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3月17日),上海海事法院审结一起申请确认临时仲裁协议效力纠纷案。该案是《上海市推进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条例》实施以来,上海法院受理的首例确认临时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首次就临时仲裁中仲裁事项涉外因素的认定、临时仲裁协议的构成要素完备与否等作出裁判,为探索完善临时仲裁司法审查规则,推动临时仲裁制度创新的落地实施提供了司法指引,助力上海加快打造面向全球的亚太仲裁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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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贸试验区企业申请确认临时仲裁协议效力

两家分别注册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和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的企业,因一批进口货物入境后产生的运输费、报关费、港杂费等费用发生争议。

双方于2024年11月签订《临时仲裁协议》,约定以仲裁方式解决双方纠纷,协议约定适用《上海仲裁协会临时仲裁规则》,仲裁地为上海,仲裁员为一名。然而,之后双方对协议效力产生争议,一方诉至上海海事法院请求确认签订的《临时仲裁协议》有效。

为何被申请人对《临时仲裁协议》的效力存有异议,而致申请人诉至法院?

“双方都是国内法人,争议事项也发生在国内运输区段,不具有涉外因素,我司认为不符合申请临时仲裁的条件。”

“双方只确定了仲裁地和仲裁规则,对仲裁人员只是确定了人数,并未确定人员,不符合关于由‘特定人员’进行仲裁的要求,不能认定为是有效仲裁协议。”

听证会上,被申请人提出了答辩意见。

法院裁定:《临时仲裁协议》有效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虽对仲裁协议效力存有争议,但从条款文字可以看出,双方选择以“临时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意思是明确的、一致的,对此应予尊重。

当事人的纠纷源自双方签订的《国际进口货物运输协议》,权利义务内容包括货物到港前的制单、报关、报验以及到港后运至被申请人仓库,即涵盖了货物的进关前后,故可以认定涉案《国际进口货物运输协议》是一份具有涉外因素的合同。至于双方当事人对该合同下的具体争议发生在哪个区段,是需经实体审理判定的问题,但并不影响对合同本身具有涉外因素的认定。

关于案涉仲裁协议是否欠缺对由“特定人员”担任仲裁员的约定,法院认为,有明确指向的具体人员可以被认定为“特定人员”;虽未直接约定“特定人员”的具体指向,但如果约定了仲裁员的选定方法、规则或仲裁员指定机构,使得仲裁员能够据此实现特定化的,也应视为对“特定人员”作出了约定。本案中,仲裁协议约定适用《上海仲裁协会临时仲裁规则》,该规则第六条、第十六条为仲裁员的选定提供了路径,能够有效解决仲裁庭的组庭僵局,故可以认定案涉仲裁协议对“特定人员”有所约定。

据此,上海海事法院作出裁定,确认双方签订的《临时仲裁协议》有效。

探索完善临时仲裁协议效力审查规则

为支撑和服务高水平对外开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提出“在自贸试验区内注册的企业相互之间约定在内地特定地点、按照特定仲裁规则、由特定人员对有关争议进行仲裁的,可以认定该仲裁协议有效。”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推进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本市按照国家部署,探索在具有涉外因素的商事、海事领域,可以约定在上海、按照特定仲裁规则、由特定人员进行临时仲裁。

该案中,上海海事法院围绕当事人的争议,对临时仲裁事项的涉外因素以及对未选定仲裁员的情况下如何审查仲裁协议是否具备特定人员等基本要素予以充分说理和分析,并在此基础上裁定确认双方签订的《临时仲裁协议》有效,尊重了当事人选择通过临时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本意,体现了法院依法支持和监督仲裁的态度,为现阶段临时仲裁的发展创造了友好环境。

该案的审结标志着上海法院通过司法实例昭示临时仲裁协议效力审查规则,在保障《上海市推进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条例》有效实施上又迈出了坚实一步。

上海海事法院将以此案审理为契机,继续加强典型司法案例的打造,逐步构建临时仲裁司法审查规则体系,助力推动仲裁领域制度型开放,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修改和实施、上海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提供有益的司法实践样本。

文稿 | 黄丹 何璐依

来源 | 上海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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