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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梳理
当事人关系
原告:周明(购房职工)
被告:
丙公司(售房单位,原华夏某公司)
周静、赵阳、赵丽(原产权人继承人,周静为配偶,赵阳、赵丽为子女)
涉案背景
一号房屋:位于西城区XXX,原为丙公司分配给职工赵志强的经济适用房,后由丙公司调回出售给职工周明。因原产权人赵志强去世,继承人对过户义务产生争议,导致周明无法办理产权登记。
关键事实
房屋分配与交易:
2001 年,赵志强作为丙公司职工购买一号房屋,取得房产证;
2010 年,赵志强腾退房屋给丙公司,丙公司将房屋分配给周明,双方签订《职工住宅买卖合同》,周明支付全部房款并入住,但未过户;
2016 年,丙公司为办理过户,要求赵志强与周明签订《旧有住房买卖合同》,但赵志强未实际参与交易,其签字真实性存疑。
过户障碍与争议:
2017 年,丙公司申请过户时因赵志强未到场受阻,2016 年 8 月赵志强去世,继承人周静等否认买卖合同效力,主张房屋与赵志强无关;
丙公司称已履行协助义务,过户失败因赵志强未到场及继承人不配合;
继承人同意将房屋过户至丙公司,但不认可与周明的买卖关系。
证据与认定:
丙公司提交过户申请材料,证明已积极协助;
继承人提交赵志强病历,证明其2016 年病重无法签署合同,否认 “赵志强” 签字真实性;
法院认定周明与丙公司存在真实买卖关系,赵志强与周明的合同系过户程序需要,实际交易主体为周明与丙公司。
争议焦点
房屋买卖关系的真实主体:
周明与丙公司是否构成实质买卖关系?赵志强与周明的合同是否有效?
过户义务的责任主体:
丙公司、赵志强继承人谁负有协助过户义务?
合同签字瑕疵对过户的影响:
赵志强未实际签署买卖合同,是否影响过户程序?
案件分析
一、买卖关系的实质认定
真实交易链条:
周明与丙公司签订《职工住宅买卖合同》,支付房款给丙公司,房屋由丙公司交付,双方形成真实买卖关系;
赵志强与周明的合同系丙公司为履行过户程序要求签订,无真实交易对价,不构成独立买卖合同(《民法典》第146 条 “通谋虚伪意思表示”)。
二、过户义务的法律逻辑
丙公司的合同义务:
根据《职工住宅买卖合同》,丙公司需协助办理产权登记,虽登记在赵志强名下,但丙公司调回房屋后有权处置,需协调原产权人配合(《合同法》第60 条协助义务);
赵志强去世后,继承人需先将房屋过户至丙公司(恢复初始分配状态),再由丙公司过户给周明,符合交易习惯及行政程序要求。
三、签字瑕疵与继承人责任
签字真实性不影响实质权利:
即使赵志强未签署合同,但继承人同意将房屋退回丙公司,且丙公司与周明的交易已实际履行,签字瑕疵不影响过户义务(《民法典》第311 条 “物权变动与合同效力区分”);
继承人否认买卖关系,但未否认房屋已腾退给丙公司的事实,其与丙公司的内部腾退关系不对抗周明的合法权益。
裁判结果
分阶段过户判决:
周静、赵阳、赵丽于判决生效后10 日内协助将一号房屋过户至丙公司名下;
过户完成当日,丙公司协助将房屋过户至周明名下。
诉讼费用承担:
诉讼费由丙公司承担,基于其作为交易主体及过户程序主导者的责任。
案件启示
单位公房交易的法律关系穿透:
职工腾退公房后,单位重新分配的,实际交易主体为单位与新职工,原产权人仅为登记名义人,不影响新交易效力。
继承与过户的程序衔接:
原产权人去世后,需先由继承人配合将房屋恢复登记至单位名下,再完成新交易过户,避免跳过中间环节导致程序障碍。
行政程序与司法裁判的协调:
过户需符合不动产登记部门要求(如买卖协议形式),但法院可依据实质权利义务关系判决,突破形式要件限制。
签字瑕疵的补正路径:
合同签字存疑时,可通过实际履行证据(付款、交房、单位文件)证明真实意思,降低对书面签字的依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