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月22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了一批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共10件。知产力整理了典型案例的可公开裁判文书,扫描各案例对应二维码即可查阅。
来源 |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编辑 | 布鲁斯
2024年,深圳法院持续加强反不正当竞争司法审判工作,致力于营造公平有序的法治化营商环境,全年审结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983件,有力制止虚假宣传、攀附商誉、限制竞争等不正当竞争违法行为,维护市场竞争秩序,激发市场主体活力。
为聚焦新业态、新技术、新模式中的竞争秩序问题,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示范作用,给市场主体公平竞争、创新发展提供清晰指引,现选取一批案例予以公布。一起来看看吧!
目录
一
雅某公司与美某公司、畅某公司、迪某公司、赵某、钟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二
淘某公司与小某本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三
微某公司诉小某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四
快某公司与追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五
亚某公司等诉曦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六
淘某公司与华某点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七
财某公司诉木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八
瑞某公司诉热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九
德某公司与长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十
小某公司等诉依某商行确认不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雅某公司与美某公司、畅某公司、迪某公司、赵某、钟某
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扫码进入知产宝查阅该案裁判文书(下同)
案号:(2023)粤03民初4099号
裁判要旨
对于侵害商标权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时,可根据侵权人提交的生产成本,一并考虑可能产生的其他经营成本,推算其总成本,再结合侵权人宣传的经营规模及商标侵权持续期间,合理推算侵权获利作为惩罚性赔偿的基数。法律并未规定仿冒商品包装装潢行为可适用惩罚性赔偿,应当与商标侵权分开判赔。在适用法定赔偿时,综合考虑侵权人主观恶意、侵权情节等因素确定赔偿金额。
案情简介
“悦某某/OR***”产品是雅某集团旗下奥某公司推出的高效天然护肤及化妆产品,该产品以独特的双树设计作为其图形商标,以及具有强显著性和识别性的包装装潢设计,经过长期大量宣传和销售,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美某公司、畅某公司、迪某公司、赵某、钟某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了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并对该产品的包装装潢进行多方位的模仿,还在广告宣传中使用“欧盟有机认证”、“美国农业部有机认证”、“CNCA有机产品认证”等虚假宣传,意图伪造产品的国际化、高端化形象,从而达到模仿目的。雅某公司为此诉诸法院,请求判令美某公司、畅某公司、迪某公司、赵某、钟某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及赔偿损失。
法院审理
市中级法院一审认为,被诉侵权标识与案涉商标均为黑白色、版画风格的直立树形图案,在相互隔离的状态下,通过整体观察的方式,在普通消费者施加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容易产生混淆误认。被诉侵权商品与雅某公司使用案涉商标的商品均为同一细类的商品,双方标识在产品包装上的印制位置、大小均相同,再结合雅某公司商标具有高知名度的事实,必然进一步增加混淆的可能性,构成侵害雅某公司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
雅某公司商品的包装装潢系由多个设计元素组成的整体,该整体包装装潢并非通用包装装潢,亦不属于商品自身性质产生的形状或为获得商品实质性功能效果而必需。在案证据且可以证明雅某公司“悦某某/OR***”商品已经具有高知名度,即该商品的包装装潢的显著性经过使用得到了进一步提升,可以印证该包装装潢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将被诉侵权商品包装装潢与雅某公司商品包装装潢相比对,二者构成近似。
美某公司、畅某公司等未经雅某公司许可擅自使用其有一定影响商品的包装装潢相近似的标识,造成与雅某公司商品相混淆,具有攀附雅某公司商品声誉、为自己谋取商业机会的主观恶意,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美某公司、畅某公司等在其商品标题和商品详情页中宣称“美国进口”、“欧盟有机认证 美国农业部有机认证 CNCA有机产品认证”,对前述宣称内容,美某公司、畅某公司等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客观真实性,系实施虚假的商业宣传行为。
同时,美某公司、畅某公司、迪某公司、赵某和钟某彼此具有紧密的关联关系和共同的侵权故意,在被诉行为中分工配合,构成共同侵权。
综上,市中级法院判决美某公司、畅某公司、迪某公司、赵某和钟某应立即停止侵犯商标权、使用他人具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和虚假宣传行为,在《法制日报》非中缝位置及涉案网购平台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共同赔偿雅某公司经济损失1015439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00000元,合计10454390元。美某公司、畅某公司等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省高院裁定准许美某公司、畅某公司等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的整体性认定原则、商标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条件、基数以及倍数的确定,以及标识类不正当竞争案件的赔偿问题。
司法实践中,同时存在商标侵权和商品包装、装潢侵权等多种侵权行为时,应将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赔偿进行精准区分。针对商标侵权行为,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针对商品包装装潢仿冒侵权行为,因无法律规定对该类行为可适用惩罚性赔偿,在无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及侵权人的侵权获利时,依法适用法定赔偿。
本案根据被诉标识使用情形区分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侵权各自的获利情况,根据在案证据合理推算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基数,并适用五倍赔偿倍数确定商标侵权的赔偿数额,再结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侵权获利,进而确定全案赔偿金额,体现损害赔偿精细裁量和精准惩戒的价值衡量。本案审理思路及裁判结果对于假冒知名品牌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经济损失的赔偿认定提供了规则指引。
淘某公司与小某本公司
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号:(2021)粤03民初5302号
裁判要旨
一、用户需要通过注册登录特定平台或开通会员权限才能访问的其他用户个人数据,即使该用户同意第三方平台迁移原平台其个人数据,基于用户社交关联属性,未经其他数据主体许可,也未与原平台建立正常数据迁移途径时,第三方平台获取和使用原平台其他用户数据的行为不具有正当性。
二、第三方平台规模性获取原平台公开展示的数据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根据第三方平台对获取数据的使用目的、方式和行为效果进行考量,若第三方平台对获取的数据产品没有创造性贡献或者产生新的功效而仍以原平台相同的使用方式使用数据,且在客观上产生了实质性替代的效果,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情简介
淘某公司是某APP及网站的运营者,提供职场社交、求职招聘等服务。小某本公司是小某本APP及网站的运营者,提供商业人脉情报等信息分享和跟踪服务。
淘某公司认为小某本公司通过技术手段爬取、存储、使用、展示和分析某APP中的大量用户数据,使得任何第三方均可公开访问上述数据,还在小某本APP中谎称被爬取用户数据的某APP用户为“小某本用户”,构成不正当竞争,将其诉至法院。
小某本公司辩称,某APP的用户信息系由用户自行操作导入,且某APP的用户信息属于个人自行公开的信息,小某本APP经用户授权后获取用户好友的个人信息,属于在合理范围内进行处理,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审理
本案涉及个人信息在互联网平台之间使用、迁徙的问题,其核心争议在于小某本公司是否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并使用某APP的用户数据,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分析和认定:
一、淘某公司对某APP用户数据享有竞争性利益。法院认定,淘某公司经营的某APP作为一个以职场社交为基础提供职场招聘服务的平台,用户个人以工作经历、教育背景为主的信息以及平台好友关系链的数据集合是某APP最核心、最根本的数据资源,是其核心资产,也是某APP作为职场社交平台为用户开展经营活动、提供职场社交服务及衍生服务的重要基础,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且能够为淘某公司带来竞争优势,应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二、某APP用户数据的性质。法院认为,某APP上的用户数据属于原始数据,未经加工且无需依赖其他数据而产生。这些数据包括用户主动提供的信息和平台通过技术手段采集的信息,属于个人信息,受民法典和个人信息保护法的保护。此外,由于某APP对会员权限的限制,某APP的各项数据并非全部公开,属于半公开信息,需要根据某APP对半公开数据的使用权限和用户本人意愿判断是否能为第三方获取和公开。
三、小某本公司获取涉案数据的行为不具有正当性。首先,用户授权第三方平台获取本人个人数据并不当然导致第三方平台的数据获取行为免责。互联网平台用户对于本人上传到平台的个人信息享有转移至其他个人信息处理者的权限,不需要获得原上传数据平台的同意,但是应当向原平台提交申请。转移信息的申请应当由用户本人发起,且用户可携带的数据范围仅限于其本人的个人信息。其次,小某本公司对获取某APP用户数据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小某本公司未能证明其获取的某APP用户数据系经过合法途径获取,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获取该等信息的合法、正当路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四、本案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进行裁判。从小某本公司获取某APP用户数据的目的、方式及行为效果综合判断,小某本公司通过大规模抓取某APP用户数据,实质性地替代了某APP的部分功能,损害了淘某公司等市场经营主体的自由竞争利益、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的利益和“不受扭曲的竞争标准”所产生的社会公共利益,实施了上述妨碍、破坏原告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市中级法院判决,小某本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淘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72798.6元。判决后,小某本公司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聚焦互联网平台以“用户许可”为名迁移用户个人信息的行为,明确互联网平台对其收集整合的用户数据享有竞争性利益,精准界定平台之间数据迁移行为的正当性评价因素,即是否获得用户的明确授权以及第三方平台获取数据后续的使用目的、方式和行为效果,防止数据泄露和滥用,推动数据治理现代化,为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了可复制、可推广的司法范例。
微某公司诉小某公司等
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裁判要旨
商业信息的价值性,是指商业信息能够为经营者带来现实的、潜在的商业价值或竞争优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条、第三条规定,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应具备合法性基础。合法性虽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法定要件,但商业秘密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知识产权权利客体,在评价相关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时,应将合法性作为构成要件的潜在条件予以考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的规定,任何人不得因违法行为而获利。为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收集、使用相关信息的,经营者在收集、使用相关信息过程中所作投入以及因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获竞争优势,不具有合法性,不应作为肯定相关信息商业价值的依据。
案情简介
微某公司、小某公司均为某电商平台家电产品的经营者,具有竞争关系。郑某某、江某、辛某某、付某某为微某公司前员工,郑某某、江某为夫妻关系,郑某某、辛某某、付某某从微某公司离职后均入职小某公司。
某电商平台公开发布的《销售政策和卖家行为准则》规定了禁止“通过支付费用或提供奖励(如优惠券或免费商品)来请求买家提供或删除反馈或评论”、“操纵销售排名(如接受不真实订单、接受卖家自己的订单、接受单外退款或接受单外折扣的订单)”的平台管理政策(下称禁止有偿换取评论和操纵排名的管理政策)。
微某公司主张保护的商业秘密为存储于其ERP系统的某电商平台消费者信息,其通过延保承诺邀请消费者注册延保账户、参加好评返现活动,从中收集消费者姓名、邮箱及订单信息汇总而成相关信息,在未获好评和新品上市时其通过所收集的消费者信息定向推送好评返现或有偿刷单邮件。微某公司主张,其为收集涉案信息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郑某某、江某、辛某某、付某某等人将其涉案信息披露给小某公司用于某电商平台竞品的好评返现及有偿刷单用途,损害其竞争优势,遂以五被告侵害其商业秘密为由诉诸法院。
法院审理
当事人双方就合法性是否为商业秘密价值性构成要件的潜在条件及涉案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条、第三条规定,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应具备合法性基础。商业秘密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知识产权权利客体,在评价相关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时,当然也应将合法性作为构成要件的潜在条件予以考量。
根据微某公司自述及在案证据显示的涉案信息使用场景,微某公司收集、使用涉案信息的行为,旨在规避某电商平台禁止有偿换取评论和操纵排名的管理政策,绕开平台监管获取消费者联系方式,通过向消费者定向推送好评返现和有偿刷单邮件,引诱消费者给予好评或配合刷单,据此虚构用户评价和销售状况。该行为干扰了他人对于平台提供信息的判断,也使得未使用该策略的经营者处于竞争劣势,损害了消费者知情权和选择权,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虚假宣传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根据这一原则,任何人不得因违法行为而获利。微某公司为实施虚假宣传行为而收集、使用涉案信息,其在收集、使用过程中所作投入以及因虚假宣传行为所获竞争优势,不具有合法性,不应作为肯定涉案信息商业价值的依据,故涉案信息不具备合法的价值性要件,不属于我国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微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微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市中级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一、填补法律规定的空白。本案厘清了商业秘密价值性构成要件应以合法性作为潜在条件的审查标准。在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援引民法典原则性规定对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商业秘密价值性构成要件确定了合法性前提。
二、促进跨境电商行业的健康发展。本案当事人均为跨境电商经营者及从业人员。法院通过翔实的调查,对涉案商业信息的收集、使用及所产生的影响适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全面评价,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市场正常竞争秩序,促进跨境电商行业的健康发展。
快某公司与追某公司
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号:(2023)粤03民终39765号
裁判要旨
“屏幕自动连点”技术模拟人手对屏幕实现自动点击,以解放人手操作为目的,属于中立技术,不具有实质性侵权用途,实施该技术制造、销售相关产品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实时在线人数、在线用户的活跃度等指标系从不同维度对直播内容的竞争优势予以评估。诱导网络用户在同一网络账户下、使用“屏幕自动连点”技术对网络直播间自动刷赞,虽然不会造成对直播用户数量的误解,但会造成对直播间在线用户活跃度的误解,亦会对直播间的竞争优势评估产生影响,具有不正当性。
判断一项技术是否属于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应综合考量该技术的常见应用场景、可实现用途、技术原理、其他同类技术的应用情况、与类似合法应用的技术区别等,综合考量该技术是否主要用于非侵权用途、是否实质用于解决中性问题等予以综合判断。
案情简介
A平台为直播和短视频平台,其开发者为快某公司。追某公司制造、销售了一机一头和一机多头的屏幕连点器产品,该产品具有模拟人手连续点击手机屏幕的功能,可用于电子书翻页、屏幕测试、抢购、抢单、直播点赞等用途。追某公司在销售该产品的许诺销售网页展示了使用该产品进行直播点赞的功能,并在部分销售链接的标题或者页面上使用“A平台直播点红心”“防检测、防封号”等宣传。
快某公司认为追某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将其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追某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快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开支50万元。
市中级法院二审认为,追某公司的行为分为两类,一类是制造、销售屏幕连点器的行为,一类是在许诺销售该产品时宣传将该产品用于A平台直播自动连续点赞的行为。
对于第一种行为,由于屏幕连点器本身仅为实现连续点击屏幕的工具,其可以用于电子书翻页、屏幕测试等多种合法用途,属于中立技术产品,不具有实质性侵权用途,制造、销售屏幕连点器的行为本身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于第二种行为,追某公司宣称涉案产品可用于直播间的连续点赞,该点赞行为可以反映用户与直播间的互动情况和观看热情,反映直播间下用户的参与度和活跃程度,进而反映直播质量,而涉案产品可用于高频率、长时间的连续自动点赞,营造虚假的用户互动,追某公司该行为诱导用户进行直播间作弊,违反商业道德,具有不正当性,且造成了快某公司的损害,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在明确追某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限于在许诺销售的标题或页面诱导用户进行A平台直播作弊的情况下,市中级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对实质性非侵权用途的创新技术和利用创新技术实施不正当竞争的违法行为予以科学分割分别评价,对如何判断技术的实质性非侵权用途作出有益示范,既实现了对技术创新的积极保护,避免违法行为的扩大评价损害创新,又合理规制损害竞争秩序的违法行为,遏制利用技术创新实施丛林法则的不当行为。区别于操控不同用户账号实现刷量的明显不正当竞争行为,部分观点认为在同一账号下使用技术手段对直播间刷赞仅能起到烘托氛围的作用,不具有竞争损害,本案对此详细分析了直播场景下连续点赞行为的技术实现方式和技术效果、点赞数据对直播平台的意义和影响、直播间主播和用户对直播点赞的实际使用方式等,对该种情形下技术刷赞行为的不正当性予以深入剖析,引导行业健康发展。
亚某公司等诉曦某公司
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号:(2023)粤03民初5721号
裁判要旨
一、涉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当根据具体法律关系准确适用准据法,知识产权权属、侵权或者合同纠纷,适用准据法的国际私法规则并不相同。
二、在涉外知识产权侵权责任认定中,如果双方当事人就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做出了选择,即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则优先于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案情简介
亚某公司和亚某服务公司为一家海外网购平台的合法经营者。曦某公司则基于亚某公司运营的网购平台提供一系列服务,包括关键词加购、排名任务、点赞/点踩、直评上评、关联视频、差评售后。
亚某公司认为其网购平台客观、真实、完整、清洁的展示信息,是其健康商业生态的基石,也是网站卖家之间公平竞争秩序的保障。但曦某公司通过模拟用户行为组织虚假加购、点赞和评论等方式以提升网购平台中商品排名、操纵评论权重、发布未购买商品的不真实评论等,这些行为明显意图干扰网购平台的正常运营,影响消费者对商品评价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实际上是在帮助购物平台上的商家制造虚假的市场反馈,误导消费者,商品搜索排序、评论等展示信息是消费者购物体验的重要组成部分,消费者依靠这些展示信息的准确性、真实性来做出购物决定;其他经营者也基于这些展示信息来分析相关商品的销售状况,进而作出经营策略。当这些展示信息不准确或具有误导性时,会导致消费者基于具有误导性的信息而作出购买决策,损害其知情权、选择权。同时,亚某公司基于错误的销量和评论数据得出的算法排名和推荐也会存在误差,使得诚信卖家商品的交易机会相对减少,导致这些诚信卖家也会对网购平台公平竞争秩序失去信心,网购平台的市场声誉和竞争力亦会遭受严重损害。
此外,曦某公司的行为也违反了网购平台的使用条件和政策,曦某公司明知网购平台的规则却依然向平台商家提供规避平台的管理政策和协议的服务,不具有善意,其行为不仅损害了亚某公司的合法权益,也破坏了市场竞争秩序,违反了诚信原则。
综上所述,亚某公司认为曦某公司的行为构成了帮助他人进行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遂诉至法院,诉请曦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相关费用。
法院审理
本案系不正当竞争纠纷。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是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从而降低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成本和消费者的商品选择成本。其所保护的法益不仅包括竞争利益,也包括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对于不正当竞争之诉成立与否的判别,应着眼于经营者实施的特定行为是否具有市场竞争属性和不正当性。
本案中,网购平台的展示信息对亚某公司在电商领域的竞争优势具有重要意义,一是可直观地向消费者传递商品品质的信息,帮助卖家改进商品、服务,为消费者和经营者提供客观参考;二是这些信息可通过多种方式影响商品销售,直接影响消费者查看商品的顺序,从而增加商品被购买几率。
两亚某公司指控曦某公司提供的服务明显意图干扰网站正常运营,影响商品评价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实际上是在帮助商家制造虚假的市场反馈,误导消费者,损害其知情权、选择权。同时,亚某公司基于错误数据得出的算法排名和推荐也会存在误差,使得诚信卖家商品的交易机会相对减少,导致诚信卖家对商城公平竞争秩序失去信心,商城的市场声誉和竞争力亦会遭受严重损害。此外,曦某公司明知网站规则却依然向商家提供规避平台的服务,不具有善意,其行为不仅损害了亚某公司的合法权益,也破坏了市场竞争秩序,违反了诚信原则。
综合考虑亚某公司经营规模、市场知名度、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曦某公司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等因素,市中级法院判决曦某公司、杨某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曦某公司向亚某公司、亚某服务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335,637.8元,曦某公司杨某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为一起涉外不正当竞争纠纷,在涉外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涉外知识产权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及网络平台不正当竞争的认定方面,具有典型意义。中国法院经审理认定购物平台通过算法基于每个商品的真实情况计算并决定其在特定关键词搜索结果中的排名,这是网购平台生态和竞争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直接影响商城消费者的使用体验,以及商城上卖家交易机会,是商城服务正常运行的基石,亚某公司对此享有合法权益。对发生在美国网购平台平台上的“刷好评炒信”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规制,依法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彰显我国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态度和维护世界市场公平竞争的决心。
淘某公司与华某点公司
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号:(2022)粤03民初6789号
裁判要旨
平台经营者通过系统设计、数据管理等投入大量劳动,对平台内的公开数据集合享有竞争性利益,该竞争性利益并非排他性权利,认定他人对互联网平台用户上传的公开数据的抓取、使用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从被诉行为出发,具体分析被诉行为对涉案数据的使用方式、行为目的、行为效果等事实,论证被诉行为是否违反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和商业道德,是否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是否损害淘某公司等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进而得出被诉行为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结论。
案情简介
淘某公司经营的平台系国内知名电子商务平台,提供各类服饰、美容、家居、数码等海量商品,每个商品包含大量商品信息。
华某点公司在多个服务市场提供“甩手上货助理”“甩手下单助手”等软件,提供网络店铺“整店复制、一键搬家”服务,软件使用人可批量复制淘某公司平台的商品到其他平台,“甩手上货助理”在某服务市场显示月销量3万+,售价12元/月起;“甩手下单助手”在某服务市场显示月销量1200+,售价15元/月起。
淘某公司认为华某点公司对外提供和出售被诉软件,未经授权爬取、复制、存储、使用淘某公司平台内的数据信息,损害相关方权益,破坏公平的竞争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请求法院判令华某点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删除相关数据,赔礼道歉及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2000万元。
法院审理
市中级法院一审认为,淘某公司与华某点公司具有竞争关系,案涉问题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或知识产权专门法中未予明确规定,本案可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进行审理。
被诉软件的主要功能是通过抓取他人在淘某公司平台的商品信息并上传至软件使用人的店铺,使软件使用人无需自行上传商品信息,无需进货、囤货、发货,而消费者在软件使用人的店铺下单时会自动从被抓取的淘某公司平台的商品链接处下单并由被抓取的链接店铺发货,物流信息也同步到软件使用人的店铺中,软件使用人可借此通过加价赚取利润。
淘某公司投入大量人力、资金和技术获取、存储、管理涉案商品信息且通过签订协议获取了涉案信息的相关权益,具有应受法律保护的竞争性利益,被诉软件却让其使用者在未经淘某公司平台同意且未支付合理对价的情况下,通过爬虫技术获取、使用相关信息从事盈利活动,明显违反公平、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被诉行为将不正当增加与淘某公司平台存在竞争关系的平台的访问量、用户活跃度、交易额等,损害淘某公司平台的竞争优势。
从被诉行为的效果和影响看,被诉行为对创新和促进公平竞争具有反向导向作用,可能使其他市场主体不愿意再对平台商品信息进行投入,或者不良引导其他经营者攫取他人商品信息,破坏正常的产业生态,对竞争秩序造成负面影响,从长远看对消费者权益将造成不利影响。
综上,华某点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市中级法院判决华某点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综合考虑涉案软件销售数额的估算值、华某点公司的主观因素等顶格判赔500万元。华某点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随着大数据、AI智能大模型的深度运用,数据已成为关键生产要素,推动数据开发利用,促进公平竞争是做优做大数字经济、推动高质量发展的动力源泉,数据抓取、使用行为的合理边界界定问题广受关注。本案涉及对平台用户上传的公开数据的使用行为的不正当竞争认定问题,一审判决立足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行为法特性,以行为为中心进行分析,改变了以数据权为中心的论证路径,合理平衡数据平台、数据使用者、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为此类案件的审理提供有益探索。
财某公司诉木某公司
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号:(2024)粤03民终17461号
裁判要旨
虚拟商品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虚拟商品侵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应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平台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通常适用“红旗标准”“通知-删除”规则,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一般不承担事先审查义务。
人民法院认定平台是否具有“应知”的过错,可参考司法实践对实物商品网络交易平台的相关义务认定标准形成的共识。认定义务的具体内容,可考虑以下因素:一、平台对用户的购买行为是否事先介入并施加影响;二、平台内销售虚拟商品涉及侵权的比例;三、平台采取技术措施的难度和经济成本。
虚拟商品的买卖合意系在其他平台形成,平台主要提供信息展示、交易结算等服务,其并未直接参与商品的推广或销售;平台通过展示用户协议、关键词搜索、提供举报链接等多种方式作为防范虚拟商品交易违规的合理措施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平台不具有“应知”的过错,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构成帮助侵权,不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简介
财某公司系某网(hu*88.com)网站的主办单位和运营者。该网站主要为用户提供高清设计教学视频观看服务。
唐某在A网购平台上经营“网课***店”销售天卡商品。客服向购卡者发送天卡兑换码、电脑教程链接http://ghs.**/(网站未备案,唐某认可系其经营),手机端链接http://www.ghs.**/hu*,在解析网站ghs.**使用兑换码栏目中,点击购买链接即可跳转至kuai**.net网站(系木某公司经营),可以通过购买兑换码获取卡密,兑换码类型有7天、30天、季卡、年卡、终身卡。在http://ghs.**/使用兑换码栏目输入兑换码兑换权限获得卡密后即可对财某公司网站素材进行解析观看下载。
财某公司认为木某公司、闪某公司、唐某共同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将其诉至法院,诉请判令木某公司、闪某公司、唐某立即停止通过http://ghs.**/和kuai**.net共同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相关费用。
法院审理
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认为,唐某在网购平台销售的卡密可破解财某公司的技术措施,从而使卡密购买者可以直接观看财某公司的网络课程,唐某构成不正当竞争。卡密具有不公开的特点,导致政府和社会难以监督,木某公司、闪某公司、唐某对此均应负相应更高的审核和注意义务。
据此,平台对卡密销售者构成帮助侵权,应对唐某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前海法院判决:一、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财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支付维权合理开支共计6万元;二、木某公司对唐某以上判项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财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木某公司认为kuai**.net仅为交易结算技术平台,交易合意系在A网购平台达成,kuai**.net没有过错,不构成帮助侵权,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向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
市中级法院认为:平台“应知”的内容,应与平台的注意义务相适配,应考虑平台对销售用户的购买行为是否存在事先介入和影响等情形,还应充分参考司法实践对实物商品网络交易平台的注意义务形成的共识。卡密等虚拟商品本质是一种电子数据权益,实际审核是否违规的难度更大,在法律并未明确平台应对虚拟商品承担更高注意义务的前提下,人民法院不宜直接提高平台的“应知”标准。kuai**.net平台在本案中已经做到了相应的审查义务,对举报的违规商品也进行了查封等相应举措。木某公司在本案中的行为并未超出一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尽的注意义务范围,不宜认定其对侵权行为存在明知或应知,故不应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市中级法院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驳回财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一、确立裁判标准。本案系认定虚拟商品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责任认定的新类型案件。本案的正确审理为涉虚拟商品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责任认定的“应知”标准厘定了明晰的参考因素。平台“应知”的内容,应与平台的注意义务相适配:应考虑平台对销售用户的购买行为是否存在事先介入和影响等情形,还应充分参考司法实践对实物商品网络交易平台的注意义务认定形成的共识以及平台对虚拟商品是否违规的技术审查难度。
二、创新审理模式。本案在认定平台“应知”标准时引入技术调查官辅助查明技术事实。技术调查官在快发卡平台注册商家用户的账号和密码进行技术事实的查明。登陆快发卡官网,注册后查看官网内容,网站风控公示中明确各类违规行为,包括但不仅限于未完善详细的商品描述/使用说明、不清楚商品性质等。并当庭使用平台管理账号查看后台,后台显示虚拟商品的中文描述均为合规字样,而实际交易内容为字符和代码。从而准确查明平台的技术措施已达到合理的注意标准。
三、释放新质生产力。经营者在网络平台的交易机会、竞争优势,虚拟商品的数据权益,虚拟商品的网络交易平台均产生于新技术、新模式、新领域,均属于新质生产力。本案妥善保护平台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合理确定交易平台的相关义务,促进平台自治,释放新质生产力,促进电子商务等新业态的繁荣。
瑞某公司诉热某公司
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号:(2023)粤0304民初50083号
裁判要旨
侵权人明知权利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通过特许经营方式使用与权利商标近似的标识,并进行全方位模仿,具有主观恶意;在全国范围内广泛发展加盟商,收取高额费用,属于情节严重;认定侵权人向加盟商收取的品牌使用费为其违法所得,并以此作为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在侵权人未按照法庭要求提交其掌握的品牌使用费等证据的情况下,根据权利人提供的证据,适用举证妨碍规则确定其侵权违法所得,计算出惩罚性赔偿的数额。
案情简介
瑞某公司为涉案“AA”图文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经过长期宣传使用,“AA”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
热某公司为同行业“aa”品牌经营者,其各地加盟商的门头招牌、商品包装、手提袋、账号头像、宣传图片等处突出使用与“AA”商标相同的蓝白相间配色风格及相似的图案。
瑞某公司主张热某公司前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还刻意采用侵权标识与特定装潢组合使用方式,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故瑞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热某公司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共计人民币500万元。
热某公司辩称其属于合法使用商标,主观上并没有过错,瑞某公司与热某公司双方使用的商标具有明显差异,两者不构成近似,不会使得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不构成侵害商标专用权。
法院审理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诉侵权标识“aa”与权利商标“AA”均为叠加圆形轮廓的动物图案与英文字体的上下组合标识,上方的图案均采用蓝白配色,系白色动物剪影叠加蓝色圆形轮廓的设计,下方的英文字母的首部相同;虽然两者所使用的动物图案不同,但组合元素、构图特点、视觉效果基本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热某公司突出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侵犯了瑞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由于瑞某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保护的包装、装潢,在剔除“AA”等系列商标标识后,已单独产生具有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新的显著特征,故瑞某公司主张的具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其主要部分实际上均为瑞某公司的注册商标,在法院已认定热某公司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侵犯了瑞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瑞某公司主张该行为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不再予以支持。
依据商标法规定,被诉商标侵权行为符合“恶意侵权”和“情节严重”两大要件,应适用惩罚性赔偿。在确定计算基数时,根据热某公司通过“aa”品牌招商加盟的获利模式,认定热某公司向加盟商收取的品牌使用费为热某公司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
同时,通过适用举证妨碍规则,在法院责令热某公司提交其掌握的所收取的品牌使用费相关证据却未向法庭提交的情况下,以瑞某公司提交的加盟商采访视频、全国加盟店数量为依据,计得热某公司的违法所得至少为172万元。综合考虑热某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等因素,适用两倍惩罚性赔偿,确定商标侵权赔偿数额为516万元。鉴于该金额已高于瑞某公司诉讼请求的500万元,综上,法院判决,全额支持瑞某公司索赔500万元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市场经济鼓励诚信经营、公平竞争,近年来,市场上出现全方位模仿大牌的现象,经营者企图通过获得注册商标的“合法外衣”,继而以组合使用、超范围使用等方式搭便车,并在全国范围内广泛发展加盟商进行谋利。
本案系认定特许经营商全方位模仿知名品牌、广泛发展加盟商获利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并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有力惩戒了此种危害广泛的搭便车行为。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根据案件侵权行为的特点及热某公司的获利模式,认定热某公司向加盟商收取的品牌使用费为其违法所得,创新惩罚性赔偿基数的计算方式;同时充分发挥举证妨碍规则在确定侵权赔偿数额中的重要作用,在热某公司未按法庭要求提供其掌握的与侵权行为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依法适用举证妨碍规则,采信瑞某公司提供的证据计算热某公司的侵权违法所得。
该案判决丰富了惩罚性赔偿及举证妨碍规则的司法应用场景,对今后此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可借鉴的思路;亦有利于提高广大中小加盟商的知识产权意识,防范加盟“假品牌”风险;同时充分彰显出严格保护民营企业知识产权的司法理念,为民营经济的高质量发展营造了良好的法治环境。
德某公司与长某公司
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一、涉外定牌加工过程中的外国品牌贴附行为,构成商标法意义上“商标的使用”。而商标权具有地域性,对于没有在中国注册的商标,即使其在外国获得注册,在中国也不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中国境内的民事主体获得的所谓“商标使用授权”,也不属于我国商标法保护的商标合法权利,不能作为不侵犯商标权的抗辩事由。因此,国内企业在涉外定牌加工过程中使用与本国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足以构成混淆的,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二、商标的注册、管理和使用以及后续的品牌打造都属于现代企业生产或经营的一部分,因此,商标注册行为是一种生产经营行为。在商标法未明文规制商标恶意注册行为时,被告恶意通过注册商标的行为,致使原告不得不提起商标异议等商标授权行政程序、甚至诉讼等方式来维护其合法权益,在一定程度上干扰了原告的品牌建设等正常生产经营。这种恶意注册商标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可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进行规制。
案情简介
德某公司是在通风的电动设备等项目上注册的三个英文商标的权利人,长某公司通过水路运输的方式向伊拉克出口无中文名称品牌、外文名称与德某公司英文注册商标相近似品牌的落地扇和台扇,其包装及风扇商品上亦印有与德某公司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
德某公司认为长某公司涉及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将长某公司诉至法院。
长某公司认为其系根据境外客户要求使用上述标识,且其客户在境外享有阿拉伯语及该英语组合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其不构成商标侵权。
此外,经查,长某公司在面对海关临时扣押的情况下,尝试申请注册与德某公司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
法院审理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商标侵权。长某公司在其生产、出口的被诉侵权商品及其外包装上使用的标识,与德某公司主张保护的三个英文注册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亦具有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的可能性,容易让相关公众混淆,侵犯了德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关于不正当竞争。德某公司与长某公司是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的经营者,长某公司申请注册与德某公司注册商标相近似商标的行为属于反不正当法意义上的生产经营活动且系恶意为之,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具有不正当性,致使德某公司不得不提起商标异议等商标授权行政程序、甚至本案诉讼等方式来维护其合法权益,在一定程度上干扰了德某公司的品牌建设等正常生产经营,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遂判决长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德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申请注册与德某公司德某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赔偿德某公司德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共计人民币50万元。
长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双方在二审达成调解,二审出具调解书:长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德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申请注册与德某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向德某公司支付赔偿款。
典型意义
一、广东作为经济大省,拥有众多的出口企业。涉外定牌加工作为重要的出口贸易模式,在我省占据重要位置,因此相关的裁判规则备受关注。本案厘清了涉外定牌加工作为一种贸易方式,其所涉商标问题应受到商标法的同等约束,有利于维护商标法律制度的统一性,同时也为国内定牌加工企业实施相关生产经营行为提供了参考和行为引导。
二、现行商标法尚未对商标恶意注册申请行为进行规制,本案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对商标恶意注册申请行为进行分析,得出商标恶意注册行为属于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规制。明确地划分了商标正当注册行为和恶意注册行为的界限,有利于维护守法商标权人的正当商标权益,为企业进行持续的品牌建设等生产经营活动提供了有力保障,更有利于营造公平、公正、诚信、守法的知识产权法治环境,助推企业可持续经营。
小某公司等诉依某商行确认不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号:(2023)粤0304民初14679号
裁判要旨
一、针对存在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发起投诉,应当尽谨慎注意义务,违背法律目的和精神行使权利,损害他人正当权益的,属于对权利的滥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可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判断投诉行为是否属于“恶意”应当坚持主客观要件相结合的标准,主观上以“通知人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来进行判断,客观上应结合案情判断投诉人的投诉是否存在“不当动机”以及是否导致损害竞争对手利益而使自身获利的后果。
案情简介
小某公司系在中国香港注册成立的一家香港公司,同时也是另两个圈某某公司、冠某某公司的关联公司。上述小某公司系其自有品牌“Do***”背包的设计、生产、销售公司。自该品牌创设以来小某公司就以“P*** Y*** D***”作为品牌理念和宗旨,且在产品上长期使用了相关图文标识。
依某商行从案外关联公司处受让取得涉案第5***3号及第3***0号等文字注册商标,国家知识产权局后出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上述商标在“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动物皮”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予以无效宣告。但依某商行仍以上述注册商标为权利基础,在各大电商平台针对小某公司经营的店铺进行累计十多次涉及数百条商品链接的商标侵权投诉,导致小某公司涉案商品链接被下架删除。
小某公司收到投诉后即向平台发出反通知,主张不构成侵权,并又督促依某商行及时行使诉权,但依某商行截止小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并未就其主张的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故三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判令三公司的行为不侵害第5***3号、第3***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诉请判令依某商行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小某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并刊登声明,消除对小某公司造成的影响等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认为,小某公司在先使用的相关图文商标标识在我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且依某商行赖以维权的涉案商标仅在部分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被宣告无效。故法院判决认定小某公司在背包商品使用的图文标识,不构成对依某商行持有的第5***3号、第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
同时依某商行针对小某公司店铺进行的多轮投诉,在平台作出申诉审核通过的反馈之后,既不及时撤回也不进一步完善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反而故意反复提交错误通知,阻挠小某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侵害小某公司合法的经营权,明显未对其投诉行为是否会损害小某公司合法权益尽善意、审慎的注意义务,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
据此,法院判决如下:确认三公司使用涉案标识的行为不侵害第5***3号、第3***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某商行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小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共计100,000元;驳回小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保护企业依法正常经营是构建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应有之义。随着互联网平台交易规模不断攀升,在电商领域出现了大量的知识产权恶意投诉行为,即部分权利人打着“维权”口号,但未采取合法合规合理的维权措施,而是恶意向平台发出错误通知进行维权,不仅严重扰乱他人经营活动,而且破坏了平台内的正常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本案中,人民法院通过精准界定商标权边界,对依某商行以“维权”之名行“恶意竞争”之实的行为依法予以严厉打击,彰显了对民营企业守法经营的尊重和保护,为民营企业专注经营、安心发展提供了坚实法治保障,亦对引导市场主体诚信竞争、规范维权具有重要指导意义。与此同时,本案小某公司作为香港企业及其关联公司,其品牌和标识经多年深耕已在内地和香港形成一定市场影响力。然而,依某商行及关联公司非但没有合理避让,反而将小某公司的品牌名称及部分商标进行拆解注册为文字商标后对小某公司进行投诉,具有明显主观恶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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