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关于修改〈警车管理规定〉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警车管理,提升警车使用质效,满足各地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驾驶警车的现实需求,我部修订了《警车管理规定》,形成了《公安部关于修改〈警车管理规定〉的决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公安部网站(www.mps.gov.cn)查阅公开征求意见稿,有关意见建议可以通过公安部网站在线提出。

附件:《公安部关于修改〈警车管理规定〉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及修改说明

公 安 部

2025年3月14日


附件 【划线部分为修改或增加内容】

公安部关于修改《警车管理规定》的决定

(征求意见稿)

为进一步规范警车管理,提升警车使用质效,公安部决定对《警车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三款、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附件2《警车号牌式样》“一、警用汽车号牌”中“劳动教养管理机关”修改为“司法行政戒毒管理机关”。将第十六条第二项中的“劳教人员”修改为“强制隔离戒毒人员”。

二、将第二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公安机关用于执行侦查、警卫、治安、监所管理、交通管理的巡逻车、勘察车、护卫车、囚车以及其他执行职务的车辆”。

三、将第二条第三项修改为:“(三)监狱、司法行政戒毒管理机关用于押解罪犯、运送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和追缉逃犯的车辆”。

四、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警车应当由警车所属单位的人民警察或者警务辅助人员驾驶,除执行警卫任务外,驾驶警车时应当按照规定着制式服装(驾驶汽车可不戴警帽,驾驶摩托车应当戴制式警用摩托车头盔),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和人民警察证或者警务辅助人员工作证件。驾驶实习期内的人民警察和警务辅助人员不得驾驶警车”。

五、将第十六条第四项修改为:“(四)押解犯罪嫌疑人、罪犯,运送强制隔离戒毒人员”。

六、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警车转为民用机动车的,应当拆除警用标志灯具和警报器,清除车身警用外观制式,收回警车号牌,并办理相关变更、转让登记手续”。

七、将第二十三条第三项修改为:“(三)驾驶警车时不按规定着装、携带机动车驾驶证、人民警察证或者警务辅助人员工作证件的”。

八、将第二十三条第六项修改为:“(六)不按规定办理警车变更、转让登记手续的”。

本决定自2025年 月 日起施行。

《警车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关于《公安部关于修改〈警车管理规定〉

的决定(征求意见稿)》的修改说明

为进一步规范警车管理,提升警车使用质效,公安部组织对《警车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89号)进行修改,形成了《公安部关于修改〈警车管理规定〉的决定》。现就有关内容说明如下:

一、有关背景

2006年,公安部发布《警车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警车应当由警车所属单位的人民警察驾驶”。实践中,各地通过出台地方性法规形式授权辅警驾驶警车,存在地方立法与《警车管理规定》要求不一致的情况。近年来,辅警协助驾驶警车已成为现实需求。2023年,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在调研时多次收到部内相关业务局和各地公安机关关于“修订《警车管理规定》,增加授权辅警驾驶警车有关规定”的建议,特别是基层反映尤为强烈。为解决部门规章与地方性法规规定不一致问题,需要修订《警车管理规定》。

二、修订内容

此次修订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是增加了警务辅助人员驾驶警车的有关规定。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警车应当由警车所属单位的人民警察或者警务辅助人员驾驶,除执行警卫任务外,驾驶警车时应当按照规定着制式服装(驾驶汽车可不戴警帽,驾驶摩托车应当戴制式警用摩托车头盔),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和人民警察证或者警务辅助人员工作证件。驾驶实习期内的人民警察和警务辅助人员不得驾驶警车”。二是调整了警车的范围。将司法行政戒毒管理机关运送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车辆,以及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押解犯人的囚车纳入警车范围。三是结合法律法规规章对业务名称表述进行了统一。将“转移登记”修改为“转让登记”,将“劳动教养管理机关”修改为“司法行政戒毒管理机关”,将“劳教人员”修改为“强制隔离戒毒人员”。

三、修订方式

本次修订拟采用规章修正方式进行修改,修改决定以公安部令的形式发布,原规章根据修改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发布。

来源:公安部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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