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吴单律师,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如需转载授权,请私信作者本人

刑法中的大多数罪名是故意犯罪,即当事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产生危害结果,仍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而构成犯罪。

根据刑法理论,对于故意犯罪,定罪的核心原则是“主客观相一致”,即当事人不仅要实施了客观构罪行为,还要有主观故意,如知道自己在帮助犯罪、知道收的是赃款、知道销售的是虚假商品、知道自己经营的项目需要法定资质、知道帮忙宣传的是赌博网站等。

似乎,当事人只要坚持“我不知道”,办案机关就不能认定其主观具有明知,也就排除了主观明知的构成要件,不符合“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也就不构成犯罪了。

当然没有这么简单。

说到底,“我不知道”这句话是否有用,还是取决于在案证据。

01

在制假售假、走私、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等明确将“明知”作为构成要件的罪名中,如果在案证据存在断点,无法证明当事人清楚地知道其所参与的是违法犯罪活动,比如没有证人证言表明有人明确告诉当事人涉案活动系犯罪,当事人的涉案行为可替代性强、没有决策权,当事人没有参与组织、策划、分成,也没有明显不合理的获利。那么,“我不知道”的辩解就有一定的说服力和出罪可能。

《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指出,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认定行为人是否“明知”,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要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交易对象及双方信赖基础、与同案的关系、提供帮助的时间和方式、获利情况、出租出售“两卡”的次数、张数等因素,予以综合、审慎认定,避免简单客观归罪。

也就是说,若在案证据表明,当事人确有为上游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的帮助行为,但其与对方有合法的业务往来,基于业务关系而偶然帮忙、频次较低,交易价格正常,没有伪造身份等虚构事实的行为,就不能认定其主观具有明知。

02

在当前的司法环境下,当事人仅仅靠一句“我不知道”,是很难解释得清楚的。

一是很多罪名在刑法中没有“明知”的罪状表述,既然法条没有明文规定,办案机关就机械地认为“主观明知”并非该罪的构成要件,在指控时往往直接略过,对此不予举证说明。

二是“主观明知”属于人的内心状态和想法,实务中需要从客观证据予以推定,而推定的证明方式在当前司法实务中存在滥用的情况,将当事人的某些孤立的行为简而化之视为“主观明知”,进而导致客观归罪。比如只要收到了赃款,就是洗钱、掩隐或帮信;只要在传销组织工作过,就是传销共犯。

当然,推定明知和客观归罪只是一方面,在其他证据足以合理认定当事人“不可能不知道”的情况下,“我不知道”的辩解就会显得苍白无力。

比如,与他人的聊天记录显示当事人询问“这个安全吗?”“这个是不是传销平台?”;职业履历显示当事人曾做过银行交易系统的开发,具有基本的风险识别能力;证人证言显示当事人多次经手涉案交易且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市场行情;工商资料显示当事人的公司曾被市场监管部门等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或处罚等。

在这些情况下,强行坚持“我不知道”,一点作用都没有。对此,《刑诉法》也明确规定,即便没有当事人的口供,其他在案证据能够排除合理怀疑、达到确实充分标准的,办案机关也可据此认定当事人主观上“必然知道”或“应当知道”。

03

涉案之初,在没有会见和律师阅卷的情况下,当事人所能掌握的案件信息往往是办案机关告知的。因此,当事人对自己案情的了解非常有限,而在看不到证据的情况下,当事人很难提出对自己有利的和有效的辩护意见,唯一能说的可能就是“我不知道”。

但是,与其说简单一句“我不知道”,不如从客观事实出发,向办案机关传达:为什么我不知道。

比如,个人接触信息有限,只是打工或受雇于人,不负责核心业务,不清楚资金背后的来源。

或者,个人行为符合常规,只是按公司流程操作,交易活动符合既定标准,尽到了形式审查义务,无法辨别隐藏风险。

或者,个人教育或职业经历有限,只是从事后勤事务性工作,缺乏财务或金融常识,对收到的赃款性质不具有识别能力;

或者,个人无获利或无营利目的,只是帮助亲友或熟客跑流水,没有营利目的,也没有实际获利。

总之,在大部分案件中,当事人简单一句“我不知道”起不到任何说服作用,更何况办案机关往往会略过这一要件而直接推定明知。真正有效的自我辩护,还是要基于在案证据和事实,从一个个证据和事实构建出足以证明当事人不具有主观明知的逻辑链条,才能真正让这句话站得住脚,进而说服办案机关得出有利于当事人的结论。

ad1 webp
ad2 webp
ad1 webp
ad2 web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