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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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包人因其他债务被强制执行的,发包人尚未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是否可以排除强制执行?
该问题在实践中争议较大。
本文案例就经一审、二审判决后, 再审又改判,最终支持了实际施工人的执行异议诉请,有效的保护了实际施工人和相关方的合法权益。
【案情简介】
2016年10月,诚拓公司与食品产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诚拓公司承建食品产业公司内的沥青路面铺设工程。
合同签订后,诚拓公司于2016年11月6日与徐亚签订了协议书,将诚拓公司承包的食品产业公司工程转包给本案徐亚施工。
2018年1月14日,徐亚施工的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
徐亚因工程款问题,于2018年2月22日向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起诉诚拓建设公司、食品产业公司,法院判决诚拓建设公司应支付工程款,食品产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但诚拓公司因经济纠纷于2017年5月19日经法院调解,又同意于2017年5月22日从其银行账户上偿还欠原告款项。后对方申请了强制执行,法院于2017年4月25日对诚拓公司在食品产业园的400万元予以冻结;于2018年2月8日作裁定提取工程款;要求食品产业园协助,食品产业园履行了协助义务。
徐亚知悉后,认为其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工程款享有所有权、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不应用该工程款偿还被告赵联春的债务,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法院驳回异议后,徐亚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经一审、二审判决均败诉,徐亚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了再审。
【再审结果】
再审支持了实际施工人徐亚的诉请,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2018)苏0813民初958号民事判决、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8民终3357号民事判决;
二、江苏洪泽食品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欠付江苏诚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江苏洪泽食品科技产业园经九路道路工程(经六路-纬一路)工程款归徐亚所有,不得在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2017)苏0813执973号执行案件中执行上述款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合计77600元,由江苏诚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裁判理由】
高院认为,案涉工程款不是诚拓公司的责任财产,不应纳入诚拓公司、王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强制执行的范围。
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对被执行人所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应当以其责任财产为限。如果有证据证明拟执行标的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则人民法院应当停止对该标的的执行。债权人无权要求债务人用其责任财产之外的财产偿付其的债务。
本案中,洪泽法院(2018)苏0813民初578号民事判决生效判决查明,案涉经九路道路工程系实际施工人徐亚完成,经竣工验收合格,案涉工程系徐亚劳动所凝集的成果,且诚拓公司与食品产业公司并无其它工程项目,因此,食品产业公司应支付的全部案涉工程款均具有归属于徐亚的特定性,并非诚拓公司的责任财产。
洪泽法院对诚拓公司在食品产业公司的的工程款在400万元范围内予以冻结和提取的裁定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撤销。
诚拓公司在明知案涉工程为徐亚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款并非归自己所有的情况下,仍然主张用此款项归还自身的债务,并由此引发本案诉讼,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典型意义】
实际施工人施工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有权请求转包人参照建设合同支付工程价款,发包人应在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因施工工程系实际施工人劳动所凝集的成果,具有特定性,因此发包人应支付的全部工程款均具有归属于实际施工人的特定性,并非转包人的责任财产,不应因转包人其他债务而被强制执行,为保护实际施工人利益,其执行异议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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