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由父亲通过以房抵账方式取得,后赠与给儿子,该房屋在父亲的纠纷案件中被查封执行。法院通过对增值税发票、房屋取得方式、房屋归属财产等综合分析,此工抵房屋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应该作为执行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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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王某与张某曾在一个工地从事建筑劳务服务,后因不当得利纠纷案,判决张某返还王某垫付款80万元。判决生效后,张某一直未履行判决,王某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查封了张某在某小区的房产及储藏室,但张某提出执行异议,称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儿子小张所有,属于小张个人财产,故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法院审理
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准予对案涉房产采取执行措施。法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增值税普通发票税率高达9%,既与商品房买卖中个人应负担的法定税率在1.5%-2%不符,也与亲属间赠与房产只负担3%的契税和0.05%的印花税不符,更符合提供建筑劳务服务应负担的综合计税税率,亦与张某在案涉房屋所在的某小区从事建筑活动的事实相符。其次,房屋取得方式。案涉房屋是张某在某小区从事建筑施工,建设单位以物抵债的结果,即案涉房屋属于工抵房,而王某与张某的债权债务亦因履行施工合同并结算工程款的过程中产生,张某未能清偿相关债务,即主张将工抵房赠与其子小张,即使赠与行为真实合法亦损害了王某的合法权益。再次,案涉房屋财产归属。案涉房屋虽然以小张的名义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张某认可其来源于工抵房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张某“以房抵债”方式获得的案涉房屋,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鉴于2019年小张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15岁有余,尚为在校学生,既无劳动所得又无独立生活来源,小张虽然主张案涉房屋为受赠所得,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综上,应当认定案涉房屋属于张某的夫妻(家庭)共同财产,张某以小张的名义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涉嫌转移财产。故对王某请求对案涉房屋采取执行措施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法院判决,准予执行小张名下的某小区房产及储藏室。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 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作者:商河县法院 付芳 李延文
来源:法院周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