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直以来,我把“鉴定的主体是鉴定机构,而不是鉴定人个人”当作理所当然的事情。但前几天有律师同仁向我指出,根据刑诉法第一百四十六条和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鉴定的主体就是个人而非单位。我稍加检索,发现持有此种观点的人不在少数,遂决定就此问题略作分析和阐述。



刑诉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刑诉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有些人据此认为,刑诉法已经明确规定鉴定的主体是“有专门知识的人”和“鉴定人”。

如果单从字面意思理解,这种说法不无道理。但法律解释不能局限于文义,更重要的解释方法是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我们不妨结合其他有关鉴定的法律规定,对前述结论提出以下质疑:



1.如果鉴定的主体是个人,那么法律为什么还要规定鉴定机构的资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用列举加兜底的方式确定了四类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且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司法部专门制定了《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公安部专门制定了《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两部规章都对司法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作出了详细规定。

2.如果鉴定的主体是个人,那么鉴定机构不具备资质为何会导致鉴定意见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诉法的解释》第九十八条第一项明确规定,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罪的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四十三条规定,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质和条件的,应当重新鉴定。



3.如果鉴定的主体是个人,那么鉴定聘请的对象以及受理鉴定的主体为什么是鉴定机构?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一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受理办案机关的司法鉴定委托。其余条款还规定了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对鉴定事项、鉴定材料进行审查,由鉴定机构决定是否受理鉴定委托。如果受理委托则由鉴定机构签订委托书,由鉴定机构指定鉴定人进行鉴定,由鉴定机构决定鉴定人是否需要回避等。

4.如果鉴定的主体是个人,那么鉴定意见为什么要加盖鉴定机构的公章?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八条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公安部《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三十九条规定,鉴定文书应当由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鉴定机构印章。结合该两份规定,再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诉法的解释》第九十八条第七项的规定,可以得出鉴定文书必须同时具备鉴定人的签名盖章和鉴定机构盖章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也即,鉴定机构未加盖公章,鉴定意见不得采信。需要指出的是,虽然律师承揽案件也必须由律所出面接受委托,但律师撰写的代理意见或辩护意见却无需加盖律所公章。



5.如果鉴定的主体是个人,那么个人具备资质、机构不具备资质的情况下为何仍不能受理鉴定委托?司法实践中毫无疑问会存在这样的情况:鉴定人A、B、C具有某项鉴定资质,但A、B、C所在的鉴定机构却不具备该项鉴定资质。按照现行规定,该鉴定机构仍然不能受理该项鉴定委托。

6.如果鉴定的主体是个人,那么如何理解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的复核、审核或审查?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司法鉴定人完成鉴定后,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指定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对鉴定程序和鉴定意见进行复核。复核人员完成复核后,应当提出复核意见并签名,存入鉴定档案。”最高法、最高检、国家文物局、公安部和海关总署联合制定的《涉案文物鉴定评估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鉴定评估活动完成后,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应当对文物鉴定评估人员作出的鉴定评估意见进行审查,对鉴定评估意见一致的出具鉴定评估报告。”《贵州省耕地破坏鉴定暂行办法》规定,鉴定单位受理鉴定申请后,组织集体会审。参加会审人员须达到鉴定委员会人数的三分之二以上,听取鉴定情况汇报并对有关材料、数据、鉴定方法等内容进行审查。更加重要的是,司法部2022年刚刚制定了《司法鉴定机构内部复核工作规定(试行)》。此足以证明,鉴定意见的出具主体是机构而非个人。



7.如果鉴定的主体是个人,那么该如何理解有些文件直接规定由某个职能部门出具鉴定意见?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国土资源部、最高检、公安部联合制定的《关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三)移送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需要对耕地破坏程度进行鉴定的,由市(地)级或者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原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制定的《出版物鉴定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鉴定文书制作完成后,出版物鉴定机构应当指定其他鉴定人员进行复核,并提出复核意见。出版物鉴定机构负责人对复核后的鉴定文书进行审核与签发。”



8.如果鉴定的主体是个人,那么该如何理解有些准鉴定文书只需加盖单位公章而无需个人签字?刑事司法实务中非常常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只需加盖价格认证中心的公章而无需价格认定人员的个人签名。这是因为国家发改委2016年在修订《价格认定行为规范》时刻意删除了价格认定人员签名的规定。理论通说认为,价格认定结论书不属于鉴定意见而属于行政确认,但有文献证明最高检在与发改委沟通时将《价格认定结论书》视为准鉴定意见。

以上八点质疑都指向一个结论:鉴定的主体是机构而非个人。当然,所有的鉴定工作必须由机构中具体的人来从事和负责。这就好比,具体审理案件的都是法官,但作出判决的必须是法院。这也是理解刑诉法第一百四十六条和一百四十七条的正确姿势。正是因为鉴定意见是一种公文书,由机构背书,所以才在司法诉讼中具有证据之王的地位。司法实践中,很多鉴定意见问题重重,但能申请司法机关启动重新鉴定的很少,能说服司法机关不予采信的更是少之又少。



我个人倒是非常欢迎鉴定意见完全是个人作出的观点。因为这样以来,鉴定意见就成了一家之言、一己之见,要质疑、推翻其结论或效力就没那么困难了。理论上,只要我们能聘请到更资深、更权威的人员出具不同的专家意见,那么司法机关提供的鉴定意见就可以被削弱或推翻了。果真如此,那么就能避免很多的冤假错案。但很可惜,个人鉴定的观点及其衍生的逻辑推论在目前还未得到司法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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