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清廉之岛公众号发布的消息:青岛胶州三河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进升涉嫌严重违纪违法,目前正接受胶州市纪委监委纪律审查和监察调查。


青岛胶州三河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为青岛上合控股发展集团成员,公司实控人为胶州市国有资产服务中心,是一家以从事资本市场服务为主的企业,企业注册资本4000万人民币。


刘进升自2015年3月~2020年4月,担任青岛胶州三河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24年,最高法院曾经发布多个案例强调: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对外提供担保、担保无效。其中一个案例,即涉及三河建设、刘进升。


《山东省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胶州三河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908号]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案涉《保证合同》签订时,三河建设公司设有股东会、未设董事会,仅设有执行董事一人,为刘进升。三河建设公司章程中未载明对外提供担保由股东会决议还是由董事会决议。法院认为,刘进升作为三河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三河建设公司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经过公司机关决议授权。不设董事会而只设执行董事的公司中,执行董事必要时可以行使董事会职权。

然而,本案中,刘进升同时为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而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本身即为约束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从而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因此,在三河建设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时,应当经过股东会决议程序才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再担保公司关于刘进升的签字行为也应当认定为三河建设公司履行了决议程序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相关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本案中,刘进升越权代表三河建设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而合同相对方再担保公司没有审查三河建设公司股东会决议,非善意相对人,该代表行为无效,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对三河建设公司不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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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胶城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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