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落实自治区党委关于严厉打击毁林毁草和非法占用农用地等环境资源违法犯罪的工作要求,遏制破坏环境资源违法犯罪势头,巩固来之不易的生态建设成果,更好筑牢我国北方生态安全屏障,自治区公安厅、林业和草原局、生态环境厅、自然资源厅联合发布《关于依法严厉打击破坏环境资源违法犯罪行为的通告》,提醒广大人民群众在春耕备耕时期,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切实增强草原林地保护意识,形成全社会共治、共建、共享的社会治理生态格局。

关于依法严厉打击破坏环境资源

违法犯罪行为的通告

为进一步严厉打击毁林毁草、非法开垦农用地、污染环境等破坏生态环境违法犯罪行为,切实保障我区生态安全、粮食安全、能源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现就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严厉打击在林地、草地、湿地等范围内开垦、采石、采砂、取土,违法占用耕地,以及其他毁坏森林植被和林地、草地、湿地、耕地的违法犯罪行为。

(一)行政违法行为法律责任。非法开垦草原,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非法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开(围)垦、填埋自然湿地的,由林业草原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破坏国家重要湿地的,并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非法占用耕地的,由自然资源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退还非法占用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耕地改为建设用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

(二)刑事犯罪法律责任。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二、严厉打击盗伐滥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违法犯罪行为

(一)行政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盗伐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滥伐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刑事犯罪法律责任。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严厉打击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以及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等各类污染环境违法犯罪行为;严厉打击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污染物违法犯罪行为

(一)行政违法行为法律责任。对于污染环境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外,由环保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轻微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二)刑事犯罪法律责任。污染环境构成犯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四、严厉打击非法开采矿产资源、私挖盗采黑土违法犯罪行为

(一)行政违法行为法律责任。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由自然资源等部门依职责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二)刑事犯罪法律责任。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各地、各相关部门要持续加大打击力度,针对辖区内顶风实施破坏环境资源违法犯罪行为进行严肃查处。涉嫌环境资源违法行为的单位或个人主动投案并积极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按法律规定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广大群众发现有上述违法犯罪行为的,应积极进行举报(举报电话:110),共同维护全区良好生态环境。

特此通告。

2025年3月28日

丨来源:平安内蒙古

丨责编:苏秭瑶丨校对:苏娜

丨审核:朱肸 张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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