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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梳理
一、当事人关系
原告:陈芳(被继承人之女)被告:陈勇(被继承人之子)被继承人:吴玉兰(陈芳、陈勇之母)
二、关键事实
房屋权属背景:一号房屋登记于吴玉兰名下,由其于2000 年 7 月 5 日与甲城建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得。该房屋源于 1991 年原地拆迁安置房,1998 年房改时,陈芳出资并使用吴玉兰工龄购买,房产证仅登记吴玉兰一人。吴玉兰生前未立遗嘱,其父母先于她去世,陈芳、陈勇为其仅有的法定继承人 。
继承协议签订:2015 年 10 月 15 日,陈芳与陈勇签订协议,约定轮流照顾吴玉兰,共同承担其住院、丧葬费用;双方均放弃立遗嘱权利;吴玉兰遗产一号房屋中,陈芳占四分之三份额,陈勇占四分之一份额 。协议由双方签字捺印,并由四位见证人签字确认。
争议产生:吴玉兰于2022 年 6 月 8 日离世后,陈芳依据协议主张按四分之三、四分之一比例分割一号房屋,由自己取得所有权并支付陈勇折价款 1277650 元。陈勇则以协议无效、自身尽主要赡养义务为由,要求按法定继承处理,且自己应多分 10% 份额,若分割则主张房屋所有权,但表示无支付折价款能力 。法院委托评估公司鉴定,确认一号房屋于 2024 年 6 月 26 日价值为 5110600 元。
争议焦点
2015 年继承协议是否有效?
陈芳主张: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继承期待利益的处分合法有效,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按协议分割遗产。
陈勇抗辩:协议签订时被继承人未去世,违反继承从死亡时开始的法律规定;协议权利义务不对等,显失公平;自己是被迫签字,并非真实意思表示。
房屋继承份额应如何划分?
陈芳坚持:按协议约定,自己占四分之三份额,陈勇占四分之一份额。
陈勇主张:应按法定继承,自己因尽主要赡养义务,应多分10% 份额,即自己占 60%,陈芳占 40%。
若分割房屋,所有权应归谁?
陈芳表示有能力支付折价款,要求取得房屋所有权。
陈勇虽主张房屋所有权,但无支付折价款能力。
案件分析
一、继承协议的效力认定
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依法处分自身民事权益。陈芳与陈勇作为吴玉兰的法定继承人,对吴玉兰的财产享有继承期待利益,二人协商签订的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他人权益,合法有效。陈勇提出的协议签订时被继承人未去世导致无效的观点,混淆了继承开始时间与继承期待利益处分的概念,法律并未禁止继承人对继承期待利益的提前约定。至于其主张协议显失公平,现有证据显示双方均对吴玉兰尽到一定赡养义务,且赡养义务并非协议约定份额的对等给付条件,难以认定协议显失公平。此外,陈勇未能举证证明自己是被迫签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二、继承份额的划分依据
由于继承协议合法有效,应按照协议约定划分一号房屋继承份额,即陈芳占四分之三,陈勇占四分之一。陈勇要求按法定继承并多分份额,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定继承适用于无遗嘱、遗赠扶养协议的情形,而本案中协议明确约定了继承份额,应优先遵循协议约定。
三、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判定
陈芳既依据协议对房屋享有较大份额权利,又具备支付折价款能力,从便于执行和保障双方权益角度,将房屋所有权判归陈芳,由其向陈勇支付折价款更为合理。陈勇虽主张所有权但无支付能力,若将房屋判归他,可能导致陈芳权益无法实现。
裁判结果
房屋所有权归属:吴玉兰名下一号房屋由陈芳单独继承所有,陈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陈勇予以配合。
折价款支付:陈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陈勇支付房屋折价款1277650 元。
案件启示
继承协议的规范订立:继承人可在被继承人生前通过书面协议约定继承份额,但协议内容需明确、合法,避免模糊表述或违反公序良俗。签订时应确保各方意思表示真实,留存相关证据,如见证人签字、录音录像等。
赡养义务与继承份额的关系:赡养义务是法定义务,虽在法定继承中可作为多分遗产的考量因素,但在有合法继承协议的情况下,赡养义务与协议约定的继承份额无必然关联。继承人不能仅以赡养为由,随意否定合法协议的效力。
举证责任的重要性:在继承纠纷中,主张协议无效、受胁迫签字或要求多分份额的一方,需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当事人应注重日常证据收集,如赡养费用支出凭证、照顾被继承人的记录等,以增强自身主张的可信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