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张某诉称,被告田某与山西的吕某是朋友关系,且田某与原告的朋友孟某关系也不错。2008年9月1日,吕某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孟某借款4.8万元,因当时孟某没钱,原告便将钱给付吕。遂后,吕向孟出具了借条,并由田某担保。

多年来,张某虽多次讨要,但却找不到吕某本人。无奈,只好向田某主张权利。

【审理】

2025年1月7日,曲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法庭上,田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法学会会员、曲阳县曙光法律服务所陈少勇认为,案涉款项名为借款实为预付的煤款。因张某与孟某共同经营煤场,是孟某向吕某预先支付的煤款,后吕某向孟某出具了借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孟某应为适格原告。同时,吕某收到款后,给孟某拉过一车煤块,原告主张的款项也没有扣除这一车煤款。故此,张某主体不适格,请依法驳回其起诉。

【判决】

2025年3月14日,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系案涉借款合同的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效力及于合同的当事人,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不受合同约束,也不能享有合同权利。故,原告张某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遂,驳回张某的起诉。

(陈少勇)

后记

那么,实际出款人就一定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权利了吗?中国法学会会员、曲阳县曙光法律服务所陈少勇认为,在确定原告身份时,法院通常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委托代理关系、以及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和法律关系来判断。

如果名义出借人与实际出借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并且借款人知晓这一关系,那么实际出借人可能被认定为原告。如果名义出借人是借款合同的签订方,而实际出借人并未公开其身份,那么名义出借人可能会被认定为原告。在具体案件中,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和相关证据来确定原告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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