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日常生活中,人们给自己的车辆购买保险十分常见,但部分车主却分不清统筹和保险的区别,签订统筹服务合同后,发生了事故,按照保险索赔却得不到赔偿,那么,统筹服务到底是不是保险?
案情摘要
2023年秋季某日,李某驾驶主车牵引半挂车沿G312线(沪霍线)自东向西行驶至某处时,与同向后方驶来正在超车的段某驾驶主车牵引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段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段某的主车和半挂车在某维修公司维修,支出维修费用并造成货物损失。李某驾驶的主车车主与某统筹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安全统筹服务合同,约定如案涉车辆发生需理赔的责任事故,补齐统筹费后可以主张理赔。双方就李某的损失未协商一致,段某遂诉诸永昌县法院,请求判令李某及其车主、某统筹公司赔偿其损失。
裁判结果
永昌县法院判决李某及主车车主连带赔偿段某车辆维修费及货物损失;驳回段某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服判息诉,未提起上诉。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
本案李某驾驶的主车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机动车交通安全统筹服务合同并非保险合同,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不能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关于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机动车侵权人赔偿的赔偿顺位规定。若双方因安全统筹服务合同发生纠纷,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认定合同条款的效力。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机动车安全统筹服务公司并非保险公司,安全统筹是通过向车主或公司出资的方式,要求车主或公司交纳相应的交通安全统筹费形成统筹资金,为参与统筹的机动车提供保障,属于运输行业内部的行业互助行为,并非保险活动。车辆统筹公司不具备商业保险的经营资质,不纳入保险监管范围,约定的所谓“第三者统筹险”也并非保险法规定的第三者责任险,其内容和保险合同相似,收费比保险合同便宜,容易给车主造成误解,但两者性质截然不同,签订合同时需仔细甄别。车主如选择以统筹服务替代商业保险,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只能先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再另案向车辆统筹公司主张权利,这样就增加了诉讼成本和法律风险。
供稿:永昌县法院 杨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