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约定的第三方担保条款性质如何?

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的情况下,第三方与债权人、债务人签订的担保条款应认定为债务加入而非连带保证。

阅读提示:

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的情形下,第三方与债权人、债务人签订的担保条款应认定为担保,还是债务加入?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担保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最高人民法院处理的保证合同纠纷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保证是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或者约定条件成就的情况下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由其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担保方式。案涉《协议书》在签订时,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借款已超过清偿期限。虽然《协议书》明确将第三方约定为“担保方”,但其中有关第三方对债权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约定,应当认定为第三方自愿加入该债务,而非对该债务的担保。

案件简介:

1、2012年7月25日,辛海辰与昆仑学校因借款合同纠纷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调解达成协议,昆仑学校应偿还辛海辰2380万元及利息。

2、2015年4月16日,在辛海辰与昆仑学校的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审理过程中,辛海辰、金川公司、昆仑学校签订《协议书》,约定金川公司支付辛海辰1700万元,辛海辰解除对昆仑学校土地的查封,金川公司为昆仑学校债务提供担保,陈宏伟作为担保人签字。

3、2018年11月20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辛海辰与昆仑学校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作出终审生效判决,判决昆仑学校支付辛海辰2115万元及利息。根据此生效判决以及《协议书》条款,辛海辰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金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5、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金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金川公司不服,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6、2021年5月31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部分支持辛海辰的诉讼请求,判令金川公司、陈宏伟对昆仑学校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川公司和辛海辰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7、2022年3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金川公司、辛海辰的再审申请。

案件争议焦点:

金川公司在《协议书》中的身份是保证人还是债务加入人?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要点:

1、签订《协议书》时,昆仑学校对辛海辰的借款债务已超清偿期限两年多,故应认定金川公司是自愿加入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保证是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或者约定条件成就的情况下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由其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担保方式。案涉《协议书》在2015年4月16日签订时,昆仑学校对辛海辰的借款债务已超过清偿期限两年多。因此,虽然《协议书》明确将金川公司约定为“担保方”,但《协议书》中有关金川公司对昆仑学校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约定,应当认定为金川公司自愿加入该债务,而非对该债务的担保。

2、金川公司应根据《协议书》的约定,作为债务加入人对昆仑学校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协议书》对辛海辰债权确认判决不同结果的约定,应当认定为金川公司加入昆仑学校债务所附的生效条件。现生效判决已确认了昆仑学校对辛海辰的借款债务,金川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条件已经成就,故金川公司应根据《协议书》的约定,作为债务加入人对昆仑学校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原审法院将《协议书》认定为保证协议,并据此判令金川公司对昆仑学校的案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确有不当,但要求金川公司对昆仑学校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处理结果正确。

3、金川公司支付的1700万元应按“先息后本”的原则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协议书》签订前,昆仑学校就以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为由申请对其与辛海辰的借款纠纷案件进行再审,对借款事实并不认可。在《协议书》订立时,昆仑学校对借款本金尚有异议,该协议亦未明确1700万元款项抵扣范围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综合该协议的签订背景、辛海辰与昆仑学校借款纠纷案件生效判决、全案证据及交易习惯等,认定金川公司支付的1700万元应按“先息后本”的原则处理,并无不当。金川公司关于1700万元款项应抵扣本金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金川公司应根据《协议书》的约定,作为债务加入人对昆仑学校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来源:

《邓州市金川城乡建设有限公司、辛海辰等保证合同纠纷案》[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7198号]。

实战指南:

1、如果相关协议是在债务履行期限内签订的,判断第三人承担债务的承诺构成保证还是债务加入,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如果第三人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保证。如果第三人为自己承诺承担的债务设定了明确的履行期限及债务范围,债权人因此对第三人享有独立的请求权,该承诺属于独立的合同,应认定为债务加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了对债务加入与保证的区分规则,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按保证规定处理;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等意思表示的,按债务加入规定处理;难以确定的,应当认定为保证。

本期案例中,案涉《协议书》系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签订的,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将其认定为债务加入。第三人对到期债务的担保承诺属于保证还是债务加入,实践中存在争议。

2、在此,我们建议当事人在对到期债务自愿承担保证责任时,要避免被认定为债务加入或新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风险,可以在签署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甲乙双方为保证法律关系,而非债务加入或其他法律关系,同时在合同中明确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确保合同满足保证合同的形式要件。对于债权人来说,债权人应当于保证合同生效后及时要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否则可能存在因未在保证期间向第三人主张权利而导致保证人免责的法律风险。

法律规定:

1、《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2、《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一条:“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保证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债务加入。前两款中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不符合前三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影响其依据承诺文件请求第三人履行约定的义务或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北京李营营律师团队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1、在债务超过清偿期限后出具的《担保书》,应当被认定为债务加入,而非新的担保。

案例一:《于某、孟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3)津0104民初12109号]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某供应链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担保书》是在2021年,距离被告孟某对原告的借款债务已超过清偿期限两年的时间,应认定被告某供应链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担保书》系债务加入的性质,而非构成新的担保。根据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可以约定不同于连带责任的其他责任形式,从被告某供应链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担保书》的内容上看,其核心意思是在被告孟某不能清偿债务时某供应链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在10万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故某供应链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应在被告孟某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其在1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2、对到期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属于保证法律关系。

案例二:《婺源县万寿山陵园有限公司等与徐江炎民间借贷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839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2014年3月1日万寿山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上明确载明“本公司愿意为梁利华2013年11月15日向徐江炎借款人民币壹仟叁佰柒拾万元整本金及利息和为收回该笔借款债务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2014年12月底前全额偿还债务”,并加盖万寿山公司印章,同时梁利华签字。因案涉担保提供之时,万寿山公司的股东为梁利华及其女梁晶,故可认定万寿山公司为梁利华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原审关于主债务到期后,保证人作出的保证承诺是对到期债务偿还责任的承诺,而非一般意义上的提供担保,以及上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的保证人债务清偿期限应认定债权人和债务人对还款期限延长的裁判理由,与当事人的约定不符,且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3、第三人可以为到期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的起算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的应自保证人作出承诺时起算。

案例三:《吉安市宝利投资有限公司、郭志强民间借贷纠纷案》[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8民终1685号]

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书》载明“因借款人郭志强暂时无力归还,连带责任保证人周金生承诺对该笔借款伍佰万元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承诺在2019年11月29日之前归还借款本金伍佰万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现《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周金生作出承诺时主债务已到期,保证期间本应自保证人作出承诺时起算,但由于承诺中载明“同时承诺在2019年11月29日之前归还借款本金伍佰万元整”,该期间应视为保证人清偿债务的期限。因此,本案的保证期间为从2019年11月30日起算的六个月时间,吉安市宝利投资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3日起诉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周金生应对借款本金承担保证责任。



专业背景介绍:李营营,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北京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研究会第二届理事会理事,毕业于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民商法硕士(公司法方向),专注于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商业秘密民事与刑事、保全与执行等实务领域,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成功办理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办理案件标的金额超过百亿元。在民事担保业务领域,李营营律师长期带领团队扎根深入研究担保与反担保诉讼案件相关的法律问题和裁判规则。在担保与反担保领域,李营营律师根据长期深入研究专项领域的积累成果,形成了近百篇专业研究文章,在交出版社陆续出版成书的同时在平台上进行发布,希望读者能够更多了解担保与反担保知识,避免使自己合法权益收到损害。同时,李营营律师办理多件大额担保案件,并取得良好效果。在商业秘密非诉项目方面,李营营律师团队可以有效协助企业完成与商业秘密相关的融资、债转等业务。李营营律师团队深耕知识产权民事纠纷和刑事犯罪领域多年,对涉知识产权(尤其是商业秘密)相关法律问题均有深入研究。截至目前,李营营律师在“法客帝国”“民商事裁判规则”“保全与执行”等公众号发表与商业秘密、公司实务、保全与执行等话题相关专业文章百余篇,多篇文章被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转载,广受业内人士好评。2022年,李营营律师结合多年来办理大量执行审查类相关业务的经验,以真实案例为导向,对各种业务场景下的主要法律问题、典型裁判规则、风险应对策略和解决方案建议进行类型化汇总和归纳,合著出版《保全与执行: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实战指南》。接下来,李营营律师团队会陆续出版商业秘密诉讼实战的相关书籍、技术合同纠纷、担保纠纷、合伙纠纷实战相关书籍,以更好服务客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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