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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梳理
当事人关系
陈华:实际购房人,与张磊系朋友关系
张磊:名义购房人,认可陈华为实际出资人
甲公司:房地产开发企业,涉案房屋出售方
涉案房屋情况
一号房屋:位于北京市平谷区,1997 年左右建成交付,2021 年 10 月登记在张磊名下。
关键事实
借名买房过程:
1994 年,张磊与甲公司约定购买一号房屋,支付首付款 3 万元。
1997 年 1 月,陈华因优惠购房需求,经张磊同意后,支付全部购房款 6 万元(含张磊已付的 3 万元),由张磊作为名义购房人,房屋交付后陈华居住使用至今,承担水电费、取暖费等费用。
2021 年,房屋具备办证条件,因购房发票以张磊名义开具,产权初始登记在张磊名下。
争议起因:
陈华多次要求张磊协助过户,张磊以曾因名下有房导致购买二套房多支出费用为由,要求陈华赔偿100 万元损失,否则拒绝过户。
各方诉求
原告陈华:
判令张磊协助办理一号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
诉讼费由张磊承担。
被告张磊:
认可陈华为实际出资人,但以曾因政策限制购买二套房产生损失为由,要求赔偿100 万元,否则不同意过户。
争议焦点
借名买房关系是否成立: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能否认定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
张磊以损失为由拒绝过户是否有法律依据:其主张的购房名额损失是否构成拒绝履行协助义务的合法抗辩?
案件分析
一、借名买房关系的认定
事实合同关系成立:
陈华实际支付全部购房款,张磊认可收到款项并确认陈华为实际出资人(《民法典》第469 条);
房屋交付后由陈华长期占有使用,承担日常费用,符合借名买房的交易习惯;
双方虽无书面协议,但通过口头约定及实际履行行为形成事实上的借名买房法律关系(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 条)。
物权登记与实际权利的分离:
不动产权虽登记在张磊名下,但根据《民法典》第208 条 “物权登记公示原则” 与第 234 条 “物权确认请求权”,实际出资人陈华有权要求确认物权并办理过户。
二、张磊抗辩理由的合法性分析
损失主张与合同义务的独立性:
张磊主张的二套房购买损失,属于政策变动导致的个人交易成本增加,与借名买房合同约定的协助过户义务无直接关联;
双方未约定过户需以赔偿损失为前提,张磊的抗辩缺乏合同依据(《民法典》第525 条 “同时履行抗辩权” 适用要件不成立)。
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
借名买房关系中,名义购房人负有协助办理过户的附随义务(《民法典》第509 条),张磊以无关损失拒绝履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裁判结果
确认借名买房关系有效:
陈华与张磊之间成立事实上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合法有效。
判决协助过户:
张磊于判决生效后7 日内协助陈华办理一号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过户至陈华名下(依据《民法典》第 577 条 “违约责任”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驳回损失赔偿请求:
张磊的损失主张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案件启示
借名买房的风险防控:
借名买房需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如过户条件、费用承担等),避免因口头约定引发争议。
实际出资人应保留付款凭证、占有使用证据,以证明借名事实。
名义购房人的协助义务:
名义登记人不得随意以个人损失为由拒绝履行过户义务,否则可能承担违约责任(《民法典》第585 条)。
政策变动与损失承担:
因政策调整产生的交易成本,若合同未明确约定,一般由各自承担,不构成拒绝履行合同的合法理由。
物权登记与实际权利的平衡:
法律保护真实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即使产权登记在他人名下,实际出资人仍可通过诉讼主张物权变更。
本案通过事实证据认定借名买房关系成立,明确名义购房人协助过户的法定义务,为类似纠纷提供了处理范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