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届食品药品环境知产犯罪治理论坛

4月20日,由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京都食品药品法律研究中心主办的第三届食品药品环境知产犯罪治理论坛在北京隆重举行。论坛在食药安全、生态环境和知识产权保护日益成为社会关注焦点的背景下,聚焦“食药环和知识产权犯罪治理”议题,旨在通过经验交流、思想碰撞,进一步推动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推动源头治理与法治建设,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的治理格局。

本文为北京师范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袁彬在论坛上的主题演讲,整理以飨读者。

妨害食品安全管理行为的刑法学思考



袁彬

非常高兴能够参加今天下午的会议!同时祝贺中心成立一周年,并且在成立一周年之际,我们的机构和队伍进一步壮大,而且机构名字可能会进一步扩展,我们的领域向横向和纵向进一步发展,这是一个非常好的事情。

今天给大家分享一个关于食品安全的问题。我用的表述是妨害食品安全管理,一般叫危害食品安全。用“妨害食品安全管理”这个概念,我认为会更广泛。从这个角度来讲,主要想做稍微全面的梳理。大家知道食品安全涉及的方面很多,也有很多分类,比如从食品安全危害成因上来讲,可以有生物性、化学性和物理性。刑法中食品安全涉及到的主要是生物性和化学性,物理性基本没有纳入到这个里面来考虑。

食品安全在危害程度上有危害和风险的区别。风险蛮有意思,刑法用的表述是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和其他食源性疾病。这个“严重”仔细推敲的话,就会有意思,它形容的是中毒还是事故呢?这两者是不一样的。

食品安全的标准,有结果性的,比如食品本身是否安全,也有过程性的,《食品安全法》也规定有过程管理。在食品的生产和经营过程中,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如生产和制作过程中的卫生情况、设备设施情况、人员管理情况和人员卫生情况,这都有影响,在食品安全法中也有体现。刑法对食品安全的治理主要侧重于食品的结果管理,主要是食品、生物性、化学性的危害,在结果上既有危害,也有严重风险,这也是一个结果性标准。

经过梳理我们发现,这些年出现的跟食品安全有关的媒体曝光案件,有一些是食品本身有问题,如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毒有害。但更多的是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的行为。比如2024年到2025年有一些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有问题。央视“315”涉及到食品安全的报道,从内容来看,有很多并不是食品本身,而是过程当中的问题,也包括宣传。对食品安全的保护,刑法中只有三个罪名用了“食品”的表述。这必然会出现这些罪管不住的情况,刑法适用的扩张就具有必然性。

妨害食品安全行为的类型多样。简单举例,从食品安全法的妨害行为上来讲,可以从几个方面看:

一是《食品安全法》第2条规定的适用范围(行为管理),有生产经营,有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有使用食品添加剂和使用食品相关产品,还有存储和运输,完全不局限是刑法上表述的生产和销售行为。

二是食品安全的标准在《食品安全法》第26条规定的标准管理。这个标准也是远大于一般理解的食品本身,包括有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本身的安全性问题,还有其他相关问题。

三是《食品安全法》第33条规定的食品安全措施管理。这包括场所、设备设施、人员规章制度流程,还有餐具、饮具、容器,甚至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个人卫生也纳入到里面来了,范围非常广。回到刑法上,我国刑法只规定了三个专门的食品犯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食品药品监管渎职罪)。

这三个罪名要管那么多食品安全内容,扩张适用是必然的。这包括:

一是适用生产经营的环节扩张。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司法解释就将生产销售环节扩大到了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如在种植作物时使用了农药,这和我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的概念,这是否同一个概念?有的作物采过来就可以吃,有的作物不能直接吃,还要进行加工,甚至还要做其他处理。

二是适用对象的扩张。司法解释将食品犯罪的对象已经由食品扩大到了食品添加剂,甚至包括食品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或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和设备等。

三是行为方式的扩张。如司法解释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行为方式进行了扩大,包括更改生产日期、保质期、改换包装等方式销售。这就特定化了,罪名也会有变化。

四是食品质量标准的扩张。食品安全标准是一个强制性标准,也是一个最低的标准。这涉及它和产品质量法中产品质量标准的关系。

从司法解释的规定看,除了食品安全标准外,它也采用了产品质量标准。司法解释第15条第2款规定,生产、销售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和超过保质期的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的食品,或者以更改生产日期、保质期、改装包装等方式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回收食品,构成的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而非食品安全犯罪。其对食品是不是合格的认定,用的不是食品安全标准,而是产品的质量标准。这个问题我们可以延伸,因为食品安全是最低标准。往上游走,有低品质和高品质,但它的安全没有问题。以低品质的食品冒充高品质的食品的行为,是按商标类犯罪处理,还是按产品质量犯罪处理,这都是问题。

当前我国妨碍食品安全管理行为的适用存在一些局限性。这包括:

一是在罪名模式上,会出现既有食品安全犯罪也有伪劣产品犯罪,这和《食品安全法》将这两类行为统一纳入到食品安全管理的做法不太符合。伪劣产品犯罪对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有两个意义。一个意义在于它是食品安全类犯罪的入罪补充,它以销售金额进行定罪,是一个特殊的门槛标准。另一个意义在于它可以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特殊形态的行为作犯罪处理。比如说,生产销售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食品添加剂行为,可能是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预备犯。对这个行为,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处理,也是变相地就一些预备行为实行化。

二是行为类型上,不少妨害食品安全管理的行为在罪名适用上有不明的情况或者有不统一的情况。比如说,没有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生产经营行为,是否是属于非法经营?对此,司法解释没有讲,司法解释只讲了屠宰问题。但食品的生产经营要有许可证,《食品安全法》作了明确规定,同时对特殊食品有特殊的规定,如要进行注册。这种行为是要入罪,实践中是不一样的。

三是在入罪范围上,不同食品安全犯罪的入罪范围不统一。例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危险性判断对入罪范围进行了限制。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了“污染物严重超标”+“肉类及其制品”的特别推定(死因不明等)+行为禁止(“禁止生产销售”)+“营养成分严重不足”的认定方式,分别对应的是直接认定+因果关系推定+行为推定+反向推定。从实践的角度看,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共同犯罪认定易、停止形态适用难;妨害食品安全管理的过程行为入罪难。

妨害食品安全管理行为的刑法适用改进,主要可以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从区分标准上,合理界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刑法适用。这涉及到《产品质量法》第26条第2款第3项当中的符合在产品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这个产品标准并没有说是质量标准,或者我们可不可以认为它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质量标准。为了降低入罪的证明,适用产品质量标准比适用食品安全标准可能更容易。

二是从构成条件上,合理扩张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适用范围。这包括:从本罪角度看,要否合理扩大或者限缩“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认定标准等?从他罪角度看,要否扩大非法经营罪的适用范围?(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可作多种解释,如实际未取得、骗取等)。

三是从停止形态看,要否将一些严重情形的预备、未遂行为纳入惩治范围(预备犯、未遂犯的可罚性问题)?

四是从犯罪竞合看,应当进一步明确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与虚假广告罪(产品标注等)等犯罪的界限。

最后的思考是刑法要否借鉴妨害药品管理秩序罪的立法,设立妨害食品安全管理罪?当然,在行为类型上可以作严格限制,如只将无证经营、妨害特殊食品安全管理等行为入罪;同时,在处罚上只将其设置为一个轻罪。我觉得这也许是可以进一步探讨的立法问题。

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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