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张佳琦
2025年3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涉预付式消费典型案例,该涉预付式消费典型案例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一、基本案情
2023年7月2日,张某因个人健身需要与某健身公司签订《健身入会申请表》,约定张某在某健身公司处办理会员卡,业务类型为次卡50次,起始日期2023年7月3日,截止日期2024年7月2日,入会费2000元,同时备注“赠送10次,不退不换”。当日,张某向某健身公司支付全部费用。2023年8月,某健身公司终止提供服务。张某在该健身公司消费12次,尚有48次未使用,遂起诉请求某健身公司返还剩余健身服务费1600元。
二、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张某办理会员卡后,某健身公司在合同履行期内终止服务,应当向张某返还服务费。双方约定某健身公司提供50次健身服务,另赠送10次服务。在正常履约情况下,消费者能够享受60次服务,应将60次服务而非50次服务作为2000元入会费的合理对价。在经营者违约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对消费者的保护不应低于合同正常履行情况下所能获得的利益,审理法院遂判决某健身公司退还张某会员卡剩余费用1600元[2000元×(48/60)]。
三、法院判决依据
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健身公司单方终止服务构成违约,退款义务明确。
2. 赠送服务应纳入合同对价
法院认为,赠送的10次服务虽名为“赠送”,实为消费者支付2000元后应享受的完整权益。若将赠送服务排除在外,经营者违约反而可能获利(如仅按50次计算,退款更少),违背公平原则。
3. 比例退款的计算方式
法院以总服务次数60次(50+10)为基准,按未使用次数比例(48/60)折算退款金额,确保消费者权益不低于合同正常履行时的利益。
四、争议焦点解析
问题1:赠送服务是否属于合同义务?
——本人认为,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对格式条款存在争议的,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条款一方的解释。健身公司以“赠送”名义提供服务,但消费者已支付对价,该服务应视为合同内容的一部分。“赠送”与消费绑定本质是促销手段,经营者不应以“赠送”为由减轻自身责任。
问题2:“不退不换”条款是否有效?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权利、加重消费者责任的条款无效。因此,本案中“不退不换”属无效条款。
五、典型意义
预付式消费中,经营者向消费者赠送服务的情况较为常见。在合同正常履行的情况下,消费者既能享受购买服务又能享受赠送服务。经营者违约导致预付式消费合同解除的,消费者有权请求经营者退还剩余预付款。在计算已提供服务的价款时,如果不考虑合同约定的优惠方案,将经营者赠送服务排除于经营者义务之外,将导致多计算已提供服务的价款,应返还消费者的剩余预付款减少,经营者违约可能获得比合同正常履行情况下更大的利益,既缺乏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公平原则。因此,在经营者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应当保护消费者的履行利益,按合同约定的优惠方案计算已提供服务的价款,充分保护消费者权益,引导经营者信守合同、诚信经营。建议消费者签订预付合同时,注意明确约定服务内容、期限及退款规则;警惕“赠送”“不退不换”等模糊条款,保留好支付凭证和合同文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