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规则
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应认定为金融诈骗罪。
案情简介
被告人黄某在经营码头、承接土石方工程、与他人合伙经营餐厅期间,于2009年2月成立A工程队,经营填土工程。
2009年起,黄某向B公司购买石料用于销售及承包的工程使用,并以开具延期支付的支票的方式支付货款。
2011年4月至2011年7月,黄某向B公司购买10船石料,以6张延期支付支票支付该10船货款和上船所欠尾款3429元,票额共90万元(票载出票日期为2011年7月25日至2011年10月5日)。
B公司于2011年7月底至9月先后持其中4张支票到银行兑票,均以账户内余额不足被退回。
期间,黄某继续向B公司购买石料,B公司于2011年8月将2船价值共17万余元的石料运到黄某经营的码头,因没有支付货款,黄某于2011年10月14日立下欠B公司2船石料货款的欠据。
后B公司报案,黄某于2013年1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空头支票骗取他人财物,诈骗数额共9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辩护要点
票据诈骗罪的主观要件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诈骗故意。而本案中黄某的行为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关于金融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规定,具体分析如下:
(一)黄某与B公司之间一直有交易往来,具有长期性、稳定性,且黄某长期以签发延期支票的方式支付货款
首先,在案证据证实,黄某向B公司购买石料的交易自2009年开始,直至2011年10月因黄某欠对方货款100多万元,对方才停止供货给黄某。期间,B公司运送石料到黄某的码头,黄某以开具延期支付的支票(即期票)的方式支付货款,黄某给予对方的支票到期后至2011年6月都能够兑现。
其次,在案证人证言证实,黄某从2007年左右已经开始使用支票,之前都能准时在支票到期前把钱存入支票账户内,就是最后四次没有存钱入账户。且根据书证反映,上述证人所反映的最后四次就是黄某签发给B公司的6张没有兑取的支票中的4张。
(二)现有证据中,证实黄某在签发涉案支票给B公司以及取得对方的涉案2船石料时已没有履行能力的证据不足
首先,在案证据证实,黄某于2010年至2012年承接的土石方工程是真实存在,工程款达2000多万元,并在2011年6月至8月期间也有工程建设以及工程款结算收入,至其归案时仍有几百万元工程款未收取。
其次,银行交易明细反映,在2011年6月至2011年8月,黄某、特别是其妻子李某的银行账户有超过涉案支票金额的大额款项的进出及余额。黄某也供述有部分工程款是转账至其妻子李某的银行账户。
另外,黄某供述、证人证言以及土地使用证、房产证等书证证实,2011年6月至8月期间有经营码头、餐厅,并有房屋、别墅等房产。其是在2011年底至2012年陆续将名下的房产、车辆以及餐厅股份转让。
因此,黄某在签发涉案6张支票给B公司以及从对方取得事后立欠据的涉案2船石料期间仍具有经济能力。
(三)双方在涉案支票未能兑取以及黄某取得涉案2船石料没有支付货款后,一直有协商还款事宜
B公司员工林某的证言证实涉案有4张支票兑取时因余额不足被退票,其在每次不能兑取后都会联系黄某告知支票不能兑取的情况,黄某向其表示工程款暂时收不回来,先欠着货款。且黄某曾对其说过他经营码头、宾馆,到处做工程,会结清欠其公司的货款的,让其相信他。
书证也反映黄某于2011年10月14日向B公司写下欠上述2船石料货款的欠据。
黄某归案后亦供述其与林某协商好在2013年春节前还清货款的情况,而证人林某在侦查人员向其询问此事时,没有直接回答侦查人员的问题,但也承认黄某曾多次向其许下承诺。
(四)在案证据没有反映黄某取得B公司的货物后通过高入低出的方式套取资金非法占有,也没有反映黄某有肆意挥霍、转移资金、隐匿财产等行为
首先,在案证据没有反映黄某把B公司运来的涉案12船石料变卖并将获得的款项挥霍或隐匿等,相反,证人证言证实黄某在取得涉案12船石料期间正在做土石方工程,可以印证黄某供述其将涉案12船石料全部用于其承某的工程中的情况。
其次,黄某供述、证人证言以及相关书证反映,黄某将工程款以及名下房产、车辆、餐厅股份等转让所得款用于承某的工程开支以及偿还银行贷款、支付利息、偿还债务,在案发前其已经变卖所有资产用于偿还债务,没有证据反映其存在肆意挥霍、转移资金、隐匿财产等行为。
(五)在案证据反映黄某有躲避债务的行为,但并非骗取财物后逃匿的行为
证人唐某的证言反映,2012年10月25日,黄某到其位于当地某五金制件厂,与其商量还钱事宜,其听黄某讲,黄某是因为找他还钱的人太多了,于是黄某就将电话关机了。
由此可见,虽然黄某在将所有资产变卖无法还清所欠债务后,有躲避债务的行为,但不同于使用诈骗等非法方法获取财物后携款潜逃的行为。
综上,现有证据难以证实黄某在与B公司交易往来过程中签发涉案支票以及取得对方的涉案货物是以非法占有该公司财物为目的,其行为不符合票据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一审认定其构成票据诈骗罪不当。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认定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空头支票骗取他人财物90万元的证据不足,黄某的行为不构成票据诈骗罪,遂判决黄某无罪。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194条【票据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2)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3)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4)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5)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2001年1月21日发布)
(三)关于金融诈骗罪
1.金融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金融诈骗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
北京胡瑞律师,北京市知名律所刑辩律师,长期深耕刑事辩护与代理、民刑交叉领域,全国办案。尤其擅长经济纠纷涉诈骗犯罪案件,以及公司犯罪、经济犯罪、职务犯罪等案件的办理。曾成功办理河北某市人大常委、企业家涉案数十亿涉黑案等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疑难复杂案件。作为“瑞光诉讼”公众号创办者,已发表数十万字刑事领域研究成果,并为众多法律咨询者成功解决法律难题。胡律师善于在具体个案中对症下药,以认真负责、专业细致的工作作风深受委托人的认可和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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