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案件梳理

一、当事人关系

原告:林芳(赵建国配偶,限制行为能力人)

被告:赵刚(赵建国长子)、赵勇(赵建国次子)、赵兰(赵建国长女,已去世)、赵梅(赵建国次女)

周婷(赵梅之女,房屋买受人)

孙悦(赵兰之女,未参与交易)

二、关键事实

房屋权属背景: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的一号房屋,于2002 年由赵建国通过房改售房取得,登记在其名下。购房时使用了赵建国与林芳的工龄优惠,属夫妻共同财产。

交易过程:

2018 年 10 月,赵建国挂失补办房屋产权证。

2019 年 1 月 22 日,赵建国与周婷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以100 万元价格出售房屋,周婷未实际支付房款。

房屋完成过户登记至周婷名下,交易过程中周婷全权委托赵勇办理,赵建国登记联系方式亦为赵勇电话。

争议产生:

林芳因脑出血丧失独立生活能力,2023 年被法院认定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指定妹妹林慧为监护人。

林芳在继承诉讼中发现房屋已被出售,主张赵建国无权处分且存在恶意串通,请求确认合同无效。

被告抗辩:

赵刚、赵勇、赵梅辩称:房屋为赵建国与前妻及子女共有,赵勇出资3 万元,赵建国与赵勇产权份额超三分之二,有权处分;因林芳拒绝照顾赵建国并持有房本,为防止抵押风险才转移房屋。

孙悦表示未参与交易,对纠纷不知情,不同意承担责任。

三、证据情况

林芳提交:结婚证、房产证、死亡证明、法院判决书(认定限制行为能力及监护权)、不动产登记档案(显示交易异常)。

被告提交:购房出资证明(主张赵勇出资3 万元)、赵建国医疗记录(证明林芳未尽照顾义务)。

争议焦点

房屋权属性质:林芳主张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方认为涉及家庭共有份额,赵建国有权处分。

交易是否构成恶意串通:林芳认为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存在代理关系重合、未监管交易资金,属恶意串通;被告辩称系为保护财产。

合同效力认定:林芳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被告主张合同真实有效。

案件分析

一、房屋权属认定

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若无特殊约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一号房屋虽登记在赵建国名下,但购房时使用夫妻工龄优惠,且无证据证明双方对产权份额进行约定,故应认定为赵建国与林芳共同共有。被告主张的家庭共有份额及赵勇出资,缺乏明确约定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二、恶意串通的判定

无权处分行为:赵建国未经林芳同意擅自出售房屋,构成无权处分。

交易异常情形:

价格不合理:100 万元交易价格显著低于市场价值,且未实际支付房款。

代理关系重合:赵勇同时代理买卖双方,交易缺乏独立性与公正性。

资金监管缺失:双方选择自行划转资金,不符合正常交易规范。

主观恶意认定:赵建国与周婷通过虚假交易转移房屋,损害林芳合法权益,符合“恶意串通” 构成要件。

三、合同效力依据

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涉案合同因恶意串通损害林芳权益,应认定为无效。

裁判结果

确认赵建国与周婷于2019 年 1 月 22 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驳回林芳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启示

夫妻财产处分需谨慎:共同共有人处分重大财产(如房产)时,需取得全体共有人同意,避免无权处分风险。

警惕异常交易行为:交易价格明显偏离市场、存在利益关联方代理、资金监管缺失等情形,可能被认定为恶意串通,导致合同无效。

保护特殊群体权益:限制行为能力人或老年人财产易受侵害,需完善监护制度及财产监管,及时通过法律途径维权。

留存证据至关重要:涉及财产争议时,需保留出资证明、沟通记录、交易凭证等证据,以支撑主张并规避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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