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10月22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7年4月24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2024年12月27日石家庄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2025年3月27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保障市政工程设施完好,方便群众生活,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区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工程设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是指城市内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道路包括车行道、人行道、路肩、边坡、边沟、公共广场和停车场、隔离带等;桥梁包括跨河桥、立体交叉桥、高架桥、隧道、涵洞、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等;
(二)城市排水设施,是指城市内的排(补)水管道、沟渠、泵站、污水处理厂、收水井、雨水蓄水池、检查井及其附属设施等;
(三)城市防洪设施,是指城市内的防洪堤坝、泄洪渠、河道、防洪墙、防潮堤岸、排涝泵站、排洪道;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防洪设施用地、水文监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等;
(四)城市照明设施,是指城市道路、河道、广场等纳入市政工程设施范围内的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工作。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单位根据职责负责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工作。
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行政审批、园林、轨道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以市政工程设施为载体建设的各类管线、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与市政工程设施统一规划、同步建设。
第六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依法对市政工程设施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
第七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工程设施,应当严格执行技术标准,注重工程经济性,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并实行保修制度。
第九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应当贯彻统一管理、分级实施、管养并重、逐步提高的原则。
第十条 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和养护资金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市政工程设施。
在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中收取的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用于城市道路的挖掘修复,污水处理费用于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市政工程设施建设资金预算评估机制,确保市政工程设施建设资金的高效合理使用。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依法使用、保护市政工程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 城市道路设施管理
第十三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城市道路的巡视检查,并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实施养护维修,保证完好通畅。
规划道路红线或者现状道路边线与合法建筑物、构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及设施,按照权属不变、界限明确、一体维护管理的原则,由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依法明确管理主体和方式,相应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严格按照相关要求进行养护和管理,接受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不得擅自占用。确需临时占用的,应当经行政审批部门批准,按照规定占用;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第十五条 利用人行道、公共广场、桥梁等市政工程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按照本行政区域户外广告规划执行,遵守户外广告设置的相关规定,符合市政工程设施相关行业技术规范和标准。
利用市政工程设施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严格控制挖掘由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确需挖掘的,应当经行政审批部门批准,按照规定挖掘并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单位修复。
因抢修地下管线急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可先行掘路施工,同时报告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于施工开始后二十四小时内申请补办挖掘手续。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不得挖掘,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不得在每年十一月十五日至翌年三月十五日和全市重大活动前十五日至活动结束期间挖掘城市道路。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核实建设单位提供的城市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二)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施工,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三)铺设地下管线应当优先采用非开挖技术,不具备条件的分段开挖;
(四)挖掘城市道路的,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及时清理现场并通知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五)在施工中发现原有城市地下管线位置不准确或者不明管线时,及时向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报告;
(六)法律、法规对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 严禁在铺装路面、桥梁上从事拌合砂浆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的损害城市道路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城市桥梁保护范围内禁止爆破、挖坑取土、修建影响桥梁功能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在城市桥梁上增加风雨棚、声屏障、盆栽绿化等设施,或者在城市桥梁保护范围内设置充电设施、从事工程施工作业、改变城市桥梁车道划分的,应当满足桥梁安全技术要求。
依附于城市桥梁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行政审批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附设于城市桥梁的各类设施,应当按照其权属由相应部门和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二十一条 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桥下空间使用方案,加强对桥下空间的管理。
城市桥梁桥下空间利用应当坚持依法依规、安全优先、合理利用、公益为主,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相关标准,在城市道路设置限载、限高、限宽、限长等标志。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通过城市道路的,应当经行政审批部门批准,并按照要求行驶。
第二十三条 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和城市容貌管理规定,发生缺损的,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依附城市道路设置的各类设施废弃后,产权单位应当将设施及其所有构件及时清除,并恢复城市道路原状。
第三章 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的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城市排水设施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二十五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的维护管理。排水设施出现堵塞溢流影响交通或者生产、生活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排除故障。
每年汛期前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对城市排水、防洪设施进行专门检查和维护,保持排水畅通。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自建的排水、污水处理设施需要与市政排水、污水处理设施相连接的,应当征求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意见,并由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单位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动城市排水、污水处理设施。
第二十七条 城市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不得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损毁、盗窃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二)穿凿、堵塞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三)向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四)向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五)建设占压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其他危及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跨越、穿越城市排水沟渠等防洪设施架设、埋设管线或者修建构筑物的,建设单位组织施工前应当依法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并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和技术要求。
第四章 城市照明设施管理
第三十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出现故障或者损坏时,及时抢修,恢复照明。亮灯率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第三十一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和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兼顾线路安全和树木生长的原则,共同维护城市照明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三十二条 种植树木和设置标志牌、书报亭、岗亭、站亭等设施,与城市照明设施的间距应当符合安全距离标准,不得影响城市照明设施的有效功能。
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的树木,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通知产权单位及时修剪;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可以采取紧急措施组织修剪,并及时报告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二)迁移、拆除城市照明设施;
(三)改变景观照明设施的运行方式;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其他行为。
确需从事前款(一)、(二)、(三)项行为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具体程序由当地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因工程建设或者其他原因,造成城市照明设施损坏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通知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和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在其指导下及时予以修复或者依法赔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三)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四)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五)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六)在铺装路面、桥梁上拌合砂浆的;
(七)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发现原有地下管线埋设的位置不明或者不准确时,未及时报告的,由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二)在城市桥梁上增加风雨棚、声屏障、盆栽绿化等设施,未满足桥梁安全技术要求的;
(三)在城市桥梁保护范围内设置充电设施、从事工程施工作业、改变城市桥梁车道划分,未满足桥梁安全技术要求的;
(四)未经审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由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附城市道路设置的各类设施废弃后,未将设施及其所有构件及时清除,并恢复城市道路原状的,由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改动城市排水、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由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危及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中桥下空间指城市桥梁下方垂直投影范围内的可使用空间。不包括河道、铁路、轨道、道路等特殊地形或者功能区域。
第四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区、开发区、自贸区等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和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石家庄新闻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