其在收取借款后一直与被害人频繁地进行娱乐、餐饮消费,未出现携款潜逃的情形,客观上不大可能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资金;事实上,W某也在平等协商结算后及时履行支付借款本息的义务,借款本息已全部清偿,故本案宜认定为民事欺诈,W某不构成诈骗罪。

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W某在多次供述中均使用了“骗”,等于承认了自己是骗钱。

对此,二审法院认为:

(1)作为一个非法律专业人士,虚构借款理由的借款也属于一种骗,故不能排除W某因为法律认识错误,认为自己在明知项目无望的情况下继续以项目为名进行借钱就属于骗,从而承认自己骗了钱。

(2)W某与被害人是从小相识的朋友,事发后也一直在单位上班,并未逃匿;在被害人去其单位催讨后,其也及时还清了涉案款项,无证据表明其有非法占有涉案款项的客观行为。

综上,本案仅有W某自己承认骗钱的供述,结合其客观行为,不足以得出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故维持原判,W某无罪。

03

借贷型诈骗案,关于如何认定非法占用目的,最高法收录了一个典型案例,道理说得很清楚:

(2023)沪02刑终826号一案,

法院查明,当事人Q某具有一定的还款能力,其在借款之初有稳定的收入,名下有房产、车辆、公司等资产。在借款后,Q某也一直有积极、持续地还款行为,并与出借人对账、签署借条等,案发前归还比例超过70%。

因此,难以认定Q某在主观上存在以非法占有目的而骗借资金。

最终,法院认为Q某不构成诈骗罪,其借款行为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可通过民事途径救济。

本案的裁判要旨:

(1)对借款不还行为适用诈骗罪,应当要求行为人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应当结合行为人借款时是否掩饰真实身份、是否夸大经济实力、是否虚构借款理由、是否具有还款能力、借款后是否逃匿、是否有还款意愿和还款行为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2)对于行为人借款后一直有还款行为,且没有逃匿等行为,并积极提供偿债方案,与出借人协商共同成立公司,约定出借人占股比例、公司的盈利优先清偿出借人债务的,难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依法不以诈骗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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