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宽与公正:认罪认罚共同犯罪分案审理的实证分析与规范路径
作者:叶毅蓉
本期作者
叶毅蓉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试用期人员,厦门大学法律硕士。
所获荣誉
所撰写调研论文曾获第三届厦门公检法律“四方论坛”优秀论文三等奖,思明区人民检察院第十届“鼓浪杯”检察应用理论研究征文一等奖。
全文共9786字,预计阅读时间30分钟。
摘要:对认罪认罚共同犯罪案件进行分案审理,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共同犯罪分案审理制度交叉的探索路径。本文解读分案审理的意义所在,并依托中国裁判文书网等数据库检索相关裁判文书,分析呈现问题,从事实认定、同案犯供述性质、证据适用、量刑平衡等角度分析不利影响,以问题为导向从程序运行机制、被告人诉讼权利、前案审理影响、量刑层面进行症结分析和探讨。最终,从制度设计、决定机制、诉权保障、量刑规范等维度对分案审理认罪认罚共同犯罪提出完善建议。
关键词:分案审理;认罪认罚;共同犯罪;实证研究
共同犯罪案件通常人数众多,案情复杂,加之部分被告在逃、诉讼庭审流程繁琐等原因,司法机关在各个阶段均对共同犯罪进行了分案处理的思考和尝试。尽管分案审理有效提升了诉讼效率,但其一定程度上分割了共犯间的相关性,不同的认罪认罚情况更加剧了立法混乱、标准模糊、功能异化等机制漏洞,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广泛推行的背景之下有必要进行症结归因,进一步探寻共同犯罪分案审理制度化补充构建路径。
一
共同犯罪分案审理存在的理论基础和规范梳理
一
共同犯罪分案审理的理论正当性
其一,防止庭审组织耗费时力。共同犯罪案件通常人数众多,庭审秩序难以有序维持。另一方面,信息时代网络犯罪地点遍布全国乃至世界,给并案审理造成一定困难。其次,刑事诉讼庭审流程复杂,举证并调查核实证据、控辩双方进行相互辩论等流程耗费时力,进一步加大了庭审难度。而分案审理的出现能够有效减轻庭审负担,有助于法官查清每个被告人参与的犯罪事实及应承担的责任从而正确定罪量刑。
其二,避免辩护效果大打折扣。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禁止同一名辩护人为多名同案被告人或关联被告人辩护,从表面看辩护阵营声势浩大,利益一致,但真实庭审难以统筹协调。实务中,“熬庭”“内讧”等内部冲突屡见不鲜,时间成本消耗过大,影响辩护效果和庭审质量。分案审理能够有效分流庭审人员,解决庭审潜在利益冲突之虞,充分保证辩护效果。
其三,确保案件审理的细致化。分案审理多以被告人在共同犯罪团伙中的作为、认罪态度作为划分标准进行分流,将共犯合理分成多个庭审进行审判,法官更能将每个被告的犯罪事实进行准确查明和精准审理,从而正确定罪量刑,有效降低诉讼的差错率,实现审判的公平化。
其四,有力保护认罪认罚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传统对抗式司法为协商式司法,未认罪认罚被告人在庭审中处于劣势地位,无罪辩解略显无力。分案审理诉讼程序有效避免利害相对的两方当庭对质,防止认罪认罚被告人遭受同伙报复的潜在威胁,充分保障其人身权益,使其无后顾之忧以便改过自新,体现宽严并济的司法政策。
二
认罪认罚共同犯罪分案审理模式规则梳理
现行有关分案审理的规定多分散于各类司法文件中,缺乏统一性和权威性,并且分案标准太过于笼统,不甚明晰。自1984年首次划定分案审理范围,至2021年增设分案审理在二审和再审程序中的适用,分案审理制度为适应社会变化而频繁补充设置,但认罪认罚制度全面适用后对共同犯罪的特殊性考量不足,该语境下的分案制度规定几乎处于空白状态,《刑事诉讼法》在第215条及第223条中做出规定,对共同犯罪部分被告人不认罪认罚是否可以适用简化程序予以否定。故而司法机关开始探寻认罪认罚情况复杂的共同犯罪被告人审理程序累赘问题的解决办法。依照时间线对共同犯罪分案审理涉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规定进行梳理,2014年《关于规范刑事案件“另案处理”适用的指导意见》虽未明确提到另案处理在共同犯罪场合中的适用,但第3条第6款提出了“其他适用‘另案处理’更为适宜的情形”的兜底条款,为司法机关在必要限度内适用另案处理提供了实践调整的空间。2018年两高两部发布《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对涉黑案件适用分案审理程序作了进一步的补充,明确对认定事实、立功等有重要作用的成员可以通过分案审理予以保护。2019年,两高两部发布的印发《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指出,对轻刑认罪认罚案件要从快从简办理。此规定呼应迅速审判原则,避免认罪认罚被告人因同案犯未认罪而受其拖累造成长期不确定状态,虽重点针对单独犯罪,对共同犯罪是否也可适用该条款的问题并未提及,但预示着对共同犯罪认罪认罚被告人采用从快审判的模式成为司法实践导向趋势。随后2021年颁布的《反有组织犯罪法》扩大了分案审理的适用范围,对检举揭发同案犯从而可能造成潜在人身威胁的被告人另案处理,此规定首次以条款形式认可共同犯罪分案审理模式,也为另案审理认罪认罚被告提供了可参照的条款。
通过上述分案审理相关制度变迁梳理可以看出,我国目前对于认罪认罚共同犯罪分案审理的条款规定缺乏规范体系性,制度脉络并不清晰明朗,问题集中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概念界定存在漏洞。未形成权威性学理概念给实证研究、法律检索带来一定程度困难,内涵设置也缺乏前瞻性,无法完整涵盖不同社会发展阶段的犯罪情况,在刑事案件广泛运用认罪认罚制度的近年更是难以统摄各个诉讼阶段,在程序设置和衔接上有先天不足,从而易引发控辩审各方异议。
二是规定分散且效力层级低。由规范文件名可看出,对于分案审理的规定多分布在“指导意见”“会谈纪要”“解答”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等解释性质的文件中,不仅制度松散缺乏体系性,且立法层次较低,易受到更高层次文件变动影响而效力不明,实施上还易存在偏差,造成实操性的混乱,不利于部门之间诉讼程序衔接的有效协同。
三是认罪认罚和分案审理的制度交叉存在空白。当前认罪认罚案件仍以单独犯罪为蓝本,对共同犯罪认罪认罚的程序问题未能给予足够的重视。现行规范性法律文件仅在《反有组织犯罪法》中认可对检举揭发同案犯从而可能造成潜在人身威胁的被告人进行另案处理程序,但仅是对该情况作出补充。基于认罪认罚共同犯罪案件侦办和审理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制度交叉的空白妨碍了诉讼的顺利推进,也不利于司法公信力的构建。
分案审理的制度设计初衷是为了提高审理复杂共同犯罪案件的效率,但规定的混乱使得制度定位不明,易导致本末倒置的局面。综上,现有规范对概念的厘定、对办案机关的权利配置、对涉及认罪认罚共同犯罪案件当事人之间诉讼权利的平衡仍处于探索规范化的初期阶段。
二
分案处理认罪认罚共同犯罪案件的实践状况
本文依托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的裁判文书为样本,以沿海F省为例,对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分案审理认罪认罚共同犯罪相关裁判文书进行汇总,统计出该省一年间公开的共同犯罪案件322件,其中认罪认罚(包括部分共犯认罪认罚和全部共犯认罪认罚)263件,作另案审理处理135件,在各认罪认罚共同犯罪中的分案审理率高达51.33%。全案被告人均认罪认罚的106件,占78.52%,部分被告人认罪认罚的29件,占21.48%。根据2019年一份案例检索报告的统计显示,某省500件共同犯罪案件中,全案被告人均认罪认罚的仅占14%,部分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占86%,四年相较变化明显,全案被告人认罪认罚率显著提高,对此一方面可以看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推行五年多来,在及时惩治犯罪、提高诉讼效率、节省司法资源等方面的功用逐步彰显。另一方面,将分案审理制度用于部分被告人不认罪的情况越来越常见。根据最高检工作报告,2023年,检察机关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超过90%的犯罪嫌疑人在检察环节认罪认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结人数占同期审结人数的90%以上,而检索的分案审理案例中全案认罪认罚率相对低于整体认罪认罚率,正是由于部分案件认罪认罚情况不一而导致的分案处理。
从纵向维度比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推行的五年间全国认罪认罚共同犯罪分案审理的比例趋于稳定,均保持在三分之一左右,适用地域逐渐覆盖全国各地。F省分案审理认罪认罚共同犯罪案件的比例较全国平均水平略高,对比五年数量变化发现,认罪认罚共同犯罪案件分案审理比例基本呈现增长态势,在推行认罪认罚制度的前两年,共同犯罪案件分案审理的比例处于45%以下,而2021年至2023年近三年间分案审理的比例均高于50%,相较前几年有所上升,适用分案审理来处理认罪认罚共同犯罪案件变得越来越常见(受到裁判文书下架等因素影响,样本数量有所下降,故比例出现了较大波动,但总体仍高于前两年)。
对于以上分案处理的135件认罪认罚共同犯罪案件中的同案犯进行数量统计,其中五人以下两人以上的案件为35件左右,达到25.92%,基本分布在盗窃罪、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拐骗儿童罪、案情简单的诈骗罪;五人以上的案件大致为100件左右,占到74.07%,多为走私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情复杂的诈骗罪。可见即使是人数不多的认罪认罚共同犯罪案件,也存在一定比例的分案审理处理。
根据判决书呈现的“…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各有不同,但尚不足以区分主从犯,量刑时结合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综合裁量处罚”等措辞,未进行主从犯区分的有61件案件,占45.18%,明显区分主从犯的74件,占54.81%。区分主从犯的74件案件中,主犯认罪认罚的有55件,占78.39%,从犯认罪认罚的69件,占93.24%。从裁判文书呈现出来的结果来看,大部分认罪认罚被告在共同犯罪所起作用均属于从犯,在区分主从犯的认罪认罚共同犯罪案件中,出现对在先认罪认罚的从犯先行审判的情况,而从犯处于犯罪团伙边缘,其参与的犯罪事实可能仅仅是其中一环,所起的帮助作用相比主犯所需承担的刑事责任也相对较轻,选择认罪认罚可以加快诉讼流程,获得较轻的量刑,因而积极认可、默许程序的简化,放弃对罪名的辩护,另案处理。但前案审判结果可能会对尚未认罪认罚的共犯产生不利影响,特别是对主犯的审理形成制约,影响主犯的辩护空间,这对其极不公。
通过依托中国裁判文书网的统计数据,以“认罪认罚”“共同犯罪”“另案处理”等作为关键词进行刑事案件检索,有针对性地选取出东部F省、中部H省、西部G省作为东中西三地区的典型代表,对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1日全年三省认罪认罚共同犯罪刑事案件分案审理率分别进行统计,公开数据显示,东部F省认罪认罚共同犯罪案件263件,其中分案审理达135件;中部H省认罪认罚共同犯罪案件618件,分案审理达282件,G省认罪认罚共同犯罪378件,分案审理达109件,各地区分案审理认罪认罚共同犯罪案件比例占比分别为51.33%、45.63%、28.83%,从样本统计来看,各地区适用分案审理模式的比例自东向西逐渐递减,本文认为,其主要原因一方面在于东部沿海地区经济相对发达,诈骗、走私等与经济水平呈正比的经济犯罪案件案发率较高,且此类犯罪大多涉及人员众多,有一定的组织层级架构,认罪认罚情况也难以统一,是分案审理重点适用范畴;另一方面东部地区人口流动较大,对侦破案件,全部同案犯均到案有一定难度,故而对已到案认罪认罚共犯先行另案审理机制的适用,一定程度上有助防止超期羁押,高效惩治犯罪。
依照上述方式同样对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1日全年三省认罪认罚共同犯罪刑事案件分案审理情况进行统计,通过对F省135件、H省378件、G省109件、B市33件分案审理的认罪认罚共同犯罪案件类型,可以看出其中诈骗均处于各省市地区分案审理认罪认罚共同犯罪的案件类型首位,同样排名前列的分别是开设赌场罪、盗窃罪等罪名,这些罪名多依托互联网、电信而产生,或是受各地经济发展因素影响较小。不同的是,以F省为代表的沿海地区走私犯罪案发频率相对较高,以B市为代表的一线城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经济犯罪发案率较高,这些案件受地域因素影响较大。分案审理制度多适用于以上团伙作案、犯罪成员复杂的案件类型中,人员越多,除了在案情况、案情复杂程度等因素不同,更容易出现不同的认罪认罚情况,适用分案审理模式的比例也相对较高。
三
分案审理认罪认罚共同犯罪实务问题成因分析
通过对大量认罪认罚共同犯罪分案审理案例进行阅读梳理和症结归纳,对其中呈现出的事实认定、证据适用、量刑平衡等方面的问题,本文分别从程序运行机制、被告人诉讼权利、前案审理影响、量刑层面进行以下症结分析和探讨。
(一)程序运行机制缺少明确规定
认罪认罚共同犯罪分案审理的划分标准目前不甚明晰,《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的解释》中多以“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分案审理更有利于保障庭审质量和效率的,可以分案审理。”等类似的措辞进行规定,如何在认罪认罚共同犯罪案件中界定审理模式“更有利于保障庭审质量和效率”以及运用分案审理是否“更为适宜”则并未明确说明,易导致分案审理较大的随意性。司法实务中 普遍认为司法机关有权依据案件具体情况在不同阶段对共同犯罪案件审理进行相应的分案安排,但对于分案的理由往往以“保障庭审效率和质量”这样简单的说法带过,缺少必要的解释,权威性和说服力不足。
(二)未认罪被告人诉讼权利面临困境
1.质证权受限
在以认罪认罚与否为划分标准的共同犯罪分案模式中,认罪一方做出的有罪陈述通常会不利于不认罪一方做无罪罪轻辩护,在此语境下,不认罪一方大多希望针对另一方不利陈述面对面行使对质权,但根据检索的相关案例可以看出,实务中后案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常以对质权受到侵害作为抗辩事由。2021年《刑诉解释》在第220条明确规定“分案审理不得影响当事人质证权等诉讼权利的行使”,同时在269条补充规定“审理过程中,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传唤分案审理的共同犯罪或者关联犯罪案件的被告人等到庭对质。”可见,分案审理对被告对质权客观存在削弱的不利影响,因而需要法规说明补正,但此类条款未指明不利后果,仍具备一定的任意性。
2.阅卷权受限
认罪认罚共同犯罪案件中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的范围仅局限于本案,理论上难以查阅分案共犯的卷宗。另一方面,受制于分案后不同案件司法流程阶段的局限,实践中对阅卷权的完整实现难以保证。刑事犯罪的案件事实通常具备复杂性和连续性,共同犯罪更甚,其所牵涉的证据卷宗繁杂交错紧密相连,分案模式机械分割证据卷宗,导致一方难以获得全案完整的证据材料,更无法知道已认罪且被另案审理的同案犯的供述以作综合考量,知情权受损十分不利于法庭辩护等诉讼权利的行使,也降低了其尽早认罪认罚的可能。
(三)前案产生的实体与程序影响
1.分案影响案件事实实体认定
共同犯罪案件多数案件往往牵涉人员众多,案情复杂,证据繁杂,且一众共犯中认罪态度不一,给审判带来巨大困难。如果事实未明了,证据未切实充分,那么以认罪被告人的供述作为填补还原事实的最后一块拼图,不利于全案事实的查明,以提高审判效率和质量为原则的分案审理目的也难以达成。此外,在区分主从犯的共同犯罪案件中,从犯行为与主犯行为紧密联系,具有一定的从属性,分开审理可能难以准确认定行为在共同犯罪案件中所起作用大小,不可避免会造成两次审理事实认定存在偏差,带来“同案不同判”的风险。
2.前案认罪被告供述性质认定模糊
厘清前案被追诉人供述的性质,对共同犯罪案件整体以及后案被追诉人的定罪有较大影响。当前法律规定并未统一认罪被告人供述的认定,若认罪被告人的供述定性为证人证言,则会成为认定后案被告人有罪的印证关键。同案犯之间普遍存在相互推诿责任的现象,罪轻者更趋向于尽快摆脱累讼故而在做有罪供述时将责任推给罪重者。对同案犯供述不同的认定结果必然带来不同的后果,关系到该供述证据权属问题及后续的证明力和相应的证据适用规则等等,当虚假供述被作为证人证言使用时,还不可避免地要考虑到是否应承担伪证罪的刑事责任等问题。
(四)认罪认罚共同犯罪分案审理量刑问题
1.量刑理论实体法构造不足
认罪认罚制度实现路径最终要到达“从宽”的目的,即量刑的从轻减轻,这是从实体层面对犯罪人真诚悔过的程序价值肯定。认罪认罚制度具备实体从宽、程序从简两个方面的优待,在这两个方面中,实体上的量刑从宽应处于重要位置,程序上的流程简化次之,具有从属性。但当前关于认罪认罚从宽的实体法规则构建不足,仅仅通过程序法上的相关规定对实务适用进行指导,而刑罚应属于实体的范畴,仅援引程序法作为依据缺乏权威性。《指导意见》特别强调主从犯不同认罪认罚情况下的量刑平衡问题,可见实务中量刑失当的问题已经引起重视,然而该文件的性质归属司法解释,不能突破上位实体法的规定,故该制度在实体法上的漏洞亟待补足。
2.量刑从宽范围限度界定不清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未进行明确说明,仅作原则性规定。受制于不全相同的法律素养、地域因素、审判经验等因素的综合考量,该制度使用效果也会呈现出差异性。根据一项调查结果显示,不同司法从业人员对于“依法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行为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认可度出现较大分歧,这就可能导致共犯之间量刑失衡的情况出现。
3.分案加剧认罪认罚共犯量刑情节逆向竞合
共同犯罪案件各被告人量刑裁量受到实体法和程序法两个方面多因素的影响,实体法包括自首、累犯等情节,程序法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多个因素叠加下,不仅需要结合案件事实确定基准刑,更要注意多种量刑叠加的侧重,有学者将量刑情节冲突和相向划分为同向竞合和逆向竞合两种模式,多种量刑情节适用在一个案件中所采用的整合原则表现为“同向相加、逆向相减”,而共同犯罪认罪认罚案件逆向竞合多为主从犯的认定与认罪认罚态度对行为人量刑裁定效果的不一致,分案加剧主从犯量刑产生的差异,此时就难以为公众和其他共犯所接受。
四
共同犯罪认罪认罚分案审理制度建构路径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备符合诉讼经济原则的制度价值,与分案审理的内在精神不谋而合。我国在认罪认罚共同犯罪案件中分案审理模式适用混乱的根源在于制度设计层面缺少科学的、细化的法律规则,对分案的实施缺少统一的原则性理论指导,分案标准层面缺乏明确的范围界定,实施程序方面缺少明晰的职权划分,亟需完善分案审理的整体制度框架。对此,下文尝试对认罪认罚共同犯罪案件分案审理制度建构路径提出一些建议。
(一)
明确认罪认罚共犯案件分案审理的范围和标准
首先,明确“同案为主、分案为辅”分案原则。完善立法设置,明确分案审理适用的原则性标准,尽可能保障案件事实能够清晰准确查明。遵循具体案件发生的内在逻辑,建立“以案分案”而非“以人分案”的原则,用原则性规定强调同案同审更利于共同犯罪案件的公正审理,并以程序法的形式限缩司法机关在决定分并案审理模式中的自由裁量权,有效防止分案审理制度的不当滥用。
其次,细化分案审理案件的界限与条件,建立以规则为导向的分案机制,避免类似司法解释“更为适宜”等主观性较强的措辞。在严格界定分案审理范围的过程中应重点考虑以下因素:有组织犯罪作为主要分案重点、注意把握主犯分案问题、维持组织原有架构,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最后,适当放宽部分共同犯罪适用速裁程序限制。一些案情简单、证据确凿充分的共同犯罪案件如果依旧限制其速裁程序的适用而采取分案,前后案在审理程序上的繁简别无二致,无法满足认罪认罚制度“程序从简”的初衷,那么此类案件无异于增加司法机关和认罪被告人的负担。如果条件已能满足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的内在法理要求,此时再适用普通程序就无法实现效率和公正的双重诉讼价值。
(二)
优化共同犯罪案件分案审理的权利制约机制
一方面,完善审理决定模式。决定程序审理模式是审判权的核心领域,对于审理模式的决定权应当归属于审判机关。目前域外许多国家也确立主要以审判机关决定分案的模式,但受制于职权主义的影响,以法国、德国、日本等国家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的检察机关也具有分案的决定权。法院作为审判权的权利主体,应当对全案案件事实、不同被告人之间的利益、诉讼经济原则进行综合考量再做决定。
另一方面,赋予被告人一定的决定权。我国在分案审理的决定权上与域外有一个鲜明的区别,许多大陆法系或是英美法系国家都在法典中明确规定被告人在对审理模式有一定的决定权,而我国则不然。因此,如果法院驳回被告人的请求,必须明确阐明拒绝的理由来维护程序正义、平等对抗等诉讼理念。
同时还要尽可能统一审判组织构成。法官做出审判时带有自身主观判断,分案后不同法官所具备不同的法律素养、推理思维、审理经验也会影响对事实的认定,从而导致判决存在一定程度的偏差。因此,同一共同犯罪案件应尽可能以同一审判组织进行审理,以便统一前后案的事实认定和判决结果,减少同案不同判的风险。
(三)
保障被追诉人分案审理过程中的各项权益
1.明确前案判决的“相对效力”
如果刑事案件的既判力只是为了维护一个错误判决的稳定性,那么司法的权威性无从谈起。因而要对采纳前案既判力设限,既不能过于绝对照搬在先判决,也不能完全背离前案既有犯罪事实和证据采信。既要杜绝既判效力绝对化,也要控制既判力的随意化,从中找到平衡的尺量,即实现既判力的“相对效力”。我国依据大陆法系通说,认为既判力的效力范畴是前诉判决文书的判决结果,而对于裁判依据的事实认定和理由则不具备既判力,但共同犯罪案件中不同分案所采信的犯罪事实具有一致性。但限于后案被告人在前案犯罪事实审理过程中的参与度较低,前案对认罪认罚被告人的判决可能对后案被告人产生不公,因此我认为应当对前案判决作不利区分,即以判决是否不利后案被告来赋予前案判决一定限度的“相对效力”。
2.加强被告人诉讼权利保障
首先要扩大阅卷权的范围。由于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共犯可能存在为了认罪认罚从宽而作出虚假供述或是认罪认罚并非出于完全自愿、真实的情况,从而给不认罪被告人造成十分不利的局面。为保证庭审中质证权、知情权、辩护权等相关诉讼权利的行使,应当对不认罪被告人阅卷权行使的范围进行适当的补充扩大。
其次要确保以质证权为核心的实质化庭审。分案后认罪被告人的供述对不认罪被告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故而厘清其供述的真实性和使用效力尤为重要。相关法规应对分案模式下认罪被告人供述的性质进行明确界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5条的规定,如果被认定为被告人供述,则不能作为指证后案有罪的证据使用。若认罪被告人供述被认定为证人证言,那么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其应严格遵守相应的证据使用规则才能作为指控后案同案犯有罪的根据来使用,即通过法庭调查质证并查证属实后才能具备证明力。
此外,认罪认罚同案犯供述与证人证言的区别在于前者可能具备为了脱罪而作虚假陈述的可能,对其本人来说一般无需承担犯罪行为以外责任,但如果作为后案证人证言使用以指控不认罪被告的罪责时,则要考虑其承担伪证罪的刑事责任等问题,对此,相关制度应当进行弥补完善。
(四)
以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为核心精准量刑
1.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体法规则构建
当前对于认罪认罚案件的刑罚完全适用程序法来决定实体法范畴的刑罚缺乏正当性,有必要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实体法上的漏洞进行补足。此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规定较为松散,各地适用方式不尽相同,在刑法总则中予以明确规定可以统一该制度的适用标准以避免进一步扩大偏差。有学者提出应当对刑法第61条作出调整,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原则性规定,对实体法其它从宽情节起到统领作用,刑法总则第67条自首、坦白制度规定也随之应进行修改,配合衔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避免竞合情况的出现。本文认为此提议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上升为具体量刑情节的上位法规定,一方面难以囊括立功等刑罚从宽情节,另一方面容易导致刑法体系失衡,除了从轻、减轻情节,实体法中还存在累犯等加重刑罚情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原则化难以具有说服力。故而构建完整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体法规则应当注意其与其它量刑情节的关联性和相对独立性,既要相互协调适用,又要对两者界限进行明确界定,而不应混淆适用。
2. 强化共同犯罪分案审理量刑均衡审查
对共同犯罪分案审理的量刑均衡的审查应当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审查内容除了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真实性、自愿性还应包括分案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否对所有被告平等适用、不同共犯认罪认罚适用的量刑建议裁量逻辑是否保持一致、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是否清楚已决同案犯的量刑裁量情况等等。分案模式的分离性与共同犯罪的复杂性并存决定法院应当秉着更负责、审慎的态度进行审查。综上,对于分案审理的认罪认罚共同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都要立足于全案的犯罪事实,调阅其他共犯的在先判决或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等等材料,结合具体案件事实、所起作用、法律依据、量刑情节、认罪态度纵观全案来判断刑罚的均衡性,以确保法官在运用自由裁量权的同时能控制共犯之间的偏差在可接受的法定范围内。
(因版面有限,本文略有删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