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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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权之诉是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物权归属的诉讼,其核心在于解决实体权利争议。执行异议之诉是案外人主张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诉讼。
在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权属争议时,确认系争权属是判定其可否排除执行措施的逻辑前提。
那么,确权之诉可以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提出,还是需要另诉?
最高院在《韩洪与上海垦丰天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案》中明确:
当事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确认系争股权归属可以在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中一并作出裁判,当事人无需另诉。
最高院认为,
上海高院依据法释〔2015〕10号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冻结马某1名下的案涉股权。确认系争股权之归属是判定其可否排除冻结措施的逻辑前提。依据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确认系争股权归属可以在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中一并作出裁判。韩洪已经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应当释明并依法审判。
原审判决对执行程序与诉讼程序功能未予区分,亦未识别执行规范与裁判规范,直接套用法释〔2004〕15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要求韩洪在本案诉讼之外,另行提起析产诉讼,程序流于空转,徒增诉累,既不符合该司法解释规定,也有违集约利用诉讼资源之目的,适用法律确有不当。
据此,当时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可以同时提起确权之诉,如未提出的,法院也应当释明并依法审判,当事人无需另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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