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17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浙江法院2024年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知产力已将部分已公开相关裁判文书全文的知产宝二维码附于对应案例案号后,扫描即可查阅。
来源 |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4年度浙江法院
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
目录
1.上海新创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杭州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2.德恒裕公共有限公司与某(广州)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阳春市某天然生物有限公司、冯某、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3.默里·西·克拉克、拜欧泽尔有限公司、微米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与陆某东、南京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浙江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4.内蒙古鹿王羊绒有限公司与叶某颖、杭州某鹿服饰有限公司、北京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杭州某凯服饰有限公司、桐乡市某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商某华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5.佛山市顺德区美的饮水机制造有限公司与某环境电器有限公司、浙江某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及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案
6.上海新创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有限公司、赵某、詹某纱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专利权权属纠纷及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7.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与长沙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8.浙江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吕某峰、彭某、胡某文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9.陆某仟、方某、季某石侵犯著作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
10.浙江金凤来制衣有限公司与湖州某贸易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行为保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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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海新创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杭州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入选理由】
近年来,随着AI大模型、生成式AI的飞速发展,国内外出现了多起涉生成式AI的知识产权诉讼,极具争议的前沿法律问题给法院审理带来了全新的挑战。本案系涉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平台责任的案件,涉及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是否应对用户发布于其平台上的AI生成图片及相关生成模型承担著作权侵权责任等问题,受到各界广泛关注。法院在区分不同类型大模型平台的基础上,明确了直接面向终端用户的应用层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明晰了在确定其合理注意义务时的考虑因素,划清了合法与非法之间的行为边界。本案判决坚持促进创新与依法治理并重、保障权利与服务产业发展并行,妥善平衡了保护人类作者合法权益和促进技术创新之间的关系,对于推动生成式人工智能产业的健康规范发展具有重要的指导和示范效应。判决生效后,法院还向被告公司发送了关于规范平台发展的司法建议,得到该公司的积极响应和反馈。
【裁判要旨】
在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中,创作行为需要用户提示予以激发,模型与用户之间的互动交叠增强,服务提供者对于生成内容的控制力降低,故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者兼具内容生产者与平台管理者的双重身份,属于新型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判断其是否构成著作权帮助侵权时,应根据所提供服务的技术特点,结合具体应用场景、具体被诉行为,分类分层确定侵权责任。本案中,系由用户输入提示词、上传侵权图片等训练语料并决定是否生成及公开传播被诉的AI生成图片,平台提供的主要是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服务,其对用户输入的提示词、训练图片以及生成物的传播行为并不当然负有事先审查的义务,只有当其对具体侵权行为存在过错时,才构成帮助侵权。对于过错的认定,应综合考虑所涉服务的性质、当前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水平、避免损害的替代设计的可行性与成本、可以采取的必要措施及其效果、侵权责任的承担对行业的影响等因素,将平台的注意义务控制在与其信息管理能力相适应的合理程度。
【案例索引】
一审:杭州互联网法院(2024)浙0192民初1587号
二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浙01民终10332号
(扫码进入知产宝查阅对应裁判文书全文,下同)
【案情介绍】
上海新创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创华公司)经授权获得涉案奥特曼动漫形象的知识产权及相关维权权利。杭州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智科公司)是某AI平台的运营主体,通过该平台提供Checkpoint基础模型和LoRA模型(一种针对大规模预训练模型的高效微调技术),支持图生图、模型在线训练等诸多功能。在该平台首页及“推荐”“IP作品”项下存在包括奥特曼在内的各类AI生成图片以及LoRA模型,可应用、下载、发布或分享链接。被诉的多个奥特曼LoRA模型系由用户上传奥特曼相关训练图片,选择平台基础模型,调整参数进行训练后形成。用户在该平台上分享奥特曼LoRA模型时会将AI生成的奥特曼图片作为封面图和示例图,其他用户可通过输入提示词,选择基础模型、叠加奥特曼LoRA模型进行训练后生成与奥特曼形象实质性相似的图片。新创华公司认为某智科公司在平台上传播AI生成的奥特曼图片以及相关LoRA模型,侵害其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给其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智科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包括停止提供奥特曼有关模型的训练和发布服务,删除已有奥特曼训练模型、图片等跟奥特曼有关的全部物料和相关数据,对奥特曼及相关关键词在全平台的未授权使用行为进行屏蔽);赔偿新创华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30万元。
【裁判内容】
杭州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关于被诉行为是否侵害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本案中,某智科公司系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而非网络传播内容的提供者,并未直接实施受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行为,不构成直接侵权。但是,鉴于奥特曼动漫形象在全球范围内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诉侵权图片由用户上传后,置于平台中能够被明显感知的位置,某智科公司应当知道相关内容具有较大的侵权可能性;用户通过叠加奥特曼LoRA模型可以稳定输出图片角色形象的特征,此时生成式人工智能对于用户使用行为的结果增强了可识别性、可干预性;某智科公司从涉案AI创作服务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且该公司有能力采取却怠于采取符合侵权行为发生时技术水平的必要措施来预防侵权。综上,某智科公司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存在主观过错,构成帮助侵害涉案奥特曼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其次,关于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从某智科公司的商业模式和经营方式本身来看,涉案服务方便了用户的作品创作活动,有利于文学、艺术创作的繁荣,并未违反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从可能会给著作权人、消费者、社会公众的利益产生的影响方面看,基础模型和LoRA模型训练、参考生图的技术本身具有中立性,用户按照平台服务协议在尊重他人知识产权的前提下进行生成式人工智能创作,一般不会侵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且新旧作品间此种影响力的此消彼长是竞争的常态化结果,并非是对在先作品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实质性损害。故该院对新创华公司有关不正当竞争的相关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该院于2024年9月25日判决:某智科公司停止侵害涉案奥特曼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删除已生成并发布的涉案奥特曼图片、奥特曼LoRA模型,停止提供相关奥特曼LoRA模型的发布和应用服务,并采取必要措施有效制止侵权行为等),赔偿新创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万元。
新创华公司不服,以一审法院未认定被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存在错误为由,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新创华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某智科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存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的情形,或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之故意,且其商业模式和经营方式本身亦符合市场自由竞争与公平竞争的要求,遂于2024年12月30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
德恒裕公共有限公司与某(广州)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阳春市某天然生物有限公司、冯某、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入选理由】
本案是一起泰国知名能量饮料品牌在跨境经营时因遭遇品牌法律困境而引发的纠纷。经营该品牌的泰国公司一方面尚未能在我国商标确权程序中成功维护自身注册商标,另一方面又面临被他人全面模仿商业标识的现状,为维护自身权益,不得不在《著作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框架下寻求对其作品以及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的保护。二审法院在全面审查涉案商业标识的境内知名度证据的基础上,充分考虑经济全球化背景下境外商誉对境内消费者认知的影响,同时准确把握《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法精神,以被诉侵权人存在明显攀附意图和全面攀附行为反推知名度,为司法实践中认定有“一定影响的”商业标识提供了更全面、合理的考量维度和裁判指引。判决生效后,原告公司的相关负责人专程从泰国前往我省法院赠送锦旗表达感谢,表示本案判决大大增强了其对中国外商投资环境的信心。今年恰值中泰建交50周年之际,本案不仅体现了中国法院依法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司法态度,更向世界展示了中国作为国际知识产权保护重要力量的担当。
【裁判要旨】
1.在判断商品名称是否“有一定影响”时,固然应当首先考虑权利人在境内的宣传、使用证据,但是,在经济全球化的大背景下,人流、物流和信息流都已经超越了特定国家和地区的边界,权利人在境外使用商业标识所形成的商誉很可能外溢、传播至境内,因此在判断商业标识在境内的知名度时,也应当考虑境外标识使用行为及其商誉对境内消费者认知的影响。此外,除审查直接的知名度证据之外,鉴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在于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诚信经营的竞争秩序,因此也应当考虑被诉侵权人的主观意图和行为目的,如果被诉侵权人实施了全面模仿他人商业标识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攀附他人商誉的故意,则应当反推被仿冒的标识存在“有一定影响”的较大可能性。
2.被告冯某原系权利人“M-150”能量饮料的境内经销公司的相关负责人,其在明知被告公司生产、销售仿冒“M-150”产品的情况下仍选择加入,并在加入后的短时间内迅速成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利用在原公司掌握的资源推动被告公司侵权行为的进一步实施和扩大。因此,被诉侵权行为并非冯某执行法人工作任务的行为,而是同时体现了法人的意志和冯某个人的意志,冯某应就其加入被告公司后的侵权行为与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1民初1995号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浙民终295号
【案情介绍】
德恒裕公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恒裕公司)成立于1891年,2018年在泰国上市,其旗下的“M-150”能量饮料自1985年推出以来,一直在泰国市场上占据领先地位,在国际市场亦具有一定知名度。2012年,德恒裕公司委托他人设计完成了“”美术作品并将其作为“M-150”能量饮料的核心商标广泛使用在产品包装上。“M-150”图文商标曾在2007年3月20日获得泰国商标局出具的驰名商标备案证明。据德恒裕公司2021年年报显示,印有“”图案的饮料产品在泰国能量饮料的市场份额达54.6%,且连续五年荣获世界品牌大奖的“年度品牌”奖。为拓展中国市场,德恒裕公司自1993年起陆续在中国注册了多个“M-150”商标,并于1996年在上海设立代表处。“M-150”能量饮料在2018年-2021年到岸价总计超300万美元,曾在盒马鲜生、永辉超市以及1688、淘宝、天猫等线上电商平台上销售。
某(广州)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某公司)成立于2018年,成立后不久即受让取得了案外人在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6345852号“”商标,并以此为基础无效了德恒裕公司在中国注册的“M-150”系列商标。同时,广州某公司开始生产、销售多款仿冒德恒裕公司“M-150”能量饮料的产品,并开设微信公众号进行宣传,被诉侵权商品同样使用了“”标识及与德恒裕公司“M-150”能量饮料相似的包装装潢。阳春市某天然生物有限公司系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商,负责生产加工除标签、纸箱、盖子以外的玻璃瓶、原辅材料及代加工、灌装产品。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系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商,经广州某公司授权在拼多多平台开设“M150饮料旗舰店”。冯某原系德恒裕公司某境内代理商“M-150”项目负责人,后于2021年12月加入广州某公司,2022年3月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德恒裕公司认为,广州某公司、阳春市某天然生物公司、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冯某的行为侵害其“”美术作品的著作权,构成擅自使用其“M-150”能量饮料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和包装装潢,以及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遂要求各被诉侵权人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万元及合理费用25万元。
【裁判内容】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各被诉侵权人的著作权侵权行为和虚假宣传行为成立,但以“M-150”商品名称及包装装潢在境内的知名度不足,且广州某公司持有在先注册商标为由驳回了德恒裕公司的相应诉请。冯某的被诉行为系职务行为,与广州某公司不构成共同侵权,不承担连带责任。遂于2023年12月29日判决:广州某公司等停止侵害著作权的行为及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1650000元。
德恒裕公司、广州某公司均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同意一审法院认定的著作权侵权行为与虚假宣传行为。本案二审在侵权定性方面的关键争议在于,被诉侵权人是否实施了仿冒“M-150”商品名称及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M-150”商品名称及包装装潢是否达到“有一定影响”程度的问题。对于商品名称的知名度而言,固然应首先考虑权利人在境内的宣传、使用证据,但在经济全球化的大背景下,人流、物流和信息流都已经超越了特定国家和地区的边界,权利人在境外使用商业标识所形成的商誉很可能外溢、传播至境内,因此也应当考虑境外标识使用行为及其商誉对境内消费者认知的影响。此外,鉴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在于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诚信经营的竞争秩序,故在判断商业标识是否“有一定影响”时,也应当考虑被诉侵权人的主观意图和行为目的,如果被诉侵权人实施了全面模仿他人商业标识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攀附他人商誉的故意,则应当反推被仿冒的标识存在“有一定影响”的较大可能性。本案中,德恒裕公司早在1996年即设立上海代表处尝试开拓中国市场,并通过参加博览会、赞助体育赛事等途径进行宣传推广,在案证据亦表明“M-150”能量饮料曾通过线上、线下等多渠道销售,且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前,“M-150”能量饮料在境外尤其是泰国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在案证据显示境内相关公众有可能通过体育赛事、网络介绍、出版物、海外代购等途径接触、知悉该品牌,加之本案被诉侵权人具有全面模仿、攀附商誉的明显恶意,应认定“M-150”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广州某公司虽拥有在先注册商标“M-150”,但其并未依法规范使用该商标,认定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不会导致合法权利之间的冲突。同理,综合德恒裕公司“M-150”能量饮料的境内销售金额、销售范围、宣传推广情况、境外商誉对境内消费者认知的影响,以及广州某公司之侵权恶意,亦可以认定涉案包装装潢已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因此,各被诉侵权人擅自使用“M-150”商品名称及涉案包装装潢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在责任承担方面,各方主要争议之一在于,冯某是否应就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冯某原系德恒裕公司“M-150”能量饮料境内某代理商的业务负责人,其在明知广州某公司生产、销售仿冒“M-150”产品的情况下仍选择加入,并在加入后短时间内迅速成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利用在原公司掌握的资源推动广州某公司侵权行为的进一步实施和扩大。故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并非冯某执行法人工作任务的行为,而是同时体现了法人和冯某个人的意志,其应就其加入广州某公司后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该院于2024年12月31日改判:撤销一审判决,广州某公司、冯某等除停止侵害著作权的行为及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之外,还应停止使用与德恒裕公司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M-150”、商品包装装潢相同的标识,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3266000元,冯某就其中的1082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3
默里·西·克拉克、拜欧泽尔有限公司、微米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与陆某东、南京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浙江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入选理由】
随着国际间市场化分工以及许可代销模式的日益常态化,一系列复杂的法律问题和利益冲突也随之出现。本案系一起极具代表性的跨境贸易代理模式下国外品牌方及国内代理商间的品牌利益纷争,涵盖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等多类型侵权行为形态,涉及跨境贸易、电商平台等复杂商业场景,案情错综复杂,法律争点多样。二审法院坚持依法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重点厘清了确定跨境品牌代理模式下商业标识权益归属的相关考量因素和裁判规则,并对电子商务环境下“套链接”等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有力规制,同时精准区分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规则,有效填补了相关法律实践的空白,具有重要的类案参考价值和典型意义,为进一步规范跨境贸易经营、维护相关行业市场秩序提供了行为指引。
【裁判要旨】
1.在跨境贸易代理模式下,相关商标标识权益的形成和发展凝聚着国外品牌方及国内代理商的共同努力,在确定权益归属时,不能简单以标识称谓本身由谁创造为标准,而应当综合考量标识的指向和依附关系、各方主体的作用以及相关公众的认知等因素进行审慎判断。
2.在电子商务环境下,商品链接中的销量数据、用户评价等属于重要商业宣传信息,其对于消费者的吸引力和购买决策具有重要影响。将原链接下的商品替换为品牌完全不同且存在直接竞争关系的新商品,移植原链接下的巨量用户评价和高额销售数据,势必会向消费者传递不实的商品信息,从而产生误导相关公众的后果,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除商业秘密侵权外,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司法实践应精准区分商标侵权行为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赔偿适用规则,对同时存在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且权利人均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应根据被诉标识使用情形区分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数额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侵权获利,综合考量确定最终赔偿数额,体现损害赔偿的精细化裁量和精准化惩戒。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1民初2987号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浙民终145号
【案情介绍】
默里·西·克拉克(以下简称克拉克)设立了拜欧泽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拜欧泽尔公司)共同经营CHILDLIFE品牌,微米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米公司)系该品牌的境内经销商,克拉克的国际注册“CHILDLIFE”商标于2006年2月6日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陆某东于2009年8月已知晓CHILDLIFE品牌商品。南京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某公司,实际控制人为陆某东)成立于2010年3月26日,至迟自2013年起,其与CHILDLIFE品牌方正式建立代理经销关系。
在签订代理经销协议前,磋商期间,陆某东一边以职务身份代表案外人江苏某公司与CHILDLIFE品牌方联系,一边以家族身份代表南京某公司与CHILDLIFE品牌方联系,以江苏某公司名义进口ChildLife商品,先后以南京某公司为二级经销商、独家经销商等名义经销ChildLife商品,并于2010年4月以南京某公司名义申请注册了“CHILDLIFE”“童年时光”商标,又于2012年1月申请注册了克拉克享有著作权的“”商标,前述商标先后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宣告无效。
克拉克、拜欧泽尔公司及微米公司认为,经销关系解除后,南京某公司在其经销的inne品牌商品上擅自使用“童年时光”“CHILDLIFE”以及ChildLife商品的包装装潢,在其经销的ChildLife商品上使用“Inne”商标,以及实施了虚假宣传、恶意投诉、使用“CHILDLIFE”关键词引流等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南京某公司及陆某东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连带赔偿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5000万元。
【裁判内容】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南京某公司在其经销的inne商品上擅自使用“CHILDLIFE”商标,销售ChildLife商品时在商品宣传图、商品名称等处使用“Inne”商标,分别构成直接商标侵权和反向假冒的商标侵权行为;被诉侵权商品使用“童年时光”标识、与ChildLife商品相似的包装装潢,“套链接”、使用CHILDLIFE品牌宣传语,恶意投诉、使用“CHILDLIFE”关键词,均构成不正当竞争。此外,无证据证明陆某东直接或控制南京某公司实施了被诉行为,故其不承担连带责任。综合考虑侵权人主观过错和行为情节,该院酌情确定对南京某公司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倍数为1倍,全额支持克拉克、拜欧泽尔公司的诉请赔偿额。该院遂于2023年11月10日判决:南京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5000万元。
克拉克、拜欧泽尔公司、微米公司、南京某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二审中双方存在争议的有三点:一是擅自使用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童年时光”的行为;二是“套链接”行为;三是恶意投诉行为。
关于行为一,争议的关键点在于南京某公司对“童年时光”标识是否享有合法权益。从标识的指向和依附关系来看,“童年时光”标识始终作为“CHILDLIFE”商标所对应的中文名称存在,各方主观上均追求“童年时光”标识与“CHILDLIFE”商标的对应性,客观上将两者深度绑定使用,共同起到了识别ChildLife商品来源于CHILDLIFE品牌方的功能。从标识权益形成过程中各方发挥的作用来看,虽需尊重南京某公司客观上作出的重要贡献,但其在经销关系期间的投入和付出已经以经销商身份获得了巨额的收益回报,囿于经销商和品牌被授权方的身份,其对ChildLife商品及品牌商誉作出的增益仍应依附并归属于CHILDLIFE品牌本身。从相关公众认知及市场竞争秩序来看,南京某公司仅以代理商的身份对外表征,在“童年时光”标识客观上一直被用作ChildLife商品的中文名称的情况下,消费者自然会将其与CHILDLIFE品牌紧密联系在一起,且在南京某公司又创立经营inne品牌已形成一定市场规模,当前消费者已经能够对两品牌作出相应区分的情况下,若认定“童年时光”标识归属于南京某公司一方或由双方共有,势必会给消费者带来混淆误认的后果,不利于相关市场的健康发展。况且,“童年时光”商标行政诉讼终审判决已认定该商标系南京某公司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而应予无效宣告,故南京某公司主张“童年时光”标识相关权益实质上并无充分的合法性基础。
关于行为二和三。经销关系存续期间,ChildLife商品链接下已积累了巨量的用户评价和高额的销量数据,经销关系解除后,南京某公司将相关链接下的商品替换为品牌完全不同且与ChildLife商品存在直接竞争关系的inne商品,且继续使用ChildLife商品宣传语,势必会向消费者传递不实的销量数据、用户评价等商品信息,误导相关公众,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至于恶意投诉行为,南京某公司对克拉克及拜欧泽尔公司享有“”的在先权益系明知,其向平台进行恶意投诉的行为严重干扰了CHILDLIFE品牌的正常经营活动,明显有违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亦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陆某东的责任承担问题。陆某东作为南京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具体参与了前期品牌的经销代理,以及后期善后的交涉谈判,长期以来对公司的管理运营事务具有高度控制权,对公司重大业务战略调整发挥主导作用,应依法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本案侵权行为中仅有商标侵权可在满足恶意侵权且情节严重的条件下适用惩罚性赔偿,其余不正当竞争行为均不适用惩罚性赔偿。本案虽然因多项侵权形态相互交织,互有包含,无法单独准确区分出商标侵权部分的获利,但因此就商标侵权部分不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理由尚不充分,也无法充分体现对恶意侵权和规模侵权行为加大惩罚力度的价值导向,故就商标侵权部分单独适用惩罚性赔偿。结合被诉标识使用情形,最终按照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占比各半在总侵权获利中予以区分,据此计算得出赔偿总额5184万元及合理维权开支100万元,已超出权利人赔偿损失5000万元的诉请。
综上,该院于2024年12月31日改判:撤销一审判决,南京某公司、陆某东立即停止涉案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并连带赔偿50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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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鹿王羊绒有限公司与叶某颖、杭州某鹿服饰有限公司、北京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杭州某凯服饰有限公司、桐乡市某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商某华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入选理由】
在我国商标事业高速发展过程中,专业的商标代理机构发挥着重要作用,但与此同时,也出现了一些代理机构违反诚信原则,实施损害正常的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是一起规制商标代理机构以“专业服务”为名行“恶意侵权”之实的典型案件,法院通过追溯被诉侵权行为时间线、厘清各方主体间关系,还原了涉案商标代理机构在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模式中的地位与作用,依法认定其与其他被诉侵权人构成共同侵权,就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判决严厉打击了商标代理机构违法违规代理乃至故意侵权的行为,更以“专业机构连带担责”的鲜明导向,对商标代理行业中有违诚实信用、职业道德的现象起到了司法威慑作用,警示从业者恪守职业道德底线,有力维护了健康有序的知识产权服务生态。
【裁判要旨】
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商标代理机构作为专业市场主体,在开展商标代理业务过程中负有更高的审慎注意义务,理应更加自觉地遵守诚信原则,恪守职业道德、规范从业行为。在明知侵权或者具有高度侵权可能性的情况下仍接受他人委托从事相关商标代理活动,甚至于实质性参与被诉侵权行为的策划、安排的,应当认定该商标代理机构具有侵权故意,系与他人共同实施商标侵权行为,权利人有权要求其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1民初2285号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浙民终234号
【案情介绍】
内蒙古鹿王羊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鹿王公司)系“”“
”“”“”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公司曾于2020年5月在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商某华等使用“九色鹿王”标识构成商标侵权,该案判决认定商某华等构成商标侵权,并查明北京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知产代理公司)代商某华注册香港某集团制衣有限公司,再以该公司名义申请注册被诉侵权标识“九色鹿王”商标。
2020年6月,前述案发生后,商某华等人即与北京某知产代理公司重新沟通商标注册、购买等事宜,并最终确定了注册香港某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某品牌公司)、购买第11731605号“”商标以及以香港某品牌公司名义申请注册“达鹿王”“DALUWANG”等商标的方案。随后,北京某知产代理公司以其自身名义向桐乡市某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购买第11731605号“
”商标,并指定该商标转让给香港某品牌公司。该商标正式转让前,桐乡市某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还授权杭州某鹿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鹿服饰公司)、杭州某凯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凯服饰公司)作为经销商在国内使用“”商标并开展经营活动。后“达鹿王”品牌的相关业务被交给叶某颖运营,某鹿服饰公司、某凯服饰公司在所销售的服装商品上使用相关被诉标识。
鹿王公司发现上述行为后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共同赔偿鹿王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00万元。
【裁判内容】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诉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北京某知产代理公司策划、组织并直接参与实施被诉侵权行为,超出了商标代理机构的正常代理行为,应与叶某颖、香港某品牌公司就商标侵权行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该院遂于2023年12月19日判决:各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赔偿鹿王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其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100万元,其中北京某知产代理公司、叶某颖、香港某品牌公司共同赔偿100万元,其余被告承担部分连带责任。
一审判决后,北京某知产代理公司、叶某颖、某鹿服饰公司、某凯服饰公司不服,分别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从主观上看,在鹿王公司第1186674号“”注册商标已具有很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北京某知产代理公司在接受当事人委托时,理应尽到初步的检索和审查义务,注意到“达鹿王”等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权利商标高度近似,极可能构成侵权。特别是,本案发生于另案之后,作为另案中为商某华提供类似代理服务的代理机构,北京某知产代理公司明知涉案权利商标的知名度以及本案被诉侵权标识存在侵权的高度可能性,仍为商某华等人进一步提供代理服务,甚至帮助转让存在恶意注册之嫌的第11731605号“”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故意。从客观上来看,北京某知产代理公司在本案中为委托人提供侵权方案,所实施的行为已明显超出商标代理机构的正常经营范畴。其为商某华等人注册香港某品牌公司,并以香港某品牌公司的名义申请注册“达鹿王”“DALUWANG”等商标,同时作为中间人角色,为商某华等人寻找、购买与“鹿王”近似的被诉侵权标识,从中赚取差价。且从聊天内容来看,北京某知产代理公司工作人员为商某华等人提供了多种侵权标识供其选择,并积极提出关于注册、购买侵权标识的建议,对于在香港如何注册公司、选择何种侵权标识、购买还是申请注册侵权标识等问题均起到了实质性的引导作用。可见,本案被诉侵权标识的产生、使用以及侵权模式的架构均离不开北京某知产代理公司的策划、安排。
综上,北京某知产代理公司在本案中虽非第11731605号“”商标的直接注册者,但其行为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及职业道德,甚至于实质性主导、参与了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故其亦应就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承担全部侵权责任,该院于2024年4月26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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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美的饮水机制造有限公司与某环境电器有限公司、浙江某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及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案
【入选理由】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是通过判令侵权人承担数倍于实际损失的赔偿金,制裁和打击故意、严重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制度,在填平权利人损失的同时,更形成“严保护”的司法威慑,对于保护专利权人合法权益、提高侵权行为成本、激励创新创造和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的制度价值。本案系一起国内权利人起诉涉外品牌产品恶意侵害其专利权的纠纷,被诉侵权人在谋求专利免费许可未果后仍实施他人专利技术方案,且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时间长、规模大,法院坚持“应用尽用”原则,依法果断适用惩罚性赔偿确定损害赔偿数额,同时对权利人主张的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和合理维权费用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最终全额支持权利人的诉讼请求。本案判决的作出,不仅有效保护了国内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有力惩戒了个案中的侵权人,更向社会传达了让“技术投入者有回报、恶意侵权者付代价”的价值导向,彰显了司法护航科技创新的信心和决心。
【裁判要旨】
1. 被诉侵权人在权利人明确拒绝免费许可其使用涉案技术方案并要求继续磋商的情况下,仍径行实施专利技术方案,应认定其在主观上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时间长、规模大,侵权获利及侵权损失高,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符合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主客观要件。
2. 在专利权人已经完成关于侵权规模的初步举证的情况下,被诉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有关侵权规模基础事实的相应证据材料,导致用于计算侵权获利的基础事实无法精准确定的,对其提出的应考虑涉案专利对其侵权获利的贡献度等抗辩理由可以不予考虑。但鉴于本案确有证据显示其余技术内容对侵权产品的价值具有贡献,故可综合证据所证明的具体案情,酌情合理确定涉案专利的利润贡献率。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1知民初383号、384号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终3159、3182号
【案情介绍】
佛山市顺德区美的饮水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公司)称,其系ZL201710223347.6号“复合滤芯和净水设备”发明专利权的权利人之一,经另一专利权共有人许可,有权以自己名义独立开展维权活动。其发现某环境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器公司)制造、销售,浙江某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网络公司)许诺销售、销售的某品牌多款净水器的两个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对其发明专利权的侵害。同时,某电器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公布日至授权日期间也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应支付相应的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美的公司遂向法院提起两案诉讼,请求判令:某电器公司、某网络公司停止侵害,某电器公司两案分别赔偿经济损失、合理费用及自涉案专利申请公布日至授权日之间的合理使用费5000万元、2800万元。
【裁判内容】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具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7及引用前述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8、9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某电器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涉案发明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某电器公司在涉案发明申请临时保护期内实施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虽然不构成专利侵权,但该发明申请被授权后,专利权人有权主张临时保护期的利益或损失。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某网络公司构成帮助侵权,故对要求某网络公司停止帮助侵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鉴于本案并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故其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可参照侵权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在本案中可以根据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数量、销售价格、产品利润率、专利贡献率和制造利润确定侵权获利。对于专利贡献率,通常来说,在专利权人已经完成关于侵权规模的初步举证的情况下,被诉侵权人经法院释明,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有关侵权规模基础事实的相应证据材料,导致用于计算侵权获利的基础事实无法精准确定的,对其提出的应考虑涉案专利对其侵权获利的贡献度等抗辩理由可以不予考虑。但鉴于本案确有证据显示反渗透滤膜技术等其余技术内容对侵权产品的价值具有贡献,故应综合具体案情酌情合理确定涉案专利的利润贡献率。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对净水机的结构和尺寸具有重要影响,且被诉侵权产品宣传的主要卖点均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有关,表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系涉及产品整体技术方案的重要部分,故该院酌情确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贡献率为40%。
关于侵权损害赔偿数额。鉴于某电器公司在美的公司已经明确拒绝许可并要求某电器公司继续磋商的情况下,未予磋商而径行实施专利技术方案,且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时间长、规模大,侵权获利及侵权损失高,属于恶意侵权且情节严重的情形,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根据在案事实,结合上述侵权获利的计算方法,该院合理确定涉案专利侵权行为发生期间的侵权获利。对于惩罚性赔偿倍数的确定,鉴于某电器公司委托他人作出侵权评估报告,其侵权恶意较之漠视法律的侵权人仍有区别,可酌情减轻其赔偿责任,据此确定惩罚性赔偿倍数1.5倍。因两案依照上述方法计算的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侵权损害赔偿和维权费用之和均已超过美的公司诉请赔偿额,该院对美的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全额支持。
该院遂于2023年10月30日作出判决:某电器公司停止侵害,二案分别赔偿美的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开支5000万元、2800万元。
一审判决后,某电器公司对两案均提起上诉。二审中,因双方达成和解,某电器公司申请撤回两案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2月27日对两案作出裁定:准许某电器公司撤回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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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新创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有限公司、赵某、詹某纱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专利权权属纠纷及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入选理由】
职务发明制度是激发创新热情、促进成果转化、平衡发明人和单位之间利益关系的核心制度,但法律规定的构成职务发明的标准存在一定的解释和裁量空间,导致发明人与单位往往因此产生激烈的冲突。本案系一起典型的员工申请与原单位工作任务有关的专利而引发的纠纷,法院明确了认定事实劳动关系及确定员工离职时间的各项考量因素,明晰了“与原单位工作任务有关”的认定标准,为破解“职务发明认定难”问题提供了裁判指引。此外,本案涉及国内外多家公司主体及多份协议的证据审查,技术事实认定疑难复杂。为一揽子解决当事人纠纷,一审法院对原告提起的具有较强关联性的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专利权权属纠纷及侵害技术秘密纠纷并案处理,是浙江法院便利当事人诉讼、实施“一件事”改革的生动体现。
【裁判要旨】
1.对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劳资双方,可结合工资发放、文件签署、邮件内容及当事人陈述等,认定事实劳动关系;并结合离职员工在原单位的已有职务、相关会议决议及其参与公司事务管理、报销费用等具体情况,合理确定离职时间。
2.诉争专利的发明点在技术领域、发明目的、研发方向、创新点等方面与离职员工的原单位工作具有延续性和传承性,符合原单位的技术需求,且已在原单位具体研发资料中有所体现的,表明诉争专利与员工在原单位承担的工作或者分配的任务项目具有高度关联性,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专利存在合法授权或其他合法来源的情况下,应认定其属于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归原单位所有。
3.专利权属纠纷中,若当事人之间未形成关于主张合理维权开支的明确约定,权利人无权主张相应的合理维权开支费用。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2知民初496号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知民终563号
【案情介绍】
2018年4月13日,上海新创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创达公司)受案外人委托,开发OHT用天车(以下简称天车项目),该公司相关人员多份邮件涉及天车项目,多个附件显示有相关技术内容,其研发部电脑中存有该项目相关技术文件。
赵某曾系新创达公司总经理、经理、董事会成员、股东,詹某纱曾系新创达公司董事会成员、研发部副总经理、股东,新创达公司在2016年3月至2018年12月间向赵某发放工资,在2016年4月至2019年10月间向詹某纱发放工资。期间,二人曾与新创达公司签订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截至2020年7月,二人一直在通过邮件处理新创达公司事务(包括财务报表、公司应收付统计、员工薪资、项目报价等)。2021年1月24日,新创达公司股东会免去赵某、詹某纱的公司经理、董事职务,二人于同日签署免职文件,随后入职某有限公司。
2022年1月6日,某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分别申请了名称为“一种用于天车的旋转机构”的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人均为赵某、詹某纱。直至本案发生时,发明专利仍在实质审查中,实用新型专利已于2022年6月14日获得授权。
新创达公司认为,赵某、詹某纱作为新创达公司曾经的股东、高管,有权限获得且亦实际掌握天车研发的技术资料,上述两专利系职务发明创造,其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应当归属新创达公司。赵某、詹某纱违反约定将相关技术秘密披露给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明知或应知二人的违法行为而获取新创达公司的技术秘密,并通过申请专利方式公开披露新创达公司的技术秘密,构成对其商业秘密的侵害,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涉案发明专利申请权、实用新型专利权归新创达公司所有,认定某有限公司、赵某、詹某纱侵害新创达公司的商业秘密并赔偿新创达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8万元。
【裁判内容】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结合工资发放情况、相关文件签署情况、邮件内容和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认定赵某、詹某纱曾与新创达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鉴于赵某、詹某纱在暂停发放工资以及出境后,仍通过邮件参与管理公司事务,且在新创达公司报销相关费用,故不宜以停发工资或出境时间作为离职时间。综合考虑赵某、詹某纱的职务、股东、董事身份以及相关会议决议等,应以2021年1月24日(免职时间)作为二人离职时间。因此,涉案两专利申请时间(2022年1月6日)是在赵某、詹某纱从新创达公司“离职”后一年内。天车项目系新创达公司的重要项目,涉案两专利的发明目的与新创达公司天车项目中的技术需求一致,在技术领域、发明目的、研发方向、创新点上存在关联性,表明涉案两专利与赵某、詹某纱在新创达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分配的任务具有高度关联。因此,涉案两专利系赵某、詹某纱从原告处离职后1年内申请的,且系与其在原告处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分配的任务有较强关联的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创造,涉案两专利(申请)权应归新创达公司所有。
鉴于现有证据难以完整体现新创达公司所主张技术秘密的具体内容,亦难以确定具体形成时间,对新创达公司主张被告侵害其技术秘密并要求赔偿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鉴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新创达公司与三被告就职务发明的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维权费用作出明确约定,故对新创达公司要求三被告就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赔偿维权费用8万元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该院遂于2023年12月15日判决:确认涉案发明专利的申请权、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归新创达公司所有,驳回新创达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新创达公司与某有限公司分别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分别申请撤回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24日裁定:准许新创达公司与某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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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与长沙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入选理由】
数据作为关键生产要素,已成为数字经济时代的核心竞争资源,本案系一起电商平台为维护其数据权益而提起的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为平衡好数据权益保护与社会公共利益间的关系,法院对电商平台享有权益的数据信息作了清晰的司法保护界限区分,明确电商平台经用户授权收集的“消费者收货信息”系不为公众所知悉、采取了相适应的保密措施且有商业价值的商业秘密,对其他未达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强度的简单交易订单信息予以排除,对规范涉数据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重要示范意义。同时,在确定本案赔偿数额时,法院依法适用举证妨碍制度,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最大限度弥补权利人损失,体现了推进诚信诉讼、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司法价值导向。
【裁判要旨】
1. 电商平台经用户授权收集的交易订单信息中,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采取了相适应保密措施且有商业价值构成要件的“收货信息”,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商业秘密的保护范畴,其他交易订单信息因未达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强度而不构成商业秘密。
2. 权利人主张以侵权获利计算损害赔偿数额且对侵权规模事实完成初步举证,侵权人消极提供与侵权规模相关的账簿、资料等证据材料,导致用于计算侵权获利的基础事实无法精准确定的,侵权人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在权利人已尽其举证责任,且所举证据和主张的损害赔偿计算方法可以合理反映侵权规模的,即使该计算方法不够精确,人民法院也可以权利人主张的该种计算方法为基础,优化调整相关数据后确定侵权获利。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浙03民初334号
【案情介绍】
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原告)系电商平台经营者,经用户授权,收集、使用与交易有关的订单信息,包括买方信息、卖方信息、商品信息、下单信息、付款信息、收货信息等(以下简称交易订单信息)。两原告认为长沙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某公司)开发运营“鲸吞代发”软件,破解、获取淘宝、天猫平台收集且采取加密措施的上述交易订单信息,并擅自向第三方电商平台披露,构成对其商业秘密的侵害,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长沙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其商业秘密、删除所获取的信息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000万元。
【裁判内容】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就涉案交易订单信息中的“收货信息”而言,其是消费者在交易过程中提交的重要个人信息,具有隐私性;两原告通过协议约定、制度规则公示等方式对收货信息做加密传输处理,具有保密意愿并采取了必要且合理的保密措施;收货信息作为交易中重要的个人隐私信息具有使用价值,结合其他交易信息形成规模后还可用于分析市场消费趋势或向消费者提供个性化的商品信息推荐等,具有潜在的商业价值,因此,“收货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就“收货信息”以外的买方信息、卖方信息、商品信息、下单信息、付款信息等其他交易订单信息,虽然该些信息在客观上确实无法轻易聚集并获取,但可以在对应的网店或者商品链接中看到,平台未对此做隐名加密处理,即没有证据证明两原告对该部分信息采取了与收货信息相当的保护措施,同时该部分信息单独使用也不具有明显的商业价值,未达到受《反不正当竞争法》商业秘密条款保护的程度。
长沙某公司通过技术手段破解获取上述“收货信息”,完整地向其软件用户进行展示并提供给其他电商平台商家,构成对两原告商业秘密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长沙某公司在掌握侵权相关数据资料且有能力提供的情况下,仅出具简单的情况说明和统计表,并在法院进一步分配举证任务后,无故失联、缺席庭审,拒不提供被诉软件的详细资料,致使相关销售数据无法计算。鉴于此,两原告主张根据其提供的涉案平台系统数据计算“销售数”,已尽其举证责任,且通过两原告对平台系统数据代码的分析,确实可见被诉软件请求获取平台数据的痕迹,能够反映一定的客观事实,应予采纳。故法院以两原告主张的涉案平台系统数据为基础,对其中有关数据进行修正、调整后合理确定长沙某公司的侵权获利。
综上,该院于2023年12月29日作出判决:长沙某公司立即删除从两原告获取的买家收货信息,并赔偿经济损失75.6万元、维权合理开支5万元,合计80.6万元。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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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吕某峰、彭某、胡某文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入选理由】
本案系一起医疗器械领域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案件,法院依法严厉打击该犯罪行为,保障民生安全,维护商标秩序。在案件处理过程中,法院积极延伸审判职能,有效落实浙江高院与浙江省市场监管局共同建立的知识产权领域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建议市场监管部门将被告人(主犯)及被告单位纳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还联合检察机关向卫健部门发送《关于加强医疗器械规范化管理的建议书》,督促落实相关职责部门的主体责任,促进行业规范化管理,是强化知识产权协同保护的生动实践和示范样本。
【裁判要旨】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论处。在认定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中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时,应当综合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企业进货记录、销售记录、发票记录、银行账户往来记录、被告单位财务凭证等证据综合认定。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23)浙0803刑初113号
【案情介绍】
2016年12月起,被告人吕某峰伙同被告人彭某、胡某文等人,利用吕某峰实际控制的被告单位浙江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及其他合作公司,未经江苏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授权,购买其他品牌医疗器械用品,指使员工拆除原品牌包装,并在电脑上制作、打印假冒的带有江苏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标识的医疗器械合格证,而后销售至多家医院。经调查,2016年12月至2021年10月,已使用的盖有“江苏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检验专用章”并带有假冒的合格证的医疗器械用品共计4111件,销售金额计3196086.52元。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浙江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吕某峰、彭某、胡某文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裁判内容】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浙江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和被告人吕某峰、彭某、胡某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遂于2024年1月26日作出判决:被告单位浙江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160万元;被告人吕某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12万元;被告人彭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被告人胡某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6000元。退缴的违法所得、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宣判后,各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起抗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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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仟、方某、季某石侵犯著作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
【入选理由】
本案被告人私自搭建多个影视网站,非法上线包括《热辣滚烫》《飞驰人生2》等春节档热播影视剧在内的12万余部影视作品,被侵权作品数量多,社会影响大。法院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既解决了各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问题,又解决了所涉多家影视作品权利人的民事赔偿问题,拓宽了权利人的维权路径,充分体现了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模式的优势。同时,本案的处理对于铲除盗版传播黑灰产业链,促推影视产业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获得《中国电影报道》专题宣传报道。
【裁判要旨】
1. 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视听作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应以侵犯著作权罪论处。明知他人侵犯著作权仍提供技术服务等帮助行为的,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的共犯。
2. 著作权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经济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关于民事部分赔偿金额,应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获利等因素进行确定。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24)浙0783刑初585号
【案情介绍】
2020年5月以来,被告人陆某仟通过购买域名、租用服务器、购买系统程序和影视网站模板等方式搭建了多个违规影视网站。期间,被告人季某石、方某明知陆某仟经营非法影视网站,仍向其出售赞片影视导航CMS系统程序以及多个影视网站模板,并提供程序技术维护服务,共计收取费用6990余元(其中季某石获利2350元,其余为方某获利)。陆某仟在未经新丽传媒集团有限公司等影视作品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通过添加视频链接等方式,在其搭建的影视网站上线《热辣滚烫》《飞驰人生2》《第二十条》《熊出没·逆转时空》等12万余部影视作品,供网站访问者随时在线点播观看,并通过境外聊天软件与非法广告商合作,在上述影视网站投放涉黄、涉赌广告,以此方式牟利。经查实,2022年4月30日至2024年2月15日期间,陆某仟从多个非法广告商处通过虚拟币结算的方式,收取广告费共计148万余元。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陆某仟、方某、季某石犯侵犯著作权罪,向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上海亭东影业有限公司、北京光线影业有限公司、新丽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陆某仟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裁判内容】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陆某仟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视听作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被告人方某、季某石明知他人侵犯著作权仍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陆某仟未经授权,在其运营的影视网站上提供视听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造成了经济损失,综合考虑陆某仟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获利等因素,确定其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相应的经济损失合计88万元。综上,该院于2024年6月19日判决:陆某仟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50万元;方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6000元;季某石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陆某仟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合计88万元;退缴的违法所得、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宣判后,各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起抗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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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金凤来制衣有限公司与湖州某贸易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行为保全案
【入选理由】
童装、拜年服等服装类产品款式更新快、季节性强、生命周期短,对知识产权保护效率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本案中,法院在对权利基础及被诉侵权行为进行审查后,及时对制造、销售被诉拜年服涉嫌侵害他人著作权的行为依法作出诉前行为保全裁定。同时,市场监管部门积极响应,协调相关行政部门对裁定履行情况进行监管,督促被诉侵权人及时停止侵害。此后,双方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就本案纠纷达成和解,不仅最大限度防止侵权规模扩大,及时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为快速高效保护童装产品提供了可资借鉴的有益经验。
【裁判要旨】
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侵害其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23)浙0502行保1号
【案情介绍】
浙江金凤来制衣有限公司向法院提出诉前行为保全申请,称其系一家服装生产与销售企业,享有“彩鲤探春”美术作品著作权,该美术作品于2023年4月10日创作完成,于同年5月23日首次公开发表。湖州某贸易有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印有“彩鲤探春”美术作品的服装,构成对其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侵害。被诉侵权服装在多个网络平台销售,侵权规模较大,且为冬款拜年服,天气转凉后进入销售旺季,天气回春后进入销售淡季,如不及时制止侵权行为,会导致浙江金凤来制衣有限公司市场份额流失,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裁判内容】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涉案证据显示,浙江金凤来制衣有限公司系“彩鲤探春”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湖州某贸易有限公司在网络店铺中销售的被诉服装前襟处的图案与“彩鲤探春”美术作品高度近似,涉嫌侵害金凤来制衣有限公司享有的涉案“彩鲤探春”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基于涉案服装为冬款拜年服,季节性较强,网络销售速度快、影响范围广,如不及时制止被控侵权行为,会挤占权利人的市场份额,造成权利人损失的扩大,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故浙江金凤来制衣有限公司的诉前行为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该院遂裁定:湖州某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印有涉案“彩鲤探春”美术作品的服装,效力维持至涉案争议裁判生效之日止。
行为保全裁定作出后,该院通过“法护知产”在线协同应用将案件信息推送吴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吴兴区新闻出版局。经吴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沟通协调,吴兴区新闻出版局联合吴兴区文广旅体局对湖州某贸易公司进行执法检查,核查库存侵权童装数量,现场督促下架13家网店的全部侵权童装链接,并通过“法护知产”应用将情况反馈回至吴兴区人民法院。2024年1月,经吴兴区人民法院组织调解,最终顺利促成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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