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熠珏(北京交通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来源】北大法宝法学期刊库《社会科学辑刊》2025年第1期(文末附本期期刊法学要目)。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内容提要:廓清量刑精准化的可能与限度,是构建我国自主的量刑知识体系、助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的重要命题。认罪认罚案件的量刑精准化契合了宪法层面的法明确性要求,顺应了我国量刑规范化的动态革新现实。然而,在现行程序法框架下,量刑建议的“刚性效力”及其表现形式,既限缩了法官的实质审查空间,又与量刑实体法的规定相悖,加剧了量刑精准化与量刑合比例之间的张力。为此,有必要重新审视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完善中的实体法问题,明晰认罪认罚与量刑原则的关系,继而将认罪认罚视为一种综合性而非独立的量刑情节,并建构面向自然人与组织体的量刑方法体系,以期使新时代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发挥公正与效率相统一的制度功能。
关键词:认罪认罚;量刑建议;量刑精准化;量刑教义学;实体法
目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认罪认罚案件的量刑精准化:可能与限度 三、从刚性约束到柔性建议:认罪认罚案件量刑精准化的实体法根据 四、实体法视角下认罪认罚案件的量刑精准化路径 五、结语
一
问题的提出
在我国刑事司法领域,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能有效地发挥被追诉者的主观能动性,通过其与刑事司法机构形成的“合力”,取得解决刑事争端和优化司法资源的共同结果,收获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目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在实然层面大规模适用,但这并不能直接证成其应然合理性,自正式入法以来,认罪认罚实践中的核心争议在于控辩审三方的“结构力学”失衡:一方面,从对抗性司法到合作性司法的控辩关系未能完全实现,辩护人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的参与程度有限,致使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难以保障;另一方面,以检察为主导的认罪认罚实践与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逻辑之间张力明显,量刑建议的效力和采纳存在诸多争议。为此,相关建议聚焦认罪认罚程序与其共生制度的配套与衔接,如健全证据开示制度、完善值班律师制度、改变量刑建议的刚性约束、构筑法官的审查防线等。这样无疑对保障量刑协商的真实性、自愿性有所助益,且能够保留法官的实质审查和自由裁量权。不过,既有研究的共同缺憾是,未能“一体化”地考量刑事诉讼法与刑法的衔接问题。从规范法学的角度看,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必然牵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体面向,尤其是刑法中的量刑原则释读和量刑情节适用。囿于实体法与程序法的修改存在异步,致使二者在制度和规范上不甚协调。在这种情况下,如何重新界定认罪认罚情节的刑法意义?如何解决认罪认罚在常见量刑情节中的体系定位和从宽幅度分配?更重要的是,在力求以量刑规范化改革推动量刑建议精准化的中国语境下,如何在量刑教义学中把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使之兼顾效率的同时发挥与公正相匹配的现实功能?这些问题殊值深入探讨。
有鉴于此,本文将首先结合量刑的基本法理,反思认罪认罚案件量刑精准化的可能与限度,这些分析会导向量刑建议在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可能的变化。继而以此为契机,明晰刑法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完善中应当坚持的基本向度,为实现量刑精准化提供更充分的实体根据和可行路径。
二
认罪认罚案件的量刑精准化:可能与限度
自2018年刑事诉讼法增设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来已逾六年,较之前期侧重认罪认罚的适用规模,如今更应关注量刑建议的质量。量刑建议可谓是撑起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运行的“阿基米德支点”,其合理与否关涉认罪认罚案件的处理结果。由是,量刑建议精准化在一定程度上也决定了认罪认罚案件的量刑精准化。虽然《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量刑建议的提出、采纳、调整作出规定,但理论和实务争议并未就此停歇。以量刑建议的提出为例,较之程序法学者所持的实用主义进路,即确定刑有助于量刑合意的达成与程序价值的彰显;实体法学者则主张幅度刑建议更契合量刑规律的要求,更适切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保障。这些争议进一步影响量刑建议的采纳和调整。如果说量刑建议的表现形式属于一个技术性问题,那么争论的根源在于对“量刑精准化”这一核心命题存在认知差异。职是之故,在具象地探讨认罪认罚情节之前,首先将“量刑精准化”置于量刑法理的语境中证立或证伪,无疑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量刑精准化的理论基础与实践逻辑
任何法律制度的运行不得逾越事物本质所界定的相应范围。面对“案多人少”的现实困境,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合理配置司法资源以实现庭审实质化,势必要对刑事案件进行繁简分流。认罪认罚提升司法效率的原因是降低不确定性,具体表现在两方面:一是明确的量刑预期促成被追诉者认罪,通过认罪供述反映出非亲历、不可知的案件细节,能够更多地印证客观证据;二是在充分的证据基础上辅之以认罪供述,结合常情常理的判断,使司法者形成确定的心证,从而减少多轮补充侦查所消耗的司法资源。这或许可以解释《刑事诉讼法》为何在第201条对于量刑建议的拘束力采用“一般应当采纳”的歧义表述。尽管2019年《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2019年《认罪认罚指导意见》)第40条已作调整,不再要求法院“一般应当采纳”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但该意见总体上是以量刑精准化为旨归,从第33条所倚重的确定刑建议便可见一斑。
这种逻辑投射在法理领域,呈现一种工具主义的法律观,即“正确的司法理论和正确的司法方法是带来好效果的理论和方法”,法律制定和法律执行是“实现它们的功能以便更好地完成它们的目标”。然而,工具主义法律观遭受的最大质疑是,对法的安定性和司法裁判的可预见性重于正义。因此也就不难理解,为何量刑精准化被认为存在忽视量刑公正的隐忧。事实上,正义与法的安定性原本并不互斥,量刑精准化与量刑公正亦不截然对立,理由如下。
第一,量刑精准化与宪法层面的法明确性要求相契合。我国《宪法》第33条第3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其要义在于确保公民不受非法侵犯,防止公权力被滥用。基于此,量刑规范必须是明确的,否则会侵犯公民对其行为的可预见性而妨害其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这与英美法中的最大确定性原则有异曲同工之妙,若将公民作为理性、自主的个体和负有社会、政治义务的个人予以尊重,就要求刑事法规提供“公平警示”,以防司法机关任意行使公权力。法律的模糊性固然难以避免,但过于模糊的法律会触发“薄冰”原则,使处于非法边缘的公民随时面临其行为被认定为犯罪的风险。对于被追诉者而言,认罪认罚意味着放弃无罪辩解而接受有罪指控,为防止刑事司法可能存在的压制性,强调量刑的确定性、可预见性成为一种必然的制度选择。
第二,量刑精准化与世界量刑法制的演进趋势相适应。从外部视角来看,英美的量刑法制经由不确定量刑转向确定性量刑。20世纪70年代以前,后果主义(Consequentialism)刑罚论为量刑思想、制度、实践提供了重要指导,惩罚的终极目标在于预防而非报应,法官、假释委员会、监狱官基于复归、剥夺犯罪能力等考量而对犯罪人进行个别化裁量。然而,不确定量刑的效果差强人意,且存在着不公平、不一致、不透明等问题,合比例或“应得”(Desert)的量刑理念日益被重视,不仅英美的量刑指南蕴含比例观念,加拿大、芬兰、瑞典等国也在其量刑立法中倚重比例原则。从内部视角看,信息技术在司法现代化中的地位日益凸显,从最初发挥简单的办公辅助功能,到逐渐对司法决策产生实质性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和加强人工智能司法应用的意见》明确指出,到2030年建成具有规则引领和应用示范效应的司法人工智能技术应用和理论体系。人工智能辅助量刑位处当代中国司法信息化建设的话语中心,量刑智能化程度的不断提高是量刑精确化需求与信息技术发展的双重合力使然。由是,量刑精准化并非空洞的概念,而是具有实质性的指导内容,信息技术的发展使认罪认罚案件的量刑精准化更易实现。
(二)认罪认罚案件量刑精准化的边界辨析
自量刑精准化理念被证成后,需要解决的是认罪认罚案件量刑的精确化边界何在的问题。若程序性控制有余而实体性控制不足,会导致“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的问题,具言之如下。
其一,程序性控制体现在现行法制对量刑建议效力和形式的要求。《刑事诉讼法》虽未直接言明量刑建议的精准化程度,但在第201条以“一般应当采纳”的表述赋予了量刑建议刚性效力。该表述可溯源至2016年《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第20条,要求法院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一般应当采纳”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意见。如此规定,有助于在改革初期扩大认罪认罚的适用规模,减少法检机关在量刑层面的冲突;但社会实践在改变,用单一的适用率标签来衡量认罪认罚实践已然不合理,必须添加诸如量刑建议质量等多元评价指标。即便“一般应当采纳”之“一般”已缓和了“应当采纳”的确定性表述,也不能将其降格理解为“一般可以采纳”,因为文本的惯习意义应优先于司法者附加给立法文本的个性化意义。
此外,2021年《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第4条延续了2019年《认罪认罚指导意见》第33条关于量刑建议表现形式的基本立场,强调“以确定刑建议为主,以幅度刑建议为辅”,对于一般型案件适用确定刑建议,而“新类型、不常见犯罪案件、量刑情节复杂的重罪案件等”也可以采取幅度刑建议。以“点”或较窄的“幅”对量刑建议的精准程度予以控制,相当于对量刑建议刚性效力的补强和加码。如此,既限缩了法官对量刑建议合理性的校正空间,又与量刑实体法的立场相悖。例如,根据2021年《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2021年《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的宣告刑确定方法,法官经综合考虑全案情况后,可在20%的幅度内对拟宣告刑进行调整;若调节结果仍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须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后依法确定宣告刑。此规定是确保量刑实体公正的最后“阀门”,前述程序性规定对量刑精准化的形式追求,无疑会让认罪认罚案件的量刑陷入工具主义法律观曾招致的质疑中。
其二,实体性控制表现为量刑法理或实体根据内蕴的公正指引。量刑建议作为评估犯罪严重性和再犯可能性的载体,其本质是对被追诉者刑事责任程度的界定,属于并合主义刑罚论调整的范畴,如果量刑建议缺乏与刑罚正当化根据的意义关联,必然影响实体公正的实现。程序性控制将审查起诉阶段模拟“量刑”简化为具有约束力的确定刑,一旦置于量刑法理中检验就会暴露问题,在量刑精准化与合理性之间留下巨大的罅隙。当代并合主义刑罚论也存在“幅的理论”与“点的理论”之争,其本质是如何处理责任主义(责任刑)与目的主义(预防刑)的关系。“幅的理论”认为与责任相适应的刑罚是一个幅度,在其上下限之内进行预防刑裁量;“点的理论”则认为与责任相适应的刑罚是一个点,在其之下考量预防必要性。不难发现,两种理论均主张责任主义的刑罚限定机能,强调责任刑对预防刑的制约作用,且遵循了“责任评价→预防判断”的逻辑顺序,有别于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的“幅”“点”形式之争。
总体而言,以并合主义刑罚论作为认罪认罚案件量刑的内在制约,具有以下两点优势:一是使刑罚规范性理论与实存的量刑精准化之间产生建构性联系。以责任相当之刑为前提,使量刑轻重主要取决于已然之罪,不单立足于未然之罪,从而为认罪认罚案件的量刑减让划定边界。二是更清晰地指明了量刑建议的结构性缺陷与技术性问题。量刑不一致的主要根源在于法官所持的刑罚哲学有所不同,法官在追求自己的刑罚哲学时可能会本能地选择不同的量刑原理。同理,检察官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所持的刑罚论才是确保量刑建议质量的结构性要素,至于最终是确定刑还是幅度刑则是一个技术性问题。从责任刑到预防刑的判断顺序能够提高量刑方法的精准化水平,而非仅追求量刑结果的精准化。
三
从刚性约束到柔性建议:认罪认罚案件量刑精准化的实体法根据
承前所述,认罪认罚案件的量刑精准化契合了我国量刑规范化进程不断动态革新的现实,其理念本无可厚非;但在实现过程中受现行法制所限,易导致审判中的量刑权变成确认权、求刑权变成裁决权,不利于量刑实体公正的达至。2018年《刑事诉讼法》深受认罪认罚试点时期的实践逻辑形塑,与实体法的规范指引和量刑法理不甚契合。已有程序法学者注意到,美国辩诉交易达成的结果对法院不具备强制约束力,法官可通过实质审查来规避罪刑失衡风险,故呼吁对我国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的刚性神话祛魅,让其彻底回归“建议”属性。这样的反思可谓切中要害。关于认罪认罚程序法制至少存在两种完善思路:一是,删除《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的“一般应当采纳”表述,由法院决定参考或采纳更为有道理的量刑建议;二是,如果《刑事诉讼法》条文不作实质性变更,须辅之幅度刑建议的司法解释。两种方案的共通之处在于减少量刑建议对法官的约束力,由此引发的问题是:若认罪认罚案件的量刑建议从刚性约束转变为柔性建议,如何在确保量刑合比例的前提下实现量刑精准化,亟待从认罪认罚案件所根植的实体法规范中求解。
需要明确的是,量刑并非“价值中立的概念作业”,亦不是一种不折不扣的封闭式教义学,而是价值导向的思维方式。藉由拉伦茨的价值判断思路,“法律原则具有决定性意义,其在法理念(或最高的法价值)与实在法具体规定之间起到了中介作用”。继证成量刑精准化理念后,围绕认罪认罚案件量刑的探讨,在刑法领域中会衍生认罪认罚与量刑原则和量刑规则之间的双重问题。
(一)宏观定位:认罪认罚与刑法量刑原则的关系重释
合比例的刑罚旨在保护人们免受不公正的国家惩罚,不限于免受不公正的犯罪化而被标记为犯罪本身。然而,《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第2款规定,法院不采纳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的实体标准“明显不当”。该表述的歧义在于,若对“明显不当”进行反对解释,会得出量刑建议“适当”或“基本适当”均符合采纳标准的结论,这与《刑法》第5条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悖。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可知,犯罪严重性与刑事责任程度是判断各类行为犯罪化决定是否合比例且正当的基本标准,其宪法学根据是比例原则,后者为不合比例的刑罚提供了宪法层面的约束。根据“比例性”究竟在多大程度上可以是精准且明确的,又可将量刑语境中的比例原则分为“积极的/决定性的”(positive/defining)和“消极的/限制性的”(negative/limited)。前者较为严格,致力于探寻特定的、相称的刑量,对犯罪人施加相称的惩罚;后者相对宽松,未要求特定的、相称的刑量,仅反对向犯罪人施加不相称的刑罚。随着我国量刑精准性需求日益凸显,诸如类案检索、人工智能辅助量刑系统的建构在智慧司法进程中愈发受到重视。可见,积极的比例原则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尤为重要,使量刑建议的适当与否更容易被识别。
此外,《刑事诉讼法》第15条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原则的规定,其实体法根据同样值得关注。有学者认为,《刑法》第61条侧重于已然之罪的表现和危害,而对罪前、罪后等反映犯罪者人身危险性的情节关注不够,建议明确量刑根据应以行为人责任为基础,厘清罪责与预防关系,进而细化列举“认罪悔罪态度和退赃退赔情况”在内的各种量刑事由。该方案与德国《刑法典》第46条关于量刑基本原则的规定方式相似,其缺陷也同样明显:一是,以叙明方式在量刑原则中列举各类量刑事由,难以有效解决酌定情节法定化不足的问题。因此,德国《刑法典》不得不在第46条a和第46条b中进一步规定行为人与被害人的和解、损害赔偿,以及帮助侦破或阻止严重犯罪行为等量刑事由。二是,《刑法》第61条究竟是否存在“侧重报应、忽视预防”的逻辑缺陷?倘若是,则要进一步阐明属于哪种类型的法律漏洞。这些问题关涉法续造的方法选择。如普珀所言,主观解释与客观解释这两种立场并非置身于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等方法之外,而是贯穿于各类解释方法之中所要运用的决定标准。对《刑法》第61条的释读也可在这一视角中展开。
其一,历史的文义解释所要追问的是,立法者是在何种意义下使用了某法律概念,客观的文义解释则是关注某法律概念在今日语境下的惯常用法。1979年《刑法》第57条规定“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来决定犯罪分子的刑罚,后被现行《刑法》第61条沿用。从条文表述看,似乎易得出立法者仅强调已然之罪的报应而疏于预防必要性的考量。量刑教义学需要将缺乏明确立法表达的“隐性知识”揭示出来,经由解释而达到显性化。事实上,我国秉持了并合主义刑罚论进路,之所以未在1979年《刑法》第57条中明确规定“参照犯罪分子的个人情况、认罪的老实程度和对犯罪的悔改态度”,原因有二:一是避免“顾此失彼”,以防实践中侧重犯罪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罪后情节而不顾及犯罪事实本身,且“犯罪人的个人情况”等用语在当时易被误读为“出身成分”,有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之嫌;二是防止语义重复,1979年《刑法》第57条中的“情节”是指“定罪情节以外的,表明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程度的主客观事实情况”,该词已包含了罪后态度、一贯表现等与犯罪人相关的因素,故无须作专门规定。据此,两部刑法典的量刑原则都并非“侧重报应、忽视预防”。更何况,“情节”术语在当下语境中亦蕴含了责任刑情节和预防刑情节之意,即使现行《刑法》第61条未作修改,其本身也能涵盖“认罪认罚”等预防刑因素。
其二,当法律漏洞系属违反计划(即与立法者的意思相抵牾),主观的体系解释才会承认存有法律漏洞,而《刑法》第61条显然不属于此类;与之相对,依照客观的体系解释,“倘若依照法条文义,特定案件不能如同那些法律明文规定的案件得到相同的规范,而法律适用者又认为这样不公平或不合目的时,就算发现了一个法律漏洞”。诚然,《刑法》第61条规定的“情节”这一量刑根据能包含认罪认罚等预防刑情节,但“情节”外延的模糊性难免引发“侧重责任刑情节、忽视预防刑情节”的误解,因此,《刑法》第61条规定存在嗣后型漏洞之嫌,其产生是由随社会演变而衍生的新问题所致,属于规则体的目的范围或制定法基本意图的调整范围,在立法时尚未被清晰地预见。为避免因理解分歧而影响《刑事诉讼法》第15条与《刑法》第61条的协调性,有必要在《刑法》中言明量刑时需要考虑被追诉者认罪认罚的相关情况。譬如,增设《刑法》第61条第2款“在刑事追诉过程中认罪认罚的,可以视其认罪的态度和认罚的实际表现,在法定幅度内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从宽处罚。但是,不得对认罪认罚与其他法定从宽情节进行重复评价”和第3款“认罪认罚从宽处罚的,不得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二)微观考察:认罪认罚与其他从宽情节的体系重塑
探求认罪认罚在常见量刑情节中的体系定位是探讨量刑原则后的重要议题。量刑活动的复杂性毋庸讳言,宏观维度的思考在解释复杂的社会结果时确有必要,但容易忽视一些观念或行动的微观基础,故须从微观视角来打破宏观研究的“黑箱”。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方法论意义,莫过于它以体系形式对现有法定或酌定从宽情节作融贯性梳理,同时保持体系的自主性与应变性。若仅对法定或酌定从宽因素作清单式罗列,未依循一定的价值体系去观察情节之间的关联互动,则无异于重蹈“论题学”的覆辙。
第一,自主性对应的是认罪认罚较之其他从宽情节而具有的独特内涵,虽然它与自首、坦白、赔偿损失等常见量刑情节在成立条件上有部分重合,但彼此并非简单的包容与被包容关系。由于自首的成立条件是“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坦白的成立条件是“被动归案+如实供述”,故而认罪认罚之“认罪”与自首、坦白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方面存在一定重合,其差异在于:一是如实供述的前提,认罪认罚之认罪对于被追诉者的归案方式未作要求。二是如实供述的内容,认罪认罚之认罪相当于“认事”,只要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即使被追诉者对指控细节有异议或对行为性质有辩解,也不影响“认罪”的认定。三是如实供述的阶段,一般自首要求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机关抓获前主动投案;坦白作为被动归案后的如实供述,其成立时间也多发生于侦查阶段或处于检察院提起公诉之前;而认罪认罚贯穿于刑事诉讼全流程,亦包括审判阶段的当庭自愿认罪。概言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梳理认罪逻辑的同时,使认罪的规范意涵得以体系化。
第二,应变性则是对新问题保持开放性研究,从实践中发现并提炼经验性规则,将之上升为新的从宽情节类型。长期以来,在司法实务中“重认罪、轻认罚”,主要由认罚的实体法根据不足且分布较散造成。2014年《量刑指导意见》对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的适用及其调节比例作了规定,但是各情节之间的逻辑关联不明,且都属于酌定从宽事由。其后,《刑法修正案(九)》明确了贪污贿赂犯罪中自愿认罪、真诚悔罪、积极退赃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但个别化规定对于“认罚”情节的体系化难言实益。根据罪刑法定原则,量刑情节经由《刑法》规定才能法定化,《刑事诉讼法》增设认罪认罚从宽规定虽未改变认罚情节的酌定从宽性质,却促成了一套独特的认罚图式。一方面,将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等归于广义认罚的范畴。囿于观念本身是难以观察和测量的,需要把观念解释还原为物质解释。故2019年《认罪认罚指导意见》第7条将退赃退赔、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因素作为被追诉者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的考量因素,以期规避“只认罪、不认罚”,或者表面认罚而实际却隐匿、转移财产等功利主义异化倾向。另一方面,使狭义认罚的实体从宽价值得以凸显。狭义的认“罚”是指刑罚,即被追诉者同意量刑建议载明的刑种、刑度和刑罚执行方式,具有节约刑事程序资源的属性,也可获得与程序相当的实体性收益。
总之,自主性与应变性其实是同一问题的两个面向,认罪认罚作为一类实体性量刑情节,始终面临如何解决应对犯罪治理需求的变化而进行自我调适的问题。相应地,将认罪认罚视为一种综合性而非独立的量刑情节,更有助于把握其在“自主—应变”过程中的刑法意涵。对于实体从宽的理解,也须注意认罪认罚作为一种综合性量刑情节,与其他从宽情节呈相对独立关系:独立性表现为认罪认罚体系不断发掘实践中的待决问题,经由量刑教义学活动而产生新的从宽事由,比如将预交罚金视为“认罚”;相对性则体现在认罪认罚与既有从宽情节的成立条件存在部分重合,在确定从宽幅度时不得对相同的成立条件所对应的事实作重复评价。例如,2021年《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明确规定“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当庭自愿认罪、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羁押期间表现好等量刑情节不作重复评价”。这一认知对于刑法修改的路径选择至关重要。认罪认罚的综合性决定了在《刑法》第61条下进行总括性规定更为适宜,而非在第67条自首、坦白之后增设认罪认罚条款,后者会造成从宽情节之间的体系失衡和结构混乱。认罪认罚的相对独立性意味着“对自首、坦白从宽的现行规定进行检视,为认罪认罚量刑的从宽设计‘腾出一定空间’”值得商榷,因为从宽情节的竞合可通过规避重复评价来予以解决,关键是厘清认罪认罚究竟在从轻、减轻抑或免除处罚意义上发挥从宽效果。值得一提的是,2021年《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具有自首、重大坦白、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等情节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可见,认罪认罚情节虽能突出预防刑的影响效果,但尚不足以达到“免除处罚”,除非责任刑较轻(即犯罪较轻)且同时存在自首、重大坦白、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等情节,才可能减少基准刑直至免除处罚。因此,认罪认罚属于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四
实体法视角下认罪认罚案件的量刑精准化路径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是正在进行之中的实践使命,刑法的基本向度除了为制度践行提供明确、充分的实体根据之外,还须完善该类案件的裁量方法,增强裁量结论的可解释性。这样一来,既有助于辩护人在量刑协商中释法说理以保障被追诉者权益,也能使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方案具备更深层次的合理性,还可为法院在衡平量刑精准化和量刑合比例时提供有益的破解思路,真正解决文首提出的控辩审“结构力学”失衡问题。若无裁量方法的共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落实终归是不可能的,故有必要从更普遍意义上发掘认罪认罚案件量刑的深层根基和裁量逻辑。
(一)认罪认罚案件量刑精准化的基本构想
现如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迈出了“简案快审”的第一步,而要实现“公平不打折、正义不迟到”则亟需迈出“重罪精审”的第二步,通过构建多层次的刑事诉讼制度体系来实现刑事法治现代化。尽管繁简分流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应有之义,但认罪认罚案件的区分维度不限于轻罪与重罪,还应在刑罚目的位序和刑罚适用对象两个层面作细致探讨。
1.回归刑罚目的位序是完善认罪认罚案件裁量方法的重要前提
如前所述,司法人员所持的刑罚论是确保认罪认罚案件量刑质量的结构性要素,无论重罪抑或轻罪,从责任刑到预防刑的判断顺序对提高量刑方法的精准化有所裨益。刑罚目的位序具有抽象不可定性与具体可定性的特征,尽管难以完全脱离具体情境来预先设定各刑罚目的之间的固定位序,但至少能明确的是,认罪认罚案件奉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为圭臬,所持的并合主义刑罚论不能滑向后果主义而置报应主义于不顾。在后果主义看来,一个行为的伦理地位取决于其后果的价值。相应地,刑罚正当性取决于其所能带来的“善”(预防犯罪)。由于预防理论本身不具有刑罚限度意义,且预防必要性判断难免存在主观性和任意性,故而偏重预防的量刑方案不仅有轻纵犯罪之嫌,还可能使认罪认罚异化为换取从宽处罚的议价工具。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强调报应主义并非走向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反面,其关键是消除并合主义进路中各刑罚目的之间的紧张关系。关于刑罚价值位序的体系性建构,罗宾逊曾提出两种方案:一是“简单优先”(simple priority),事先按照“最高优先—次高优先……”进行刑罚目的排序,由较高优先权者发挥决定作用。二是“附条件优先”(contingent priority),在设定优先权时应附加一定条件。例如,当危险性预测的可靠性达到一定程度时,才着重考虑“剥夺犯罪能力”;当威慑的先决条件被满足,即行为人同时克服了法律认知、理性选择和成本分析的三重障碍,才能优先考虑威慑等。就认罪认罚案件而言,“附条件优先”法更有助于实现量刑精准化,在衡平刑罚目的时至少包含二阶考量:(1)无论涉及轻罪抑或重罪,对报应主义(即责任刑)的坚守是认罪认罚案件不能逾越的底线。如阿什沃斯所言,“刑法的定位首先在于其具有谴责功能”,否则将“严重偏离对不法性进行回应的平等对待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故犯罪严重性是“决定入罪、起诉以及恰当刑罚的核心要素”。(2)对于其他特殊预防目的,不宜事先预设其考量顺序,需结合犯罪类型和犯罪主体认罪认罚所反映的可改善性强弱来具体判断究竟应侧重威慑、复归还是剥夺犯罪能力。
2.区分刑罚适用对象是解释认罪认罚案件裁量逻辑的必由之路
认罪认罚案件若要实现量刑精准化,单位的罚金刑裁量就不能仅系自然人犯罪之裁量方法在认罪认罚场景的平移适用。一方面,单位犯罪的涉案数额往往较高,据此得出的单位成员自由刑也较重,若单位罚金与自然人自由刑相捆绑,则单位的认罪认罚从宽空间有限;另一方面,单位罚金与自然人罚金也不具有可通约性,单位的偿付能力与自然人的经济状况无关,作关联考察并不妥当,故有必要提炼、识别反映组织体特性的量刑情节。
一是要解决单位责任刑的独立评价问题。首先,单位犯罪的危害后果不能唯数额论。挪威学者指出,罪行轻重除了与涉案数额相关,还受罪因差异影响,如白领犯罪的发生源于其自身,而法人犯罪的因果论主要通过制度功能障碍和系统因素加以解决(更容易被修复),故法人犯罪即便涉案数额较高,其量刑也往往轻于白领犯罪。制度障碍的可修复性,决定了评估单位罪行轻重时应考虑涉案数额占其经营所得的比例。其次,单位不法行为的评价应考虑其内部治理结构、经营方式所呈现的违法程度,结合不法行为的时间、次数、普遍程度等因素,判断单位是否存在稳定的犯罪倾向。以串通投标罪为例,有的公司中标金额较大,但行为次数较少且认罪认罚,不具备需罚性。有的公司则涉黑涉恶,通过串通投标等手段长期打压竞争对手,破坏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即便被告单位认罪认罚,其组织体缺陷也难以自行修复,确有必要处罚单位。最后,单位与自然人的罪责构造不同,其可谴责性源于组织结构性缺陷。英美量刑指南皆把犯罪历史作为衡量组织体罪责的责任刑情节,该因素在自然人量刑教义学中往往是预防刑阶段才考虑,如此设计的根据是“容忍”(tolerance)论,基于对个体易错性的有限容忍而对初犯进行从宽处罚。对于屡次实施同一类型违法、犯罪行为且未采取任何整改措施的单位,意味着其罪责程度较高;反之,以合法经营为主的单位偶尔或初次实施犯罪,即使涉案数额较大,也可能因其罪责程度较低而被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被予以定罪免刑。
二是单位与其成员的预防刑裁量应有所区别。由于我国单位犯罪被规定于自然人刑法之中,兼之量刑规范化改革仅及于自然人犯罪,决定了单位与其成员不仅责任刑的事实根据一致,预防刑裁量也不可避免地捆绑在一起。以往关于单位自首、立功和累犯的讨论,本质上延续了自然人刑罚裁量制度给定的范围,预防刑裁量始终未能在规范层面给予单位足够的独立性。单位的认罪认罚不代表单位成员的预防刑减少,自然人的刑罚减免事由只能源于其自身(如自首、坦白、认罪认罚等),因为前者的事后整改具有组织上、制度上的可视性、保障性,但后者守法承诺的有效性难以被评估,故单位成员不应从单位的认罪认罚中获得与单位同等的宽宥程度。
(二)认罪认罚案件量刑精准化的路径展开
立足以责任报应为上限的预防区分方案,认罪认罚案件的量刑方法需要在不同涉案主体的情境中进一步探明。
1.完善自然人认罪认罚案件的裁量方法
首先要回应的是,应否在既有“三阶式”量刑步骤(量刑起点→基准刑→宣告刑)的基础上为认罪认罚设置独立的量刑环节。有学者认为,认罪认罚是非固定的弹性情节,实务中被追诉者可能在认罪认罚后反悔,若在第四步骤中用认罪认罚情节再次调节基准刑,不仅有助于促进量刑建议规范化,还能增强被追诉者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明智性,提高被追诉者对反悔后果的预见可能性,规范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权以避免报复性起诉和抗诉等。上述观点将认罪认罚视为一个独立情节,把问题简化为量刑步骤的增设,如此易造成认罪认罚与其他从宽情节的重复评价,尤其是过度强化预防刑的影响,无异于将量刑建议的合理性置于更大的质疑之中。
针对自然人的量刑优化方案无须增而应减。例如,行为人故意伤害致2人重伤,情节一般,没有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依据2021年《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该案适用故意伤害罪第二档法定刑(处3—10年有期徒刑),第一步利用基本犯罪构成事实(致1人重伤)选择量刑起点,第二步利用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事实(剩余的“致1人重伤”)调节基准刑,最后在第三步中确定宣告刑。对此,已有学者指出,犯罪构成事实是用来对接刑法关于犯罪成立要件规定予以定罪评价的“定罪事实”,并无“基本的”与“其他的”之分;而定罪事实与量刑事实的划分,也无须通过对犯罪构成事实予以数量拆分来实现。在上述案例中,可根据《刑法》第234条关于“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规定,将“致2人重伤”评价为故意伤害罪的第一档加重犯的“重伤”,作为犯罪客观要件用于定罪;与此同时,将“致2人重伤”评价为比“致1人重伤”具有更大社会危害性而作为从重处罚的量刑事实。换言之,不作数量拆分也能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继得出责任刑后,若被追诉者具有认罪认罚情节,在确定各预防刑情节时再扣除重合部分的影响因素。
综上,本文建议将“三阶式”量刑步骤的前二步作合并考虑,对原第三步所涵盖的量刑情节进行分类,使其满足先责任刑裁量、后预防刑判断的理论要求。就责任刑与预防刑的区分而言,两大法系的共识多于分歧。例如,英国的量刑指南旨在对法官进行方法论指引,鼓励先评价犯罪严重性、再评估人身危险性,与德国量刑理论强调先责任评价、再预防判断的阶层思维有一定相似性。如此考虑,一是防止不利于犯罪人的事实被重复评价,通过提高量刑思维的一致性来实现类案同判;二是有助于准确认定不同事实的量刑权重,避免因过度考虑预防必要性而对犯罪人施加不应得的惩罚。
2.健全组织体认罪认罚案件的裁量方法
我国针对组织体的刑事制裁以无限额罚金为主,其明确性困境是不争的事实,而“一个公正、透明、可问责的量刑体系须落实到量刑标准的形塑,不论这些标准是以成文法、判例法抑或指南形式呈现;若非如此,法官便缺少检验直觉的标准,辩方也难以维护被告权益,大众亦无法评判量刑正义的实现与否”。探求无限额罚金的裁量方法,不能径直采取预防优先方案,若侧重后果主义而弱化报应主义,会导致认罪认罚等预防刑情节的权重远超罪行轻重的评价意义,尤其是重罪单位的罪后行为并不能使其犯罪行为的性质发生改变,抵消行为的违法性及其造成的法益侵害,具体而言如下。
第一,与责任相当的罚金数额,可以涉案数额为参照,同时考虑组织体结构性缺陷所呈现的违法程度以及其他可非难性因素。就涉案数额而言,包括直接或间接表征法益侵害性的犯罪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要素。不过,涉案数额参照标准的普适度有限,一方面受司法资源所限,精确评估犯罪损害并非易事,不排除涉案单位为减免刑事责任而刻意隐瞒真实损害;另一方面,唯数额论可能导致量刑失衡,涉案金额只是单位应受谴责程度的一个面向,如我国曾考虑对贪利性犯罪处以不低于犯罪的违法所得数额的罚金,但囿于罚金是刑罚而非补偿,故现行刑法最终未予以采纳。鉴于此,有必要在既有罚金裁量范式之外引入一些“特别参照”标准。例如,英国反重大欺诈办公室和司法特别委员会曾建议将“法人的营业额或企业财务价值”作为罚金计算的备选方案,如今组织体非预谋杀人、健康与公共安全、食品安全等量刑指南将营业额作为法人基准罚金的确定根据。美国判例实践不乏以“守法成本”作为损害评估的替代衡量标准,强调依法经营在损害评估中的重要性。这些制度设计为单位罚金的责任刑裁量提供了有益参考。
第二,在恪守责任报应的前提下,单位认罪认罚案件可依循不同的预防目的而建构改善型、剥夺型、威慑型罚金模型。详言之,对于经营记录良好的单位,具备存续必要性和整改能力,更多是考虑其改善可能性;对于采取伪造文件等方式隐瞒违法活动、刻意规避相关部门审查的单位,应强调特殊威慑以促使其回到依法经营轨道;若以违法犯罪活动为常业,诸如涉黑涉恶涉恐等类型的案件应侧重剥夺犯罪能力,其罚金须足以对单位产生经济性影响。另外,在裁量罚金刑时还要注重其与损害赔偿、刑事没收之间的平衡。例如,美国联邦量刑指南确立了损害赔偿在顺序上优先于罚金的一般量刑原则;英国在组织体欺诈、贿赂、洗钱指南中更是将损害赔偿和刑事没收作为裁量基准罚金的前置步骤;而德国的《违反秩序法》第30条第5款则明确指出法人罚款将排除刑事没收的适用。
五
结语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是刑事诉讼法修改背景下的重要议题,不仅关涉被追诉者的切身权益,且有利于及时查明犯罪、有效惩治犯罪、修复社会关系以及维护社会稳定,还能为深入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创造条件。然而,此前围绕认罪认罚案件量刑精准化的争议,折射出刑事诉讼法与刑法协同不足的事实。在“刑事一体化”已成为学界共识的情况下,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完善,需要综合运用各刑事学科的知识来避免观察的不周延和思考的片面性。需明确的是,量刑精准化不是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中随意剥离的概念,而是有其科学的理论基础和深厚的实践逻辑。正确理解这一在我国本土量刑规范化演进中逐渐生成的新概念,既要从程序法出发,了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过去到现在的发展理路,爬梳量刑建议效力及其表现形式所依托的程序设计与实践情境;也要从正在进行的刑事诉讼法修改进程中,觉察并识别其在下一阶段的完善方向;更要明晰实体法于此过程中所应坚持的基本向度,通过在刑法总则中增设认罪认罚从宽原则的规定,为该制度的运行提供明确、充分的实体法根据,并建构面向自然人和组织体的二元化量刑方法体系,从而助益量刑精准化的实现。
-向上滑动,查看完整目录-
《社会科学辑刊》2025年第1期法学要目
【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实体法维度】
1.刑事涉案财产处置中的实体法问题
作者:时延安(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
内容提要:完善刑事涉案财产处置法律制度及机制,应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进行分析、论证和设计。明晰涉案财产的法律属性,有利于明确刑事诉讼过程中不同情形下涉案财产处置的规范性质,进而有利于形成相应的法律规则,即为确保侦查活动顺利进行应完善针对涉案财物的强制措施,为确保刑事裁判能够充分、及时地执行应构建针对涉案财物的保全措施。处理涉案财产应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犯罪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为此可以确定三条规则,即除违禁品之外的、排他性占有的财物,在法院作出刑事裁判前应推定占有合法;违法所得的计算应根据不法行为及其要件进行判断;追缴违法所得不得侵犯犯罪人的合法财产利益。为妥善处置刑事涉案财产,结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涉案财产的处置次序应为: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其他民事债务,违法所得追缴,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罚金,没收财产。
关键词:涉案财产处置;对物强制措施;刑事保全;财产权益
2.刑事诉讼法修改视野下轻罪实体制度的一体完善
作者:王志远(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
内容提要:基于轻罪治理优化的现实需要,学界以实现分流及其附带处遇的多元化、贯彻恢复性司法理念为主线,对《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提出了诸多建议。在此背景下,需要以更加完善的轻罪实体制度适配刑事诉讼程序的优化。在实体法上,分流轻、重罪的前提为“能否通过非刑罚措施实现犯罪后果的恢复”。法定犯可依一定形式标准被作为轻罪加以处理,但符合形式标准的自然犯却不能被作为当然的轻罪加以处理。在三元分离、平行追责的单位犯罪主体关系新结构下,对单位组织体、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可参照法定犯而作为轻罪予以分流。作为相对不起诉依据的《刑法》第37条,应基于公众正义直观从法益恢复可行性进行理解。赔偿谅解、法益恢复、社会公益服务应作为恢复性量刑情节纳入刑事实体法。
关键词:轻罪;恢复本质;法定刑标准;量刑情节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完善中的实体法向度
作者:王熠珏(北京交通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廓清量刑精准化的可能与限度,是构建我国自主的量刑知识体系、助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的重要命题。认罪认罚案件的量刑精准化契合了宪法层面的法明确性要求,顺应了我国量刑规范化的动态革新现实。然而,在现行程序法框架下,量刑建议的“刚性效力”及其表现形式,既限缩了法官的实质审查空间,又与量刑实体法的规定相悖,加剧了量刑精准化与量刑合比例之间的张力。为此,有必要重新审视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完善中的实体法问题,明晰认罪认罚与量刑原则的关系,继而将认罪认罚视为一种综合性而非独立的量刑情节,并建构面向自然人与组织体的量刑方法体系,以期使新时代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发挥公正与效率相统一的制度功能。
关键词:认罪认罚;量刑建议;量刑精准化;量刑教义学;实体法
《社会科学辑刊》是辽宁社会科学院主办主管的大型社会科学综合性学术双月刊,创办于1979年3月。《社会科学辑刊》以马克思主义理论为指导,以弘扬、积累、传承学术为己任,坚持学理性、创新性、前沿性、现实性并重,突出问题意识和专题策划,注重基础理论研究和应用研究,以学术创新为主导,特别关注国内国际现实和重大社会问题,在海内外学术界具有重要而广泛的影响。
法宝新AI·智能写作
无论是工作汇报,产品介绍,还是法律研究报告、市场宣传文案,法宝智能写作系统都能为您提供高质量写作支持,满足法律工作者日常学习工作中各类领域的写作需求,提供源源不断的创意与灵感,全面助力您的文案写作。您可以在平台上选择不同的写作模型,输入关键词和要点,即可自动生成文档大纲与内容。平台内嵌法宝V6数据库,让您的内容创作有据可依。与此同时,智能写作平台还支持实时对生成文档进行修改和优化,确保文章撰写的准确性。
—— 系统亮点 ——
“一键生成文章大纲”——输入关键词和内容要求,即可自动生成文章大纲,为您提供创作起点和清晰明了的写作思路。
“智能生成文章内容”——GPT模型结合法宝数据库快速生成逻辑自洽、内容丰富的文章。
“法宝V6数据库支持”——查阅生成结果的相关法律法规、学术期刊等信息。可准确理解法律术语,帮助生成符合要求的法律文件;能够自动匹配对应法律法规,实现法理逻辑处理自动化,增强文章权威性与可信度。法宝智能写作能及时跟踪法律法规的最新变化,避免使用已失效或废止的法律条文作为参考。
责任编辑 | 郭晴晴
审核人员 | 张文硕 韩爽
本文声明 | 本文章仅限学习交流使用,如遇侵权,我们会及时删除。本文章不代表北大法律信息网(北大法宝)和北京北大英华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律意见或对相关法规/案件/事件等的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